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尔木长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格尔木长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敢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格民初字第971号
原告***,男,1970年1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祁奋,青海欣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格尔木长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9年11月9日生,汉族。
被告***,男,1966年12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格尔木长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祁奋、被告长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达成形成一份口头劳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组织民工在被告承包的锡铁山青海创新18万吨合成氨二期项目工程中提供劳务,主要从事土建工程,被告按工程量清单单元工程验收按月支付,工程全部完工后付清全部工资。2011年8月工程完工,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全额民工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原告民工工资60万元,2011年8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由于被告**也出具欠条时未加盖公司印章,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0万元及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长江公司辩称,根据长江公司的财务反映,长江公司已全部支付清民工工资,2011年8月由于民工闹事,在大柴旦行政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主持下,长江公司和创新公司共同在现场采用现金发放的形式将民工工资全部放发完毕,长江公司不存在拖欠民工工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敢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已超额支付了农民工工资。2010年10月被告长江公司与创新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长江公司承包了创新公司18万吨合成氨二期项目,2011年8月完工验收后原告的农民工工资全部结算并支付完毕,而且是超额支付,故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长江公司与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锡铁山镇18万吨合成氨二期工程项目的土建、水电暖、安装、装饰工程等承包给长江公司。合同约定,主材由发包人供应,机械及附属材料由承包人提供购买,经双方充分协商决定分项分部结算单价如下,砼浇柱162元/立方米、模板制作12元/平方米、模板安装50元/平方米、脚手架搭设16元/平方米、钢筋制作418元/吨、钢筋安装416元/吨、砖砌体320元/立方米、抹灰35元/平方米。承包人自购材料,不采取单项报价,以青海省定额标准及地方类别指导价核算。已完工程价款每月25日前按经审核后以月进度75%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完整的竣工资料支付到总价的95%,维修金为合同总价5%。合同签订后,长江公司于2011年3月7日委托***负责该公司在锡铁山项目部的全面工作。2011年5月18日长江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由***施工的二队,并签订协议书,约定:1、乙方(***)承建甲方(长江公司)在该项目中的甲醇精镏、涡轮澄清池、冷却塔、污泥地、造气污水处理池、1#泵房、2#泵房项目工程人工费及辅料。2、甲方把该项目中人工费及辅材的总造价转给乙方,所有人工及辅材全由乙方独自承担与甲方无关,甲方只负责宏观管理。3、因乙方所干工程是由甲方提供,所以乙方应给甲方支付该工程量,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与甲方拉关系费用和上国家应交税金及甲方应提取相应管理费。4、安全由乙方独自承担,并接受甲方管理及罚款,甲方负责督办工人保险费用。5、乙方所承建工程必须保质保量,完成任务,如不能保证质量,按时完成自己所承诺的工期,一切后果与甲方无关。6、以上乙方所建工程,乙方承诺最后总工期为6月30日完工,如超期一天,罚款5000元,用于补贴该队提前完工费用。7、在施工期间,乙方必须服从项目部安排及调配,不服从管理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该款由工程款扣除)。8、资料费不论大小每个单项统一收费6000元。9、甲乙双方在合作期间产生的设备、材料及杂工费用据实另算。10、甲乙双方在合作期为该协议所承建项目完工为止,如另外再有合作项目另外商定与本协议无关。11、以上协议条款,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为完成转包的劳务工程,***组织人员按长江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2011年4月30日***从长江公司借支现金4万元、2011年5月11日借支现金3万元、2011年5月27日借支现金4万元、2011年7月13日借支现金7万元、2011年8月3日借支现金5千元、2011年8月10日借支现金2万元,2011年8月20日***收到长江公司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现金33万元。以上现金共计535000元均用于支付民工工资,2011年8月20日,长江公司锡铁山项目部经理***给***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二队人工工资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欠款人:**敢日期2011年8月20日”。2011年8月23日,大柴旦行政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召集创新公司、长江公司相关人员及***带领的二队施工人员,对***二队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上载明,***二队完成的工程总价为2222500元,***在工程量结算单上予以签字,并当场兑现***二队所有农民工工资,同日,***出具一份收条及两份承诺书,收条载明的内容:“今收到大柴旦行政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人民币共计壹佰柒拾贰万贰仟伍佰元整(1722500.00元),全部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收款人:***2011年8月23日”,两份承诺书分别载明:“兹有二队在2011年8月23日,在锡铁山创新公司工地干活的所有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注明:指在给长江公司和创新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的所有活),本人承诺在领到所有民工工资以后,保证不到创新公司和有关部门讨要工资和上访等。承诺人:***长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锡铁山项目部施工二队。2011年8月23日”、“格尔木长江建安公司及**敢:根据2011年8月23号本人对锡铁山政府承诺由大柴旦行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代发的本施工队民工工资,本人承诺根据政府的承诺文件执行。承诺人:***2011年8月23号”。
另查明,2012年10月10日,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向我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诉长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已到我队报案,我队正在初查阶段”。同日,我院出具(2012)格民初字第971-1号民事裁定书,中止该案审理。2014年12月18日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出函说明“关于***涉嫌敲诈**敢一案,经我支队调查,目前***涉嫌敲诈勒索的证据不足”。我院恢复该案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协议书、收条2份、借条7份、工程量结算单、承诺书2份、情况说明2份、(2012)格民初字第971-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照片33张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以劳务为给付标的的合同。除法律有强制性规定外,合同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以其自由意志决定合同的内容及相应的条款,可以口头约定,也可以签订书面合同。在劳务合同中,双方形成一方必须为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则必须为提供劳务的当事人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合同的主体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都是法人、组织、公民,也可以是公民与法人、组织。劳务合同的内容虽然可以由当事人以其意志决定,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者提出诉讼,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能负担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系被告长江公司委派到锡铁山项目部经理,其在锡铁山所行使的权利均代表长江公司,同时产生的义务亦由长江公司承担。庭审中,被告***提交《协议书》,确定了长江公司与***二队的权利义务关系,协议书签订后,***二队的负责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期间,从2011年4月30日至2011年8月20日长江公司陆续支付给***二队劳务工程款535000元。2011年8月23日,在大柴旦行政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的主持下,创新公司、长江公司、***二队的施工人员对***二队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二队完成的工程量总价为2222500元,通过现场结算,***领取劳务工程款1722500元,***从长江公司借支劳务工程款535000元,至此,***二队共领取劳务工程款2257500元,***二队的所有劳务工程款长江公司已全部付清。原告虽提交了欠条一份,但该欠条形成的时间是2011年8月20日,2011年8月23日长江公司与***已结清所有工程款。原告在庭审中称,该欠条中的60万元不仅有民工工资,还包括辅材及其他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队所有劳务工程已结清,原告提出的该欠条中包括辅材,因双方在签订《协议书》第2条有明确约定,辅材由***独自承担,其他费用及违约金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0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格尔木长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敢支付劳务费60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