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博奥工程有限公司

卡特彼勒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和海西博奥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甘0103民初1318号
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彼勒)与被告海西博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西博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特彼勒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健,被告海西博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丽、李建文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卡特彼勒与海西博奥、**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三方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及2015年6月26日签订《融资租赁变更协议》和《协议书》。2015年11月22日卡特彼勒与海西博奥、**签订《设备返还协议书》,一致同意解除835-70036596号《融资租赁协议》和2015年6月26日的《协议书》,海西博奥和**同意将序列号:FKR02139的设备返还卡特彼勒,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2015年12月7日,卡特彼勒向海西博奥发出《设备返还并终止协议通知书》,海西博奥对此通知未提异议,视为默认,故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协议自2015年11月22日解除。关于卡特彼勒主张的损失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不符,双方之间的协议已经于2015年11月22日由卡特彼勒主动解除,不属于当事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协议的范畴;关于卡特彼勒主张的损失额缺乏依据,海西博奥于2013年8月租赁设备时的价款为658万元,2014年8月开始停工,2015年5月开始由盐湖公司保管设备,2015年11月22日返还设备,至2017年3月20日卡特彼勒与荣成公司签订《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并在资产评估报告未作出前,即2017年4月24日以358.8万元将设备售予威斯特公司,卡特彼勒收回设备一年五个月后才进行资产评估有失公平。 综上所述,卡特彼勒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印证其主张的损失,故对卡特彼勒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8月30日,原告卡特彼勒与被告海西博奥、担保人**签订835-70036596号《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同意依据被告对设备的选择,购买供应商为云南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明通),设备型号777D、序列号:FKR02139的设备,并将设备租赁于被告,被告同意向原告租赁设备并支付租金,租赁期限开始于起租日(即设备交付日),并应在被告根据本协议第4条规定交付完毕所有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时终止。如本协议提前解除,则租赁期限应于提前解除时终止,除双方另有约定,设备交付日为交付附件中规定的接受日期。租金首付款695,835元,付款方式采用季付或不等额支付的方式共付60期,被告海西博奥将租金及协议项下的其他应付款项在付款日当日或之前付至原告卡特彼勒在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号账户。协议7.1条规定,原告是设备唯一所有权人,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被告对设备不享有任何其他利益。协议17条规定被告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重大违约事件之一。第18条协议救济中规定,如果发生第十七条规定的任一重大违约事件,原告有权选择一下救济方式:(1)要求被告支付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设备选择的价格(如有)及其他应付款项,在原告收到全部该等款项后可按本协议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设备所有权转移给被告;或(2)要求返还设备、收回设备、解除本协议,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并向被告追索已到期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如被告于本协议解除后仍旧占有设备,则被告应赔偿因继续占有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等损失赔偿额以本协议约定的平均租金为标准计付。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本协议解除之日起至设备实际归还至日止,并不因本协议与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而免除或降低。同日卡特彼勒与易初明通签订购买合同一份约定:卡特彼勒向易初明通购买价值658万元,设备型号777D,序列号:FKR02139的设备,海西博奥于当日签署交付附件确认收到上述设备。2014年11月26日,因海西博奥资金周转问题,申请变更原协议项下的付款方式,卡特彼勒同意海西博奥的申请,担保人**给予按照变更协议及原协议的内容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卡特彼勒与海西博奥、**签订《融资租赁变更协议》,对原协议中的租金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进行了变更,被告以及担保人应按照变更后的还款计划按时足额支付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租金,如被告有两期以上不能按照变更后的还款计划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则被告同意将该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设备自动返还给原告,因返还设备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变更协议中确认835-70036596号《融资租赁协议》的第11期至第15期(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5期为延展期,被告不支付租金,由此相应变更了其他期的租金。2015年6月26日,海西博奥因自身经营原因无力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卡特彼勒与海西博奥、**再次签订《协议书》:海西博奥同意该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将序列号:FKR02139的设备送至各方协商确定的地点进行封存,运输费用由海西博奥自行承担。卡特彼勒给予海西博奥自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共计11个月的保留期,保留期内由卡特彼勒委托青海盐湖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湖公司)妥善保管设备并由盐湖公司承担保管责任,各方还约定了违约条款。截至2015年5月,海西博奥支付首付款、保险费、手续费及第1期至第10期租金、第16期至第19期租金共计2,356,685.28元。2015年6月24日,卡特彼勒与盐湖公司签订《设备保管协议》,约定保管时间为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保管费用为每台设备每月15000元,并对双方关系、设备所有权及双方责任和违约条款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11月22日,卡特彼勒与盐湖公司再次签订《设备保管协议》,约定保管期间为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每台设备每月保管费用为15000元。同日,卡特彼勒与海西博奥、**签订《设备返还协议书》,因海西博奥未能按照2015年6月26日的《协议书》约定的日期和条件取回封存的设备,现经各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835-70036596号《融资租赁协议》和2015年6月26日的《协议书》,海西博奥和**同意将序列号:FKR02139的设备返还卡特彼勒。2015年12月7日,卡特彼勒向海西博奥发出《设备返还并终止协议通知书》。2016年7月,卡特彼勒与易初明通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易初明通对设备进行拆解及安装,由青海省海西州天峻县木里煤矿运输至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成龙大道1998号易初明通公司,双方于2016年10月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二)》,对运输费用做了具体约定。2017年3月20日,卡特彼勒与甘肃荣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成公司)签订《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荣城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出具甘荣评报字[2017]第40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序列号:FKR02139的设备成新率55%,评估价值357.5万元。2017年6月1日,成都公证处出具(2017)成证内经字第15073号公证,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2017年4月24日,卡特彼勒与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斯特公司)签订合同编号:[WTC20170424-6]的《销售合同》,将序列号:FKR02139的设备以358.8万元价款出售给威斯特公司。
驳回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749元,减半收取计16,874.5元,由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平
书记员  李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