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博奥工程有限公司

***、海西博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青2823执184号 申请执行人:***,男性,1980年03月05日出生,满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西博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07814015869。住所地青海省德令哈市冷湖路以南瑞和家园12号楼12-4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海西博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青2823民事4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海西博奥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07月19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海西博奥工程有限公司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海西博奥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海西博奥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海西博奥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开设有多个银行账户,但无足以执行的银行存款。其他协助查询到位反馈信息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22年12月29日,本院通过电话方式进行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其对本案执行情况无异议,并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已告知其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其对此无异议。本院现已对被执行人海西博奥工程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时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 本院认为,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仁 青 拉 审判员 多*** 审判员 达 哇 吉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索 南 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