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博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海西博奥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28民辖终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公民身份证号: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西博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德令哈市冷湖路以南(瑞和家园12楼12-4号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07814015869。
法定代表人:赵峡,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青海恒科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刚察县热水煤炭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224579919592Y。
法定代表人:韩国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李攀,男,汉族,1980年10月3日出生,青海省西宁市人,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公民身份证号:XXX。
上诉人**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2022)青2823民初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法院认定为侵权责任纠纷没有法律依据,天峻县不属于侵权行为地,本案当事人均不在天峻县,也未约定管辖地为天峻县,天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郑州市农业东路109号院20号楼153号,属于管城回族区。请求撤销天峻县人民法院(2022)青2823民初77号民事裁定,将此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侵权责任纠纷是指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引起的纠纷,本案是被上诉人海西博奥工程有限公司以上诉人**未经授权擅自出售煤炭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为煤炭出售地天峻县,被上诉人向天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尤晓玲
审 判 员 任海军
审 判 员 陈治冈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余晓花
书 记 员 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