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一初字第151号
原告青海畅兴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XX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海畅兴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青海畅兴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畅兴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适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畅兴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原告青海畅兴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