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定民二初字第01168号
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52953965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永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
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滁州市永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红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滁州市永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藕塘、岱山、桑涧营业综合楼工程承包合同》、《藕塘、岱山、桑涧营业综合楼工程的补充偿协议》,由被告承建原告公司的藕塘、岱山、桑涧营业综合楼工程。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2014年4月中旬,被告突然无法联系,施工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到了5月20日被告公司仍然无人施工,被告已经不能按期履行合同,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经原告委托审计,原告多支付被告工程款213237213.83元。2014年年底工程项目农民工多次上访讨要被告拖欠的工资,由于被告公司负责人无法联系,定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原告单位垫付已经查实的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1058440元,该款项原告于2015年春节前发放完毕,但被告至今未予返还。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1058440元,并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赔偿损失至该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滁州市永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定远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一初字第020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由被告对原告三个营业综合楼施工的情况以及经过法院判决被告完全支付了原告工程款的情况。
证据三、关于要求定远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的函、定远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劳动监察大队送达回执及定远农商行桑涧、岱山、藕塘支行营业综合楼工程工人工资发放表22张,证明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无法联系,原告按人设局和政府要求垫付工资1058440元。
证据四、被告公司营业信息打印表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处于存续状态。
滁州市永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未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滁州市永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藕塘、岱山、桑涧营业综合楼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藕塘、岱山、桑涧三个营业综合楼工程,工程地点,定远县藕塘、岱山、桑涧三个镇;合同价款7686716.72元。2014年1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藕塘、岱山、桑涧营业综合楼工程的补偿协议桑涧营业综合楼工程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保证在2014年5月1日之前完成工程所有项目内容,达到使用要求。
2014年4月中旬,因滁州市永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失去联系,藕塘、岱山、桑涧营业综合楼工程停止施工,造成施工人员的工资一直拖欠。2014年9月,闻功厚等农民工代表多次上访,讨要农民工工资。2015年1月9日,定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原告公司于5日内为滁州市永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参加藕塘、岱山、桑涧营业综合楼施工的150名工人的工资1279300元。2015年1月21日,定远县人民政府关于永达公司农民工工资清欠工作专题会议纪要,要求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根据相关法规政策精神,应筹措资金先行垫付相关农民工工资。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11日,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续向参加藕塘、岱山、桑涧营业综合楼施工的农民工发放工资计105844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滁州市永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藕塘、岱山、桑涧营业综合楼工程承包合同》及《藕塘、岱山、桑涧营业综合楼工程的补偿协议桑涧营业综合楼工程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履行中,被告滁州市永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失去联系,拖欠150名施工人员的工资1279300元,原告依据相关规定为其垫付了施工人员的工资1058440元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的要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赔偿损失,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可自本院酌定被告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滁州市永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提出不能到庭的正当理由,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市永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1058440元,并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26元,由被告滁州市永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余彪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颖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