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博奥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海西博奥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小 松 ( 中 国 ) 投 资 有 限 公 司 与 海 西 博 奥 工 程 有 限 公 司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纠 纷 二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民事判决书
(2021)沪74民终15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莱阳路2819号225-226室。
法定代表人:今吉琢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燕娟,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西博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德令哈市冷湖路以南(瑞和家园12号楼12-4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赵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北京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学,北京市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西博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奥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11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双方曾申请进行庭外和解,但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1198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博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法律赋予当事人不同的权利救济路径时,当事人有选择救济途径的权利。但一审法院无视**公司的主张,强制适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4年《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2014年《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另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则上,当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同时,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已到期的租金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而无需对租赁物的残值进行折抵。法律规定需要进行折抵的仅有一种例外情况,即《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也即,仅在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的情况下,法律才给予承租人适度的倾斜保护,规定需要将租赁物的残值进行折抵。本案中,承租人仅支付了少部分租金。**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后,未主张赔偿损失,而仅主张了逾期部分的租金及罚息,但一审法院却强制要求进行租赁物残值的折抵。一审法院的该种做法,事实上鼓励、助长了承租人的违约行为。特别是在租赁物的市场价格上涨时,承租人越早违约,对其越有利。2.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过分干预了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本案中,双方对于租赁物的归属有明确的约定。《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第17条“租赁期满后的租赁物处理”约定:在租赁期满之际,承租方支付本合同下的所有债务的,享有留购租赁物的选择权;承租方按前款规定支付留购价款后,即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此外,本合同租赁期满或者因解除而终止时,出租方也可以要求承租方废弃租赁物,租赁物废弃时所需要的全部费用与责任由承租方负担。根据上述约定,仅当博奥公司按约支付了全部租金及留购价款时,方可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未满足上述条件的,租赁物的处分权在于**公司,**公司既可以收回租赁物取得其价值,也可以要求博奥公司废弃租赁物。博奥公司在《解除合同及租赁物回收通知书》回执中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并立即向贵公司返还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租赁物”,应认为其不仅同意返还租赁物,也同意返还后,租赁物的全部剩余价值归**公司所有。博奥公司长期与**、日立、卡特彼勒等品牌进行融资租赁合作,缔约选择余地大,对于签约后果和内容有充分的考量和判断能力。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确认租赁物的残值归属于**公司。3.《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该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本案中,海西XX公司逾期未支付租金,行使留购选择权的条件尚不具备,此时应认为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租赁物的所有权应归**公司所有。**公司收回租赁物是行使物上返还请求权的结果,此时租赁物并不具有担保功能,因此不适用2014年《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清算规则。4.即便法院认为租赁物的残值需要折抵,**公司在一审中,也曾表示将对未到期的部分租金(即可得利益)保留另诉的权利。因此,在本案可得利益未主张、不能查明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通过未到期部分另诉,本案从**公司的主张部分(到期租金、逾期利息等)与租赁物残值作比较的方式加以解决。一审中,**公司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结合涉案合同解除时间,已对租赁物的残值进行了详细计算,结算结果为5台自卸车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42万元,1台挖掘机价值597万元,印证了**公司处置价格的合理性。博奥公司如对该结果有异议,理应就此申请评估。但在博奥公司未申请评估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采信**公司的计算结果,直接驳回了**公司的诉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博奥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1.**公司对《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和2014年《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解读错误,不能成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选择的路径仅有两条,且只能择一行使,即要么要求支付全部租金;要么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2014年《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条适用的条件是,在融资租赁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出租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本案中,**公司已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显然不能适用该条。2.**公司在本案中选择的是其自创的第三条救济路径,即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要求支付逾期租金及相应利息。该种模式缺乏法律依据,会导致出租人不当得利,严重损害承租人利益的结果。本案中,**公司本应及时安排对全部设备进行评估,但其却在未通知博奥公司的情况下,处置了大部分设备,且设备的购买方为其关联公司,交易价格亦非正常的市场价格。按照博奥公司的估算,收回设备的净值达到55,069,335元,如果允许其取得租赁物残值,加上逾期租金及罚息,**公司的获益将远远超过其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可获得的收益,也将严重损害博奥公司的利益。3.根据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第17条的约定,承租人只需支付象征性价款即可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因此,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是租赁期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完全正确。至于“废弃租赁物”的约定,是原出租人**(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基于其优势地位规定的,旨在保护出租人的利益,主要适用于租赁期满,因租赁物的残值小于留购价款等原因,承租人不愿留购租赁物的情况。该约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更不能得出博奥公司已同意放弃租赁物残值的结论。4.博奥公司未能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原因,是为了配合青海省政府青政办(2014)143号文件关于木里矿区所有生产企业立即停止一切开采活动,开展木里矿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要求,该事由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期间博奥公司与**租赁公司充分沟通情况,变更租金支付方案,**租赁公司从未催讨过所谓的“逾期租金”,因此,博奥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所谓的《债权债务确认兼催款函》是**公司的员工以内部对账使用为由,欺骗博奥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应属无效。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博奥公司向**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7月19日为止的逾期未付租金30,965,533.83元,以及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的逾期罚息(暂计至2019年11月30日为15,489,505.46元);2.判令博奥公司承担**公司所支出的租赁物件取回费1,16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博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7日,**公司与**租赁公司、博奥公司签订编号为KFLC14D420015-GM01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租赁公司根据博奥公司的选择,向**公司购买名称为PC2000-8的挖掘机1台和名称为HD785-7的自卸车5台,单价分别为21,500,000元和7,500,000元,总价款共计59,000,000元。交货期限为2014年5月6日。2014年4月23日,**租赁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59,000,000元。
2014年3月7日,博奥公司与**租赁公司签订编号为KFLC14D420015-ZL01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博奥公司从**租赁公司处承租博奥公司指定的上述6台租赁物设备,租赁期限自本合同第4条中规定的租赁物交付日(租赁物验收单的出具日)起算,共60个月,合同申请保证金7,290,194元,首期付款(头金加第一期租金)7,290,194元,于验收日,将合同申请保证金转为首期付款,第二期及以后的租金每期1,390,194元,于验收月的次月20日以后每月20日支付;租赁合同总额71,239,118元,租金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重要参考依据,若从租赁物租赁开始之日起至租金依约支付结束止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则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日所在月份起算第3个月(含第3个月)以后的各期租金做相应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实际上下变动幅度计算,贷款利率上浮,本合同租金相应增加,贷款利率下浮,本合同租金相应减少;租金采用不规则支付方式,租金为0的月份为2015年1月、2月、3月,2016年1月、2月、3月,2017年的1月、2月、3月,2018年1月、2月、3月,2019年1月;承租方怠于支付租金、其他本合同相关费用时,按18%支付迟延损害金费(不满一年的期间按照一年360天,按天计算);博奥公司同意在博奥公司基于本合同而偿还的金额不足以消灭全部债务时,由**租赁公司按其认为适当的顺序及方法将博奥公司偿还的款项冲抵博奥公司对**租赁公司所负的债务;博奥公司违反本合同规定时,**租赁公司可以从保证金中扣除博奥公司应付的损害金;在本合同的租赁期间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租赁公司;租赁期满之际,博奥公司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的,享有留购租赁物的选择权,留购价款为29,500元,博奥公司支付留购价款后,即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博奥公司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租赁公司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解除本合同;本合同因博奥公司违约被解除的,博奥公司应立即将租赁物返还给**租赁公司,并向**租赁公司支付表1记载的约定损害金;返还租赁物所需费用与责任由博奥公司负担;**租赁公司因承租方违约而采取措施时,可以就诉讼费用、租赁物的搬出费用、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向博奥公司追偿。
2014年3月21日,博奥公司向**租赁公司出具租赁物验收单,确认租赁物(1台型号为PC2000-8的挖掘机和5台型号为HD785-7的自卸车)符合2014年3月7日与**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内容且不存在瑕疵,博奥公司已于2014年3月21日收到租赁物并交接完毕。合同签订后,博奥公司依约支付了首期付款(头金+第一期租金)7,290,194元,并自第2期开始出现逾期付款的情况。
2014年12月1日,**公司与博奥公司、**租赁公司共同签订编号为2014KFLC001的《补充协议书》,协议第2条约定:**租赁公司同意博奥公司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应于2014年9月20日支付的第7期租金,推迟至2015年5月20日支付;第7期以后的各期租金支付日依次顺延;对于该推迟期间发生的迟延损害金等,以本协议第4条所列情形或类似情形没有发生为前提予以减免,租赁期限亦据此顺延;第4条第2项约定,如博奥公司违反本协议任一约定,**租赁公司无需书面或口头催促,即有权立即废止本协议第2条约定,要求博奥公司立即按原《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第7期租金及其他已到期租金和相应的迟延损害金;并于次月起,恢复按原《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各期租金。《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博奥公司陆续支付第7期至第15期租金,自第16期租金开始出现不足额支付,自第18期开始再未支付过任何租金。
2017年11月13日,**租赁公司向博奥公司发出《关于海西博奥工程有限公司的通知》,载明:鉴于博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峡与**租赁公司约定,在2017年10月底之前支付一期租金134万元,但截至2017年11月2日博奥公司仅支付50万元,故通知博奥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租赁设备。2017年11月16日,**租赁公司与博奥公司签订《海西博奥工程有限公司6台设备部件拆除清单》,**租赁公司将涉案租赁设备的发动机控制器、变速箱控制器、减速器控制器、泵控制器等部件拆卸。
2017年12月1日,**租赁公司向博奥公司发出《债权债务确认兼催收函》及附件“20171130时点海西博奥工程有限公司欠KFLC租金/迟延损害金一览表”,载明:截至2017年11月30日,博奥公司仍拖欠**租赁公司20,275,502元,截至2017年11月20日止的迟延损害金4,840,294.13元,请博奥公司在30日内迅速给付已逾期租金及迟延损害金25,115,796.13元,并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给付后续各期租金,博奥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在上述《债权债务确认兼催收函》上签字盖章。
2017年12月11日,**公司、博奥公司和**租赁公司共同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同意书》,约定:自2017年12月11日起,**租赁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公司;自转让之日起,由**公司享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公司的全部权利,承担**租赁公司的全部义务;博奥公司已知道上述权利和义务的转让,并同意自转让日起,向**公司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博奥公司的义务。《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同意书》签订后,博奥公司未支付任何租金。
2018年7月2日,**公司向博奥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及租赁物回收通知书》,通知博奥公司解除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并要求博奥公司立即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租赁物返还给**公司。2018年7月19日,博奥公司在《解除合同及租赁物回收通知书》送达回执上签字盖章,同意解除编号为KFLC14D420015-ZL01的融资租赁合同,并立即向**公司返还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租赁物。
2018年8月22日,**公司将全部租赁物从青海省拖运至江苏省常州市,并支付运费1,160,000元。2019年4月1日,**公司将租赁物中的其中5台自卸车出售给案外人福建XX有限公司,出售款合计10,567,967元。一审判决作出时,尚有一台挖掘机未处置。
一审法院认为,博奥公司与**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公司与博奥公司、**租赁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同意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公司主体是否适格;2.**公司的诉请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博奥公司主张**租赁公司仅仅转让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而没有转让《补充协议书》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补充协议书》已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与租金相关的**租赁公司与博奥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作了实质性变更,因此**公司并未获得《补充协议书》项下的租金收取权,因此**公司无权向博奥公司主张所谓的“逾期未付租金”和“逾期罚息”的损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书》是**公司、博奥公司、**租赁公司三方“鉴于承租方因自身原因不能按时支付租金,特向出租方申请延缓支付租金”而共同签订的,且《补充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关于原《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支付时间自第7期开始依次顺延支付的约定,因此,《补充协议书》应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的一部分,根据《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同意书》的约定,转让人**租赁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受让人即本案**公司,且博奥公司对此亦确认,并同意向**公司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的义务。**公司当然取得原《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出租人的地位,享有出租人的全部权利。关于博奥公司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博奥公司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租赁公司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解除合同,本案中博奥公司自第16期租金开始出现不足额支付,自第18期开始再未支付过任何租金,**公司在博奥公司违约之后向博奥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具有合同依据。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首先,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且该所有权具有担保其租金债权的功能,所以当承租人违约、出租人解除合同时,出租人可以收回租赁物。但是,当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后,为避免物的利益返还与合同的可得利益重复计算,造成出租人不当得利,需对租赁物取回后的余值进行折算。为此,2014年《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该规定亦表明应当对收回的租赁物价值进行折算,并与出租人的租金债权进行比较。当合同约定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时,只有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所得小于或等于出租人的租金债权的部分时,租赁物才归出租人所有,超出租金债权部分,是出租人多得的利益,应返还给承租人,不足部分,则由承租人继续清偿。
其次,虽然对于《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日之前已经到期的租金**公司均有权主张,但在《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且**公司已经收回租赁物的情况下,仍应将**公司主张的债权(即解除日之前已到期未付租金及相应违约金等费用)与合同解除后因博奥公司的违约行为可能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一并与收回租赁物的价值进行比较,才能判断其诉请能否获得支持。对此,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向**公司进行了释明。但是,**公司仍坚持主张合同解除日前的逾期未付租金及逾期罚息,不主张损失。由于**公司仅主张《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日之前的租金而未主张损失,导致无法将收回租赁物的价值与出租人对承租人享有的债权,即承租人尚未付清的租金或损失赔偿金作比较,故**公司的诉请难以获得一审法院支持。
再次,**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收回租赁车辆后,其在未通知博奥公司的情况下,基于车辆使用小时数、车况、交易时车辆二手市场价格等因素的考量,直接以10,567,967元的价格将5台自卸车出售给案外人福建XX有限公司,尚余一台挖掘机未处置,而一审庭审中博奥公司明确不认可**公司处置的车辆价值。**公司在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博奥公司就处置价款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应由其举证证明处置租赁物价格的合理性。但本案中**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以10,567,967元价格处置租赁车辆之合理性。一审法院认为,相对于承租人而言,**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机械设备投资的企业,且是涉案租赁物的出卖方,显然在处置涉案租赁物的资源、能力方面更具优势。特别是**公司收回车辆后已经取得对车辆的控制权,其应当且完全具有能力举证证明车辆处置价格的合理性。但**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处置车辆的过程,亦未委托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对车辆价值进行评估,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处置车辆的价款真实体现了车辆当时的市场价格。故,一审法院难以认定**公司处置车辆的价值具有合理性。且涉案租赁物中尚有一台挖掘机在**公司处未处置,而**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不申请对涉案租赁物余值进行评估。由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收回的融资租赁车辆之余值不足以覆盖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剩余未付租金(包括解除日之前已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及拖车费用,故**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其请求博奥公司支付合同解除之前的租金、违约金及拖车费用,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签订以及履行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1999年《合同法》、2014年《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2014年《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4,875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公司提交下列证据:2021年11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关于PC1250及PC2000采购事宜申请的联络函、发票,证明**公司已将取回的挖掘机以5,566,033元的价格,出卖给案外人湖南XX有限责任公司,该处置价格合理。博奥公司确认涉案挖掘机已经处置,但认为**公司单方以非市场竞价方式处置租赁物,价格显著偏低,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将于下文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租赁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为: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等。其与博奥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第10条“租赁物的灭失、毁损”约定:“在出租方享有租赁物所有权的期间,无论是在租赁期间终止之前还是之后,自租赁物交付起至返还为止,因盗窃、火灾、风水灾害、地震、征用、保全以及其他非因出租方·承租方的责任引起的租赁物的灭失、毁损及其他一切危险均由承租方承担……”。第17条“租赁期满后的租赁物处理”约定:“(1)在租赁期满之际,承租方支付本合同下的所有债务的,享有留购租赁物的选择权。留购价款如本合同表1记载所示。(2)承租方按前款规定支付留购价款后,即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3)本合同在租赁期满或者因解除而终止时,或者出租方基于本合同要求返还租赁物时,除了租赁物通常损耗或出租方认可的情形外,承租方应自行承担费用立即对租赁物恢复原状,将租赁物送交至出租方指定地点以返还租赁物。返还租赁物所需费用与责任由承租方负担。此外,本合同租赁期满或者因解除而终止时,出租方也可以要求承租方废弃租赁物。租赁物废弃时所需要的全部费用与责任由承租方负担。”2021年11月,**公司自行将取回的挖掘机出售给案外人湖南XX有限责任公司,得款5,566,033元。二审中,**公司与博奥公司一致确认:1.本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扣除租金为0的月份后,应付租金期数为47期。2.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于2018年7月19日解除。3.截至合同解除时,已到期租金为36期,**公司于本案中主张的为该36期租金中的逾期未付部分,金额共计30,965,533.83元;未主张的租金为11期,金额共计14,805,023.17元。
本案审理中,一、关于涉案租赁物的处置方式,**公司陈述称:**公司在中国的通常交易模式是通过代理店交易,二手设备也是如此。2019年1月召开全国代理店大会期间,**公司向分布于全国各地的32家代理店推介涉案的6台设备。2019年2月,经过内部核算,**公司将5台自卸车卖给了作为代理店之一的福建XX有限公司。2021年6月起,**公司与另一代理店湖南XX有限责任公司磋商数月,在无其他潜在买家的情况下,考虑到本案挖掘机在国内市场的需求极少,机会一旦失去,后续不一定会有更好的出卖价格,最终于2021年11月将挖掘机出售给了该代理店。博奥公司表示:不认可**公司的陈述,其所称的处置过程无相应证据证明。
二、关于收回租赁物的估值。**公司表示: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确定设备残值。该条例第60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第98条规定:对于因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或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法进行折旧,最低折旧年限不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本案租赁物用于海拔高达4,200米的木里矿区的露天矿和井工矿的挖掘作业,该地区一年中近100天的温度为零下,常有霜雪,符合《实施条例》第98条规定的情形,故使用缩短折旧年限法(即6年),按2018年7月合同解除时已折旧月份为52个月计算,5台挖掘机的残值共计1,042万元,1台挖掘机的残值为597万元。博奥公司对**公司的估值方法不予认可,认为本案租赁物的生产商属于世界顶级,产品质量明显优于同行,设备实际使用年限高达20年以上,即便按保守使用年限15年计算,**公司收回设备的净值也达45,921,700元。二审中,**公司再次表示,不申请对收回租赁物的价值进行评估。
本院认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本案应适用1999年《合同法》及2014年《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和博奥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后,是否可以不经损失清算,仅起诉主张到期租金及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司负有损失清算义务,其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应视其诉请金额是否超过清算后的实际损失而定。
一、本案所涉租赁为融资租赁,出租人在合同项下的利益为约定的租金及其他费用。
1.**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既包括融资租赁业务,也包括租赁业务(即经营租赁),但两者存在显著不同。经营租赁中,承租人支付的租金为租赁物的使用对价,租赁期满后,租赁物通常由出租人收回,与租赁物所有权相关的收益和风险,如租赁物的毁损灭失、价值涨跌等风险均由出租人承担。但在融资租赁中,承租人支付的各期租金中还包含取得所有权的部分对价,因此远高于一般租金;租赁期满后,租赁物所有权通常由承租人取得,与租赁物所有权相关的风险和收益转移给承租人;出租人在合同项下的利益则为约定的租金和其他费用。
2.本案所涉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出租人可得的租金和其他费用、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毁损灭失风险由承租人负担等,第17条第一款、第二款还约定:租赁期满,博奥公司履行了约定的租金支付义务后,即可以留购价款29,500元为对价,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结合59,000,000元的租赁物购买价款以及约定的5年租赁期限,期末承租人需支付的29,500元的留购价款显然仅为象征性质。约定象征性留购价款系融资租赁行业的惯例使然,该种情形下,双方约定的仍是典型的融资租赁权利义务分配模式,即:出租人的合同利益为租金及其他费用,与租赁物所有权相关的风险和收益由承租人承担。当合同正常履行,双方约定的租金和其他费用支付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即归承租人博奥公司所有;当承租人出现违约,合同被解除时,出租人**公司固然可以依约要求博奥公司另行支付迟延损害金等违约费用,但却并不因此享有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利益。也即,收回租赁物的价值并不因博奥公司的违约直接归于**公司。**公司主张,本案属于对租赁物的归属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故所有权应归出租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3.依据合同约定的“废弃租赁物”条款,不能得出**公司除租金和其他费用外,还对收回租赁物的价值享有全部权利的结论。所谓的“废弃租赁物”约定于第17条第三款的次句。该款首句约定的是出租方依法或依约要求返还租赁物时,承租方应按约定返还;次句接着表述“此外,本合同租赁期满或者因解除而终止时,出租方也可以要求承租方废弃租赁物,租赁物废弃时所需的全部费用与责任由承租方负担”。**公司据此主张,在合同解除时,无论租赁物残值大小,出租人都可以要求废弃残值,因此出租人对残值享有完全的利益,无须在计算损失时予以折抵。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1)该款规定并非独立存在,其文义尚需结合其他合同条款作整体解释。在第17条第一、二款已约定租赁期满租赁物应归属于承租人,出租人的合同利益限于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情况下,出租人显然无权随意对收回的租赁物予以废弃。结合第17条第三款首句的约定,次句的“租赁物废弃”处理的应系在特殊情况下,出租方出于成本或其他考虑,认为不收回租赁物而将之废弃更符合其利益时,可要求废弃的问题,且该废弃行为需以不损害承租人的利益为前提。(2)本案中亦不存在出租人主张废弃租赁物的情况,**公司已实际收回租赁物并将之变价,并无适用该条款的余地。
二、出租人**公司享有的租赁物所有权具有担保租金债权实现的功能,收回租赁物的价值并不当然归属于**公司,而应纳入损失清算。
2014年《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根据该条规定,可以明确:1.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法律规定的解除后果为:收回租赁物(即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其中,损失金额需通过清算加以确定。**公司应在此法定范围内行使自身权利。2.出租人享有的租赁物所有权与普通所有权有别。当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虽可基于所有权取回租赁物,但因其在合同项下的利益限于租金及其他费用,故该所有权应受到租金债权的严格限制。换言之,出租人享有的租赁物所有权,目的在于担保租金债权的实现,因此,收回租赁物再出让后,再出让所得的价金应纳入损失清算,用于冲抵承租人的欠付债务,而非直接归出租人所有。3.损失清算中,出租人可主张赔偿的金额为:[全部未付租金(含解除时已到期租金+解除时尚未到期的租金)+其他费用]-收回租赁物的价值。根据上述公式,出租人可主张的租金债权,需与收回租赁物的价值进行比较。(1)当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收回租赁物的价值超过其欠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时,出租人非但未受损失,反而存在不当得利,此时,应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由承租人要求返还不当得利。(2)当承租人尚未支付大部分租金,收回租赁物的价值小于其欠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时,出租人可以主张损失,但损失金额应为租金债权减去租赁物价值的差额部分。因此,**公司认为仅当承租人支付大部分租金的情况下才需进行租赁物价值折抵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公司的诉请能否成立,应视其诉请金额是否超过清算后的损失金额而定,**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1.**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为到期未付的租金及逾期罚息等,其认为依据2014年《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上述租金及违约金当然归其所有。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1)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是法律对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承租人违约时应承担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约定的效力确认,与本案争点无关。(2)本案并非经营租赁,经营租赁中,因承租人支付的是租赁物的使用费,合同解除后,已到期的租金自然应归出租人所有。但融资租赁承租人支付的各期租金中均包括部分租赁物所有权的取得对价。当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租赁物已被收回时,该部分超出使用费的溢价显然不应无偿归属于出租人所有,否则将造成出租人既收回所有物,又获得部分所有物购买价款的双重得利,有损承租人利益。
2.**公司选择仅主张已到期租金、逾期罚息及租赁物价取回费,系自主行使诉权的行为,于法不悖,但该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则应视其是否超过法定的损失赔偿额而定。依照2014年《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本案中,**公司在收回租赁物后,可主张的法定赔偿金额为:解除时已到期租金+解除时未到期租金+逾期罚息+租赁物件取回费-收回租赁物的价值。而其在本案中已主张的项目为:解除时已到期租金+逾期罚息+租赁物件取回费,故根据上述公式,**公司诉请成立的必要条件为:其未主张的“解除时未到期租金”应大于或等于“收回租赁物的价值”。**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3.**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诉请金额的合理性,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1)**公司在本案中放弃主张的未到期租金为14,805,023.17元,而其处置本案租赁物的价款即达16,134,000元,前者金额小于后者。即便**公司处置租赁物的价格合理,其诉请金额亦已高于法定可主张的实际损失,更何况博奥公司已明确对处置价格提出异议。(2)在此情况下,**公司可获支持的诉请金额应以法定实际损失为限,但其未能就实际损失金额进行充分举证。**公司在博奥公司违约后,收回租赁物并进行了处置,其本应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处置程序的公平性及处置价格的合理性,进而证明其所受的实际损失金额,但**公司未能尽到举证责任。首先,处置程序的公平是保证租赁物价值确定结果公平的重要条件。但**公司在处置涉案租赁物时,并未通知博奥公司,亦未为博奥公司提供参与处置过程并进行监督的途径。其虽称曾向**公司的全国代理商推介过系争设备,并经审慎的商业评估,才最终向意向购买人出售了设备,但上述陈述均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在博奥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其陈述难以采信。其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租赁物残值的合理性。**公司估值依据的系《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但该条例第60条、98条规定的是企业在缴纳所得税时应如何对固定资产的折旧进行税前扣除,并非为了计算设备残值而设计,无法反映特定设备的产品质量、使用、维护等具体情况,故依条例计算得出的设备残值与设备的实际市场变现价值可能存在重大差异。博奥公司亦就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公司的设备估值结论不予采信。**公司既未证明处置程序的公平性,亦未证明其所称设备残值估价的合理性,且在一、二审中多次拒绝通过申请评估等方式确定收回租赁物的合理价格。由此导致无法确定其实际损失金额的不利后果,应由**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融资租赁合同因承租人违约而解除时,出租人负有损失清算的义务,取回租赁物的价值应用于冲抵租金债权,出租人不得超过法定损失赔偿范围主张权利。因**公司未能在本案中举证证明其诉请金额的合理性,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875元,由上诉人**(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婕
审 判 员  童 蕾
审 判 员  张文婷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蒙
书 记 员  李 吉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