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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分行、海***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802民初1341号 原告: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分行,住所地青海省德令哈市柴达木西路2-1号。 负责人:**,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德令哈市冷湖路以南(瑞和家园12号楼12-4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62年2月19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男,汉族,1970年2月26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男,汉族,1971年5月12日出生,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被告:**,女,汉族,1963年8月11日出生,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被告:***,女,汉族,1974年6月20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女,汉族,1971年3月20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原告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分行诉被告海***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工程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799907.94元、利息(含罚息及复利)927697.85元(计算至2022年10月21日),其中利息25469.44元、复利895464.64元、罚息6763.77元,共计2727605.79元;2.判令被告海***工程有限公司归还自2022年10月20日始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6875%计算的罚息(含复利);3.判令被告海***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1660元;4.判令原告以抵押物(位于西宁市滨河南路78号4号楼1**12801室、4号楼1**12802室、4号楼1**12803室、4号楼1**12804室、4号楼1**12805室、4号楼1**12806室、4号楼1**12807室、4号楼1**12808室、4号楼1**12821室、4号楼1**12822室、4号楼1**12823室、4号楼1**12825室、4号楼3**3291室、4号楼3**3292室、4号楼3**3294室、4号楼3**3295室的不动产产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含诉讼费、保全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海***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青银1401行流贷字(2018)年第018号】,约定原告向海***工程有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同时约定贷款期限与贷款划转凭证不一致时,以实际放款时的贷款划转凭证所载日期为准,贷款年利率为6.525%。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保证合同》,上述被告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还分别与**签订十六份《抵押合同》,被告**分别以其位于西宁市滨河南路78号4号楼1**12801室、4号楼1**12802室、4号楼1**12803室、4号楼1**12804室、4号楼1**12805室、4号楼1**12806室、4号楼1**12807室、4号楼1**12808室、4号楼1**12821室、4号楼1**12822室、4号楼1**12823室、4号楼1**12825室、4号楼3**3291室、4号楼3**3292室、4号楼3**3294室、4号楼3**3295室的不动产产权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他项凭证。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8年8月17日向被告海***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9年8月15日,原告与海***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展期协议》【(1401)青银贷展字(2019)第009号】,对海***工程有限公司贷款展期至2020年8月17日,同时原告又与**、**、**、***、***、***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被告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海***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催要,但上述被告均以种种不正当理由拒不归还。原告认为,上述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原告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分行围绕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1.2018年8月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件一份、2019年8月15日原告与海***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展期协议》原件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海***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建立了贷款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万元,贷款期限1年(即从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贷款年利率为6.525%,结息方式为每月20日;合同第11.4.5条约定“贷款逾期的,对乙方未按时还清的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并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第11.4.7.3条约定“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查询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均由乙方承担;对被告海***工程有限公司贷款展期至2020年8月17日,同时展期期间贷款利率按照年利率7.125%执行,其余条款按照原合同执行。 2.2018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原件二份、2019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原件六份,拟证实(1)被告**、***、**、**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债务5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查询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被告**、***、**、**、***、***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债务5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查询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3)根据展期协议的约定,贷款利息有变动。 3.2018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原件十六份、抵押他项凭证原件一组,拟证实被告**以其位于西宁市滨河南路78号4号楼1**12801室、4号楼1**12802室、4号楼1**12803室、4号楼1**12804室、4号楼1**12805室、4号楼1**12806室、4号楼1**12807室、4号楼1**12808室、4号楼1**12821室、4号楼1**12822室、4号楼1**12823室、4号楼1**12825室、4号楼3**3291室、4号楼3**3292室、4号楼3**3294室、4号楼3**3295室的不动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4.借款凭证原件一份、拟证实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 5.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海省司法厅联合下发的《青海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告与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协议》、青海省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与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关系建立;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律师代理费51660元;原告已经支付了律师代理费。 6.欠本欠息表即利息计算清单、回收统计表、资金流水表原件三份,拟证实原告依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含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方法以及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 被告海***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对利息和罚息、复利有异议。1.因为众所周知的原因,2020年8月青海省政府要求木里煤矿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环保指令,鉴于此,造成被告的该笔贷款无法按期偿还,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被告要求原告减免剩余未还本金的利息及其他损失。2.根据2022年10月8日国家六部委、中国人民银行***会发改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督总局等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大对中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支持力度的通知》被告请求该笔贷款延期偿还至2023年6月底偿还。3.因为疫情原因,被告公司在这两年没有任何经营活动,没有收入。 被告海***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辩称意见,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2022年10月8日国家六部委等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大对中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支持力度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大对中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支持力度的通知》的要求,青海银行应当对被告的贷款进行延期减息,并且不收复利和罚息。 被告**辩称,1.对贷款本金没有异议,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陈述说“上述被告均以种种不正当理由拒不归还”不符合事实,因为被告实际贷款500万元,到现在还有不到180万元没有还,说明被告积极还款了,现在之所以没有还清贷款是因为青海省的政策因素导致的,被告生产经营的木里煤矿前几年突然给停了,被告贷款的理由也是木里煤矿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后面因为政策的因素,生产经营活动突然中止造成被告没有及时还款,现在被告已经偿还了70%的借款,剩余30%的借款被告也在积极的解决。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2.关于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既然签订了担保合同就应该遵守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是六个人签订的所以担保责任应该按照比例来承担,被告应该承担六分之一的担保责任。3.被告没有按期还清贷款是不可抗力的因素导致的,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和罚息、复利按照法律规定不应该承担。 被告**辩称,意见同第二被告的意见。补充意见为今年8月份被告偿还了100万贷款,说明被告一直在积极偿还贷款,但是因为疫情的原因,后面被告才没有继续偿还贷款,并不是被告恶意不还,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复息、罚息应该按照国家六部委在今年10月8日下发的文件要求进行降息,原告不能计算罚息和复利,且不能有滞纳金。综上,希望法庭能够考虑。 被告***的辩称,同意**和**的答辩意见。 被告**、***、***无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日,青海银行海西分行(贷款人/甲方)与海***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青银(1401)行流贷字(2018)年第018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显示:贷款金额50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油。贷款期限为一年即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若本条约定与本合同第七条约定不一致的,以第七条为准;贷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据不一致时,以实际放款时的借据所在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2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的,对乙方未按时还清的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即9.7875%,并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 2018年8月1日,青海银行海西分行(贷款人/受委托人)与海***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委托人)签订《委托支付协议》,该协议显示: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编号为青银(1401)行流贷字(2018)年第018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简称主合同),贷款人依据主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提供借款,贷款人委托支付方式为全额委托支付,收款人为三门峡博贸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金额为5000000元,用途为购油,账号为×××。 2018年8月1日,青海银行海西分行(抵押权人/甲方)与**(抵押人/乙方)签订编号为(1401)青银抵字第18-1号《抵押合同》,该合同是为确保2018年8月1日海***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银行海西分行签订编号为青银(1401)行流贷字(2018)年第018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的履行,**自愿提供位于城中区滨湖南路78号4号楼1**12823室(青20**西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进行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224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查询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抵押值为224000元。 2018年8月1日,青海银行海西分行(抵押权人/甲方)与**(抵押人/乙方)签订编号为(1401)青银抵字第18-2号《抵押合同》,该合同是为确保2018年8月1日海***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银行海西分行签订编号为青银(1401)行流贷字(2018)年第018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的履行,**自愿提供位于城中区滨湖南路78号4号楼1**12821室(青20**西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进行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216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查询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抵押值为216000元。 2018年8月1日,青海银行海西分行(抵押权人/甲方)与**(抵押人/乙方)签订编号为(1401)青银抵字第18-3号《抵押合同》,该合同是为确保2018年8月1日海***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银行海西分行签订编号为青银(1401)行流贷字(2018)年第018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的履行,**自愿提供位于城中区滨湖南路78号4号楼1**12807室(青20**西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进行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207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查询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抵押值为207000元。 2018年8月1日,青海银行海西分行(抵押权人/甲方)与**(抵押人/乙方)签订编号为(1401)青银抵字第18-4号《抵押合同》,该合同是为确保2018年8月1日海***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银行海西分行签订编号为青银(1401)行流贷字(2018)年第018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的履行,**自愿提供位于城中区滨湖南路78号4号楼1**12803室(青20**西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进行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207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查询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抵押值为207000元。 2018年8月1日,青海银行海西分行(抵押权人/甲方)与**(抵押人/乙方)签订编号为(1401)青银抵字第18-5号《抵押合同》,该合同是为确保2018年8月1日海***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银行海西分行签订编号为青银(1401)行流贷字(2018)年第018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的履行,**自愿提供位于城中区滨湖南路78号4号楼3**3292室(青20**西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进行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8217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查询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抵押值为821700元。 2018年8月1日,青海银行海西分行(抵押权人/甲方)与**(抵押人/乙方)签订编号为(1401)青银抵字第18-6号《抵押合同》,该合同是为确保2018年8月1日海***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银行海西分行签订编号为青银(1401)行流贷字(2018)年第018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的履行,**自愿提供位于城中区滨湖南路78号4号楼1**12808室(青20**西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进行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228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查询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抵押值为228000元。 2018年8月1日,青海银行海西分行(抵押权人/甲方)与**(抵押人/乙方)签订编号为(1401)青银抵字第18-7号《抵押合同》,该合同是为确保2018年8月1日海***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银行海西分行签订编号为青银(1401)行流贷字(2018)年第018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的履行,**自愿提供位于城中区滨湖南路78号4号楼3**3294室(青20**西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进行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821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查询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抵押值为821000元。 2018年8月1日,青海银行海西分行(抵押权人/甲方)与**(抵押人/乙方)签订编号为(1401)青银抵字第18-8号《抵押合同》,该合同是为确保2018年8月1日海***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银行海西分行签订编号为青银(1401)行流贷字(2018)年第018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的履行,**自愿提供位于城中区滨湖南路78号4号楼1**12801室(青20**西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进行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21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查询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抵押值为210000元。 2018年8月1日,青海银行海西分行(抵押权人/甲方)与**(抵押人/乙方)签订编号为(1401)青银抵字第18-9号《抵押合同》,该合同是为确保2018年8月1日海***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银行海西分行签订编号为青银(1401)行流贷字(2018)年第018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的履行,**自愿提供位于城中区滨湖南路78号4号楼1**12806室(青20**西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进行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207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查询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抵押值为207000元。 2018年8月1日,青海银行海西分行(抵押权人/甲方)与**(抵押人/乙方)签订编号为(1401)青银抵字第18-10号《抵押合同》,该合同是为确保2018年8月1日海***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银行海西分行签订编号为青银(1401)行流贷字(2018)年第018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的履行,**自愿提供位于城中区滨湖南路78号4号楼1**12802室(青20**西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进行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207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查询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抵押值为207000元。 2018年8月1日,青海银行海西分行(抵押权人/甲方)与**(抵押人/乙方)签订编号为(1401)青银抵字第18-11号《抵押合同》,该合同是为确保2018年8月1日海***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银行海西分行签订编号为青银(1401)行流贷字(2018)年第018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的履行,**自愿提供位于城中区滨湖南路78号4号楼1**12822室(青20**西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进行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224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查询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抵押值为224000元。 2018年8月1日,青海银行海西分行(抵押权人/甲方)与**(抵押人/乙方)签订编号为(1401)青银抵字第18-12号《抵押合同》,该合同是为确保2018年8月1日海***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银行海西分行签订编号为青银(1401)行流贷字(2018)年第018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的履行,**自愿提供位于城中区滨湖南路78号4号楼1**12804室(青20**西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进行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207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查询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抵押值为207000元。 2018年8月1日,青海银行海西分行(抵押权人/甲方)与**(抵押人/乙方)签订编号为(1401)青银抵字第18-13号《抵押合同》,该合同是为确保2018年8月1日海***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银行海西分行签订编号为青银(1401)行流贷字(2018)年第018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的履行,**自愿提供位于城中区滨湖南路78号4号楼1**12825室(青20**西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进行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188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查询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抵押值为188000元。 2018年8月1日,青海银行海西分行(抵押权人/甲方)与**(抵押人/乙方)签订编号为(1401)青银抵字第18-14号《抵押合同》,该合同是为确保2018年8月1日海***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银行海西分行签订编号为青银(1401)行流贷字(2018)年第018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的履行,**自愿提供位于城中区滨湖南路78号4号楼3**3295室(青20**西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进行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413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查询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抵押值为413000元。 2018年8月1日,青海银行海西分行(抵押权人/甲方)与**(抵押人/乙方)签订编号为(1401)青银抵字第18-15号《抵押合同》,该合同是为确保2018年8月1日海***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银行海西分行签订编号为青银(1401)行流贷字(2018)年第018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的履行,**自愿提供位于城中区滨湖南路78号4号楼3**3291室(青20**西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进行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413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查询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抵押值为413000元。 2018年8月1日,青海银行海西分行(抵押权人/甲方)与**(抵押人/乙方)签订编号为(1401)青银抵字第18-16号《抵押合同》,该合同是为确保2018年8月1日海***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银行海西分行签订编号为青银(1401)行流贷字(2018)年第018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的履行,**自愿提供位于城中区滨湖南路78号4号楼1**12805室(青20**西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进行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207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查询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抵押值为207000元。 2018年8月7日,西宁市不动产登记局出具编号为2018西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033762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该证明显示: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权利人为青海银行海西分行,义务人**,坐落位于城中区滨河南路78号4号楼1**12807室,产权证书号为青(2018)西宁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担保数额207000元。 2018年8月7日,西宁市不动产登记局出具编号为2018西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033764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该证明显示: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权利人为青海银行海西分行,义务人**,坐落位于城中区滨河南路78号4号楼1**12821室,产权证书号为青(2018)西宁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担保数额216000元。 2018年8月7日,西宁市不动产登记局出具编号为2018西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033767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该证明显示: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权利人为青海银行海西分行,义务人**,坐落位于城中区滨河南路78号4号楼1**12823室,产权证书号为青(2018)西宁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担保数额224000元。 2018年8月7日,西宁市不动产登记局出具编号为2018西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033768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该证明显示: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权利人为青海银行海西分行,义务人**,坐落位于城中区滨河南路78号4号楼3**3291室,产权证书号为青(2018)西宁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担保数额413000元。 2018年8月7日,西宁市不动产登记局出具编号为2018西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033770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该证明显示: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权利人为青海银行海西分行,义务人**,坐落位于城中区滨河南路78号4号楼3**3292室,产权证书号为青(2018)西宁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担保数额821000元。 2018年8月7日,西宁市不动产登记局出具编号为2018西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033771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该证明显示: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权利人为青海银行海西分行,义务人**,坐落位于城中区滨河南路78号4号楼3**3294室,产权证书号为青(2018)西宁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担保数额821000元。 2018年8月7日,西宁市不动产登记局出具编号为2018西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033763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该证明显示: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权利人为青海银行海西分行,义务人**,坐落位于城中区滨河南路78号4号楼1**12808室,产权证书号为青(2018)西宁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担保数额228000元。 2018年8月7日,西宁市不动产登记局出具编号为2018西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033757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该证明显示: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权利人为青海银行海西分行,义务人**,坐落位于城中区滨河南路78号4号楼1**12802室,产权证书号为青(2018)西宁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担保数额207000元。 2018年8月7日,西宁市不动产登记局出具编号为2018西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033759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该证明显示: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权利人为青海银行海西分行,义务人**,坐落位于城中区滨河南路78号4号楼1**12804室,产权证书号为青(2018)西宁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担保数额207000元。 2018年8月7日,西宁市不动产登记局出具编号为2018西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033761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该证明显示: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权利人为青海银行海西分行,义务人**,坐落位于城中区滨河南路78号4号楼1**12806室,产权证书号为青(2018)西宁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担保数额207000元。 2018年8月7日,西宁市不动产登记局出具编号为2018西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033765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该证明显示: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权利人为青海银行海西分行,义务人**,坐落位于城中区滨河南路78号4号楼1**12822室,产权证书号为青(2018)西宁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担保数额224000元。 2018年8月7日,西宁市不动产登记局出具编号为2018西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033766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该证明显示: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权利人为青海银行海西分行,义务人**,坐落位于城中区滨河南路78号4号楼1**12825室,产权证书号为青(2018)西宁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担保数额188000元。 2018年8月7日,西宁市不动产登记局出具编号为2018西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033769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该证明显示: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权利人为青海银行海西分行,义务人**,坐落位于城中区滨河南路78号4号楼3**3295室,产权证书号为青(2018)西宁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担保数额413000元。 2018年8月7日,**、***共同出具承诺书,**、**共同出具承诺书,以上承诺书显示:**、***、**、**均愿意以个人及家庭所有的财产为海***工程有限公司在青海银行海西分行申请展期贷款,¥5000000元,期限一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青海银行海西分行实现债权所发生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时明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等。 2018年8月1日,**、**共同出具保证人保证书,该保证书显示:**、**愿意为海***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银行海西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涉及的50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青海银行海西分行实现债权所发生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担保期限为主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8年8月10日,海***工程有限公司向青海银行海西分行提交提款申请书,申请提款5000000元。 2018年8月11日,**、***(乙方)与青海银行海西分行(甲方)签订编号为(1401)青银保字(2018)第51号《保证合同》,该合同显示:乙方自愿为海***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日与甲方签订编号为青银(1401)行流贷字(2018)年第018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简称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金额为5000000元;主合同履行期限为1年,即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如有变更,依主合同的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查询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乙方确认,甲方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的,视为已征得乙方事先同意,乙方保证责任因此而减免,但延长债务履行期限的,延长的期限部分。.。.。.。 2018年8月11日,**、**(乙方)与青海银行海西分行(甲方)签订编号为(1401)青银保字(2018)第50号《保证合同》,该合同显示:乙方自愿为海***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日与甲方签订编号为青银(1401)行流贷字(2018)年第018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简称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金额为5000000元;主合同履行期限为1年,即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如有变更,依主合同的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查询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乙方确认,甲方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的,视为已征得乙方事先同意,乙方保证责任因此而减免,但延长债务履行期限的,延长的期限部分。.。.。.。 2018年8月15日,经青海银行海西分行和海***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签章确认支付通知书和委托支付通知书,上述通知书显示:青海银行海西分行受海***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向三门峡博贸实业有限公司支付5000000元。 2018年8月17日,海***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银行海西分行共同确认的借款凭证显示: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贷款利率为6.525%,用途购油,期限一年。 2019年7月20日,海***工程有限公司向青海银行海西分行提交青海银行贷款展期申请书,该申请书显示:海***工程有限公司因不能按照编号为青银(1401)行流贷字(2018)年第018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清偿贷款5000000元,故向青海银行海西分行申请贷款展期,展期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展期为1年,展期后还款计划为2020年3月20日清偿贷款本金2000000及2020年8月17日清偿贷款本金3000000元,并承诺支付贷款利息。 2019年7月22日,**、**、***分别向青海银行海西分行出具承诺书,**在该承诺书表示其作为海***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保证人,知道编号为青银(1401)行流贷字(2018)年第018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涉及的贷款申请展期的相关事宜。 2019年8月16日,**、***共同出具承诺书,**、**共同出具承诺书、***出具承诺书,***出具承诺书,以上承诺书显示:**、***、**、**、***、***均愿意以个人及家庭所有的财产为海***工程有限公司在青海银行海西分行申请展期贷款¥5000000元,期限一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青海银行海西分行实现债权所发生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时明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等。 2019年7月23日,**、**向青海银行海西分行出具承诺书,**、**在该承诺书中表示自愿为海***工程有限公司向青海银行海西分行申请展期贷款5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青海银行海西分行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2019年7月23日,**向青海银行海西分行出具申请人配偶承诺及保证书,**在该申请人配偶承诺及保证书中表示愿意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对债务共同承担义务,并对保证事项进行明确。 2019年8月15日,青海银行海西分行(贷款人/甲方)与海***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青银(1401)青银贷展字009号《贷款展期协议》,该协议显示:因甲、乙双方签订编号为青银(1401)行流贷字(2018)年第018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简称主合同)项下贷款不能按期清偿,乙方申请展期,甲方同意。甲、乙双方签订编号为青银(1401)行流贷字(2018)年第018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期限展期至2020年8月17日,展期金额5000000元,展期期间贷款利率按年利率7.125%执行。原贷款有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办理展期后,原抵押或质押仍继续有效。凡由展期引起的相关费用,均按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约定执行等事项。 2019年8月15日,**、**向青海银行海西分行出具保证人保证书,**、**在保证人保证书中承诺自愿为海***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401青银贷展字2019第009号《贷款展期协议》涉及的贷款5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青海银行海西分行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9年8月15日,**(乙方)与青海银行海西分行(甲方)签订编号为(1401)青银保字(2019)第088号《保证合同》,该合同显示:乙方自愿为海***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与甲方签订编号为青银(1401)青银贷展字009号《贷款展期协议》(简称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金额为5000000元;主合同履行期限为1年,即2019年8月17日至2020年8月17日,如有变更,依主合同的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查询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9年8月15日,**(乙方)与青海银行海西分行(甲方)签订编号为(1401)青银保字(2019)第089号《保证合同》,该合同显示:乙方自愿为海***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与甲方签订编号为青银(1401)青银贷展字009号《贷款展期协议》(简称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金额为5000000元;主合同履行期限为1年,即2019年8月17日至2020年8月17日,如有变更,依主合同的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查询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9年8月15日,***(乙方)与青海银行海西分行(甲方)签订编号为(1401)青银保字(2019)第090号《保证合同》,该合同显示:乙方自愿为海***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与甲方签订编号为青银(1401)青银贷展字009号《贷款展期协议》(简称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金额为5000000元;主合同履行期限为1年,即2019年8月17日至2020年8月17日,如有变更,依主合同的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查询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9年8月15日,**(乙方)与青海银行海西分行(甲方)签订编号为(1401)青银保字(2019)第091号《保证合同》,该合同显示:乙方自愿为海***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与甲方签订编号为青银(1401)青银贷展字009号《贷款展期协议》(简称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金额为5000000元;主合同履行期限为1年,即2019年8月17日至2020年8月17日,如有变更,依主合同的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查询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9年8月15日,***(乙方)与青海银行海西分行(甲方)签订编号为(1401)青银保字(2019)第092号《保证合同》,该合同显示:乙方自愿为海***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与甲方签订编号为青银(1401)青银贷展字009号《贷款展期协议》(简称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金额为5000000元;主合同履行期限为1年,即2019年8月17日至2020年8月17日,如有变更,依主合同的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查询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9年8月15日,***(乙方)与青海银行海西分行(甲方)签订编号为(1401)青银保字(2019)第093号《保证合同》,该合同显示:乙方自愿为海***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与甲方签订编号为青银(1401)青银贷展字009号《贷款展期协议》(简称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金额为5000000元;主合同履行期限为1年,即2019年8月17日至2020年8月17日,如有变更,依主合同的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查询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贷款展期出账通知书显示展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125%,逾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的10.6875%。 另查明,被告海***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799907.94元;截止2022年10月21日的利息927697.85元(含罚息、复利),其中利息为25469.44元、复利为895464.64、罚息6763.77元。原告青海银行海西分行因本案纠纷支出律师代理费为51660元。 再查明,被告海***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尚欠借款本金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分行分别与被告海***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被告海***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应按照2022年中国人民银行、***会、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作出《关于进一步加大对中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支持力度的通知》要求,应当减息及不计收罚息和复利等意见,因《关于进一步加大对中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支持力度的通知》针对2022年第四季度到期的小微企业贷款,本案案涉贷款到期时间为2020年8月,故本院对被告海***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是六个人签订的,所以担保责任应该按照比例来承担,每人应该承担六分之一的担保责任的意见,鉴于各保证人所提供的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责任而非按份提供担保,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现原告依约已向被告海***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且贷款期限亦已到期,故被告海***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归还尚欠贷款本金1799907.94元和支付截至2022年10月21日的利息927697.85元(利息25469.44元、复利为895464.64、罚息6763.77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海***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10月20日始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6875%计算罚息(含复利)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要求被告海***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支付利息927697.85元(含罚息和复利)已计算至2022年10月21日,故原告主张此部分的罚息(含复利)应从2022年10月22日开始计算;另外,原告主张罚息(含复利)的利率按照年利率的10.6875%计算亦符合案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的约定,原告为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1660元亦应由被告海***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以抵押物(位于西宁市滨河南路78号4号楼1**12801室、4号楼1**12802室、4号楼1**12803室、4号楼1**12804室、4号楼1**12805室、4号楼1**12806室、4号楼1**12807室、4号楼1**12808室、4号楼1**12821室、4号楼1**12822室、4号楼1**12823室、4号楼1**12825室、4号楼3**3291室、4号楼3**3292室、4号楼3**3294室、4号楼3**3295室的不动产产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其中位于西宁市滨河南路78号4号楼1**12802室、4号楼1**12804室、4号楼1**12806室、4号楼1**12807室、4号楼1**12808室、4号楼1**12821室、4号楼1**12822室、4号楼1**12823室、4号楼1**12825室、4号楼3**3291室、4号楼3**3292室、4号楼3**3294室、4号楼3**3295室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已经设立,故对该13套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余4号楼1**12801室、4号楼1**12803室、4号楼1**12805室房屋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抵押权未设立,原告请求拍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保证合同》予以约定,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虽被告**、***、***与原告已签订《保证合同》,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案涉贷款期间届满日为2020年8月17日,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已向被告**、***、***提出要求其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于2022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限已过,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有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视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四条、第六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分行归还贷款本金1799907.94元和支付截至2022年10月21日的利息927697.85元,并按照年利率10.6875%计算自2022年10月22日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期间的罚息(含复利); 二、被告海***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分行支付律师费51660元; 三、原告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分行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西宁市滨河南路78号4号楼1**12802室、4号楼1**12804室、4号楼1**12806室、4号楼1**12807室、4号楼1**12808室、4号楼1**12821室、4号楼1**12822室、4号楼1**12823室、4号楼1**12825室、4号楼3**3291室、4号楼3**3292室、4号楼3**3294室、4号楼3**3295室的不动产产权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海***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玛 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