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宁行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飞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胜志、刘力荣,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郭力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伟宁,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2014)北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青海飞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飞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力荣,原审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韩伟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青海飞泰公司招用严兆愿为该单位职工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资为每月3500元,在青海飞泰公司承包的大十字凯达广场工地干活。2013年10月1日,严兆愿未经青海飞泰公司许可,擅自将前来找活干的***留在工地干活,当天下午,***在大十字凯达广场八楼干活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经青海红十字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椎管狭窄、腰1椎体椎弓骨折。2013年12月15日,***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市人社局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于2013年12月17日向青海飞泰公司下发了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通知书。青海飞泰公司在举证过程中提交的严兆愿与飞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实了严兆愿没有权力招用工人。但市人社局认为严兆愿与青海飞泰公司系承包关系,根据《工伤认定办法》、《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相关规定,认定***与青海飞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所受伤害属实,青海飞泰公司应承担***的工伤责任。市人社局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宁人社认字(2014)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因工负伤。青海飞泰公司不服向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该机关经复议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青人社复决(2014)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4)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青海飞泰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的焦点即***与青海飞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认定***系严兆愿雇佣,严兆愿与青海飞泰公司系承包关系,其提交的对李海旺、杨志平的调查笔录、2013年11月26日严兆愿关于***受伤过程的陈述与青海飞泰公司提交的2013年10月6日严兆愿关于***受伤经过的陈述相互矛盾,且青海飞泰公司不认可严兆愿与其存在承包关系,青海飞泰公司与严兆愿签订的劳动合同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严兆愿没有资格为青海飞泰公司招用***,***与青海飞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据此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4)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因工负伤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遂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4)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限市人社局在该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是工伤重新作出认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市人社局承担。
宣判后,***不服上诉称:***向市人社局提交的所有申请材料及劳务承包人严兆愿于2013年11月26日亲笔书写的证明材料都可以证实***与青海飞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4)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严兆愿与青海飞泰公司存有利害关系,严兆愿2013年10月6日打印签名的证明及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令人质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北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依法维持宁人社认字(2014)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青海飞泰公司答辩称:***向市人社局出具的调查笔录因调查人的调查权没有法律根据、证人未出庭作证而不具有合法性。青海飞泰公司与严兆愿签订的是劳动合同,严兆愿是青海飞泰公司的职工,其没有权力雇佣工人,而且***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严兆愿为承包人,因而青海飞泰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认定***为青海飞泰公司职工及因工负伤的决定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市人社局答辩称:请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青海飞泰公司承包了大十字凯达广场部分工程,2013年9月5日,青海飞泰公司招用严兆愿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日,***在大十字凯达广场工地受伤。后***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以***提交的其与西宁凯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时的委托代理人对李海旺、杨志平所做的调查笔录认定***因工负伤。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严兆愿与青海飞泰公司系劳动关系,严兆愿作为劳动者和被管理者,其没有权力自行对外招工,且2013年11月26日严兆愿关于***受伤过程的陈述和青海飞泰公司提交的2013年10月6日严兆愿关于***受伤过程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关于其与青海飞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市人社局在未经进一步调查核实的情况下直接将其他案件委托代理人对李海旺、杨志平所做的调查笔录作为认定本案***因工负伤的依据,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庆宁
审判员 马芙蓉
审判员 丁笑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马春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