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河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黄河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4民终10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的父亲),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河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生物科技产业园经四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100757420533A。 法定代表人:冶海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梧州市亿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新兴三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753733786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河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原审第三人梧州市亿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辉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21)桂0405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黄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亿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2021)桂0405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终止对广西梧州市长洲区新兴二路218号第2#.3-1#.3-2#幢负一层15号商铺的执行;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黄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以***做亿辉置业广场2-3#楼与**亿辉大酒店工程结算载明购房抵工程款为1312332.35元与《梧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案涉店铺总金额391040元不一致,没有购房收据、发票等相关凭证为由,认为上诉人没有支付案涉商铺购房款,系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7收据、收条16份、借款收据、收条、领(借)款条3份,可以证明2005年至2007年期间,亿辉公司支付以及以借支工程款形式向***支付了2188645元工程款。该金额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做亿辉置业广场2-3#楼与**亿辉大酒店工程结算》第(三)条第5点所列金额一致,由此可以印证所列数据是真实的,且经过***与亿辉公司共同确认。根据上诉人与*****、签字确认的《***做亿辉置业广场2-3#楼与**亿辉大酒店工程结算》,亿辉公司以购房抵工程款的形式向***支付1312332.35元工程款。当时以房抵工程款的房屋数量众多,案涉商铺仅系其中之一,因此购房抵工程款的金额与案涉商铺成交价391040元不一致。实际上,亿辉公司由于无力支付工程款,提出部分房屋与商铺由***出售或自行购买,对应价款用于冲抵亿辉公司所欠工程款。双方商议案涉商铺作价39万元出售给***,相应地冲抵39万元工程款。双方达成合意后,上诉人与亿辉公司签订《梧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亿辉公司将案涉商铺出售给上诉人,并将案涉商铺交付给上诉人使用,至此,上诉人已向亿辉公司付清案涉商铺的购房款。2、因以案涉商铺冲抵部分工程款,上诉人和***不需另行向亿辉公司支付购房款,则无相应的转账记录。亿辉公司曾出具相关收据,但以要帮上诉人开具购房款发票为由,将收据收回,后又告知上诉人收据丢失,此后一直没有重新补发收据给上诉人。二、一审判决认为,案涉商铺未办理不动产权证系因上诉人自身意愿,属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店铺未能办理不动产权证完全由亿辉公司造成。亿辉公司以公司资金困难,无法办理建设工程验收等原因,至今仍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亿辉公司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均承认未办理不动产权出于公司自身原因,两份说明中说明的未办证原因不同,进一步印证了上诉人一直被亿辉公司所欺骗,导致未能办理不动产权证的事实。并且,上诉人也是在提出执行异议后,通过法院的核查方得知,涉案商铺在2017年6月23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018年2月13日亿辉公司办理了涉案商铺的不动产登记。由此可见,亿辉公司一直对上诉人隐瞒涉案商铺能够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对商铺何时具备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不清楚,只能被动等待亿辉公司通知,但亿辉公司从未向上诉人发出任何通知或通告。上诉人对涉案商铺的情况完全不知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河公司辩称,1.黄河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2.***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亿辉公司已经就涉案商铺支付了足额的购房款。虽然***提供了证据证明其父亲***曾经与亿辉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并进行了施工,但***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与亿辉公司还存在其他工程借款以及多个房屋的抵债情况,因此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铺购房款已经足额支付,特别是其提供的工程款抵债金额1312332.35元与案涉商铺的购房款并不一致,且无相关证据证明该工程抵债款适用于哪一个商铺。因此,应当视为未能举证已经足额支付案涉商铺的购房款。3.***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案涉商铺的不动产登记未能办理并非出自其自身原因。一审中,亿辉公司曾出示两份情况说明,主要说***公司是因其没能通过竣工验收,因此导致***未能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但是,根据一审法院向不动产登记部门及住建部门查明的事实,案涉商铺所在小区已在2017年办理相应的竣工验收手续,且绝大部分的购房者已经于2018年开始在没有相应发票的情况下亦能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办理了不动产权属登记。因此,上诉人***未能办理权属登记,并非出自亿辉公司所说的没能通过竣工验收的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其提出排除民事强制执行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亿辉公司辩称,涉案商铺确实抵了部分工程款,也开具了相关收据,但很多事情亿辉公司没有办法帮上诉人,亦没办法通知上诉人,例如办证等情况,对此亿辉公司有一定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终止对梧州市××路××号××#××#××#幢××层××号商铺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6月16日,原告***的父亲***与梧州市建筑安装工程联合公司签订一份《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施工亿辉公司亿辉置业广场2-3#楼工程。2009年5月4日,第三人亿辉公司出具***做亿辉置业广场2-3#楼与**亿辉大酒店工程结算,确认亿辉置业广场工程款3801536.13元,**亿辉大酒店工程款2778379.84元,购房抵工程款1312332.35元。2010年1月22日,梧州市建筑安装工程联合公司、***、第三人亿辉公司三方签订亿辉置业广场2-3#楼工程结算汇总表(***施工队),确认亿辉置业广场2-3#楼工程总造价为3801536.13元。 原告***(买受人)与第三人亿辉公司(出卖人)签订《梧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所购商品房为梧州市××路××号××#××#××#幢××层××号房,总金额为391040元,买受人签订本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签订《梧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第三人亿辉公司将商铺交付给原告***使用,梧州市××路××号××#××#××#幢××层××号商铺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2009年4月26日、2019年5月1日,***与***分别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梧州市××路××号××#××#××#幢××层××号商铺出租给***使用。原告***缴纳了案涉商铺的电表一户一表安装费,2018年1月至3月的物业费。 被告黄河公司与第三人亿辉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桂0405民初638号民事判决,判决:亿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河公司退还车位款2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07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黄河公司遂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予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桂0405执478号。后该院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1)桂0405执478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亿辉公司的坐落于梧州市××路××号××#××#××#幢××层××号商铺,查封期限为三年。同年9月1日,该院**(2021)桂0405执478号公告,该公告载明“责令亿辉公司或有关使用人于本公告**之日起十五天内迁出该商铺。逾期不迁出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也是由被执行人或有关使用人承担……”等内容。 原告***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对涉案商铺的执行。该院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2021)桂0405执异6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原告***对该裁定不服,遂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经该院向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竣工验收备案表》,该备案表载***置业广场2#.3-1#.3-2#楼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于2017年6月23日收圪,文件齐全。梧州市××路××号××#××#××#幢××层××号商铺于2018年2月13日办理不动产登记。 原告***向该院提交两份《情况说明》,分别载明“2007年至2009年期间,***施工队承建了我公司位于梧州市新兴二路218号亿辉置业广场的工程项目。工程竣工后,因我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经与***协商,以梧州市××路××号××#××#××#幢××层××号商铺抵付所欠工程款。应***要求,我公司于2009年2月与其儿子***签订了《买卖合同》并交付该商铺给其使用至今,因我公司资金极度困难,无法办理建设工程验收等原因,双方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我司在2018年前无法办理建设工程验收及遗失票据等原因,我公司没有向***告知过前述商铺通过整体竣工验收以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情况,我司至今未与***办理商铺的不动产权过户手续”。上述《情况说明》说明人处均加盖了第三人亿辉公司的印章,落款日期分别为2021年9月10日、11月10日。 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通过与第三人亿辉公司协商一致,商铺购房款冲抵了拖欠原告***工程款3801536.13元。当时没有签订协议只是经过协商,第三人亿辉公司提出以商铺冲抵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异议人提出排除执行的,需同时具备上述四种情形。本案中,首先,原告***与第三人亿辉公司签订《梧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案涉商铺总金额为391040元,买受人签订本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原告***主张第三人亿辉公司用涉案商铺折抵部分工程款,但提供的***做亿辉置业广场2-3#楼与**亿辉大酒店工程结算载明购房抵工程款金额为1312332.35元,与《梧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案涉商铺总金额391040元不一致,现原告***亦未能提供收据、发票等相关凭证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案涉商铺的购房款。其次,经该院向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查,案涉商铺所在的梧州市新兴二路218号第2#.3-1#.3-2#幢(即亿辉置业广场2#.3-1#.3-2#楼)已在2017年6月23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第三人亿辉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办理了该商铺的不动产登记,且第三人亿辉公司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就双方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原因说明前后不一,故该院对第三人亿辉公司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付清全部案涉商铺的全部购房款,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案涉商铺过户登记手续,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不具备排除执行的条件,故原告***请求终止对梧州市××路××号××#××#××#幢××层××号商铺的执行,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6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名义购房抵置业广场工程款清单》、《***领取工程款清单》,拟证明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8《***做亿辉置业广场2-3#楼与**亿辉大酒店工程结算》内容的真实性,涉案商铺仅仅是冲抵了亿辉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中的348960元。被上诉人黄河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与亿辉公司之间发生了真实的以房抵工程款的行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本案自2021年11月起立案,在一审过程中主办法官多次询问上诉人的父亲***是否与亿辉公司工程款进行对账1312332.35元冲抵工程款的购房款中包含了什么房屋(具体房号、面积、金额等)等问题,直至2022年8月,上诉人在本案立案长达10个月之后且多次召开庭审的情况下,才向法院提交《***名义购房抵置业广场工程款清单》、《***领取工程款清单》,不排除亿辉公司与上诉人为逃避债务和强制执行,与上诉人恶意串通事后补充工程款对账材料,直接损害黄河公司的合法权益;2.按照房屋买卖交易习惯,均是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买卖,《***名义购房抵置业广场工程款清单》记载***与亿辉公司抵偿工程款的面积只有43.82平方米,与涉案房屋建筑面积48.88平方米明显不相符,进一步说明***与亿辉公司之间以房抵债不是真实发生的;3.黄河公司与亿辉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已作出判决,在亿辉公司未主动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黄河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要件,经法院查询涉案商铺登记在亿辉公司名下,故法院依法进行了查封,只要不动产仍登记在亿辉公司名下,即可进行查封,上诉人提出亿辉公司名下还有其他物业可供执行所以能够排除强制执行没有实施和法律依据。原审第三人亿辉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是真实的,2005年至2007年期间,亿辉公司无力及时支付亿辉置业广场2-3#楼与**亿辉大酒店工程的工程款给***,经双方协商一致,以亿辉置业广场的房屋及商铺共5间抵工程款,由***出售或以其名义购买,冲抵工程款共计1312332.35元。上述证据材料的内容是经亿辉公司与***结算后制作的,并加盖亿辉公司印章予以确认。亿辉公司早于2009年就以涉案商铺冲抵所欠工程款,涉案商铺已出售给上诉人,商铺的购房款实际上已经付清,至于未能开具发票、未为上诉人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是亿辉公司的过失,商铺已于2009年2月就交付给上诉人至今,一直以来是上诉人收取商铺租金,交纳物业费、水电费等。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对涉案商铺是否享有足已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被上诉人黄河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亿辉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桂0405民初638号民事判决,判决亿辉公司向黄河公司退还车位款2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黄河公司遂向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作出(2021)桂0405执478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亿辉公司的坐落于梧州市××路××号××#××#××#幢××层××号商铺。上诉人***则认为通过以房抵工程款的形式取得了涉案商铺的所有权,该商铺属其个人财产,应排除强制执行,故诉至法院成讼。根据上诉人***(买受人)与原审第三人亿辉公司(出卖人)签订的《梧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所购商品房为梧州市××路××号××#××#××#幢××层××号房,建筑面积为48.88平方米,每平方米8000元,总金额为391040元,买受人签订本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上述《梧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商铺的面积为48.88平方米,总金额为391040元,而二审期间上诉人***认为该冲抵工程款的商铺面积为43.62平方米,冲抵金额为348960元,与《梧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商铺的基本情况相互矛盾。且《梧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签订落款时间,上诉人***自述是于2009年2月签订上述买卖合同,并主张原审第三人亿辉公司已向其交付商铺,其已将商铺出租给他人,但原审第三人亿辉公司已于2018年2月13日办理了该商铺的不动产登记,权属登记在原审第三人亿辉公司名下,而上诉人***在长达9年的时间里没有向原审第三人亿辉公司积极主动主张权利要求对涉案商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亦未能提供收据、发票等相关凭证证明其已实际支付涉案商铺的购房款,这与常理不符。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付清全部案涉商铺的全部购房款,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案涉商铺过户登记手续,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具备排除执行的条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6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莫 芮 审 判 员 薛 华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黎 涛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