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博奥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华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海西博奥工程有限公司追加被执行人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京0101执异59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华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大街53号院13号楼二层230-03室。
法定代表人:何志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明路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彩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西博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滨河路城市先锋3单元29层5号。
法定代表人:赵峡,执行董事。
被申请追加人:赵峡,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维昭(兼海西博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中国华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与海西博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西博奥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号:(2019)京0101执1818号],申请人华建公司申请追加赵峡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华建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华建公司申请追加赵峡为(2019)京0101执181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2018)京0101民初372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海西博奥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京0101执1818号。2020年7月29日,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海西博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赵峡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海西博奥公司及赵峡分期足额偿还尚欠本金及相应利息,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日,赵峡向法院出具承诺函,承诺由其本人自愿代海西博奥公司履行本案项下海西博奥公司的全部债务和义务,并同意华建公司将其本人追加为被执行人。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海西博奥公司及赵峡未依约定向申请人支付任何款项,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追加赵峡为被执行人。
为支持其主张,申请人华建公司提交(2018)京0101民初3728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101执181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承诺函作为证据。
被执行人海西博奥公司及被申请追加人赵峡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
经审查查明,本院作出的(2018)京0101民初372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华建公司以海西博奥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9)京0101执1818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京0101执181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8)京0101民初37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7月29日,赵峡向本院出具承诺函,载明:“贵院执行的(2019)京0101执1818号、(2019)京0101执5086号案件……本人作为海西博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重向贵院承诺:本人自愿代海西博奥公司履行两案项下海西博奥公司的全部债务和义务,如果华建公司申请恢复两案强制执行程序,本人同意华建公司将本人追加为被执行人,贵院可直接执行本人财产以偿付海西博奥公司在两案生效判决项下的全部债务和义务。”
上述事实有(2019)京0101执1818号执行案卷材料、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申请追加人赵峡向本院出具承诺函,自愿代被执行人海西博奥公司履行生效判决书项下的债务,现申请人据此申请追加赵峡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赵峡为(2018)京0101民初3728号民事判决书对应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建光
审 判 员 岳秀玲
审 判 员 宋 青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史 锐
书 记 员 刘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