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1民终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港兴三路北段未来创业广场1号楼8层8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772078174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街道××路××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061958749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1103民初3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2014年11月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系对涉案合同进行变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对于工程概况、双方权利义务等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价款93万元,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也按合同约定在工程施工完毕后交付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系2014年4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2014年11月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日照维尔康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系应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配合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走账而签订。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按2014年4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在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9月已向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交付施工项目并验收合格,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93万元的情况下,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日照维尔康食品有限公司再进行“合同变更”是没有任何意义的,也是不符合常理和逻辑的,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更不可能按2014年11月合同约定对项目再次进行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使前提是合同合法有效,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按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按合同约定履行,双方2014年11月签订的合同既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按此合同约定履行,一审中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按变更后的合同实际履行。3.一审法院在已查明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履行系2014年4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前提下,认定2014年11月签订的合同系合同变更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违背案件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向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不能作为履行义务的根据,与事实不符合。1.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签订拆分合同,目的在于协调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日照维尔康食品有限公司的账目。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拆分合同仅为配合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就拆分合同并不存在义务履行。中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一审主张2019年12月30日向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属于履行拆分合同义务,不符合事实常理。2.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系根据变更后的合同,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超付款并开具发票,违背事实,系虚假**,不符合逻辑和常理。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从未向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要求返还超付款,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保留追究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虚假**的权利。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无其他的业务往来,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款项是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义务,不可能出现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这也印证了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正是为了配合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走账需求,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三、一审判决认定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一审中已提供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证据,证实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了配合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走账需求,双方一直在沟通。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具最后一张发票的时间是2019年12月30日,如果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不配合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不可能向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的,上述证据已充分证明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一直通过案外人济南维尔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因疫情原因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营面临诸多困难,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87万元是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法定和约定义务,也是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解决面临经营困难的希望。一审中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虚假**,导致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做出错误判决。
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1.判令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7万元;2.判令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暂计348542.62元(以8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由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
经当事人**及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肉食品车间制冷系统安装工程,地点为日照市岚山区××街道××路××段,承包范围为为肉食品车间提供冷源,乙方负责设计图纸范围内制冷系统报价范围内的设备采购和安装、管道制作、安装、试压等,还包括成品保护、清理卫生、垃圾外运等费用;负责制冷系统(报价范围内)的设备、管道的采购、运输、装卸、制作安装、调试、设备及管道的防腐处理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80万元,因对图纸的误解造成的漏项、缺项,均视为对甲方的让利。中标价分5个阶段付款:第一阶段为合同区签订后***价的15%为定金;第二阶段为主要材料运至施工现场后,***价款的35%;第三阶段为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价款的30%;第四阶段为决算经审计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第五阶段为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变更造价的支付:在上述第一阶段到第三阶段,对该阶段的累计变更(签证)金额,在已履行变更审批程序、工程已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的前提下,按《工程变更(签证)审批表》实际变更增减造价的70%,对该阶段的付款金额进行相应增减。剩余30%变更造价款,随上述第四阶段和第五阶段的付款约定。以上的款项有承包方持经发包方确认的有关证明和发票到发包方财务部办理付款手续。合同签订后,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对肉食品制冷系统进行安装,安装过程中不存在对合同内容的增减等变更项,安装完毕后无须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决算价格即为合同价格。2014年8月,涉案制冷系统经山东汇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合格。
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4日、6月5日向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付款30万元、63万元,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93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庭审中,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直至起诉前,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从未向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且上述合同后,双方又签订一份合同,合同价款变更为41万元,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款项已经超付,故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无权再向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则主张,2014年11月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就涉案工程与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日照市维尔康食品有限公司就涉案制冷系统安装工程签订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41万元及139万元,因日照威尔康食品有限公司与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该两份合同系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为了走账补签,并非对原合同得到变更;且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一直通过济南维尔康食品有限公司催要款项,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向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51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宗发票系因根据变更后的合同,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超付款项并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审理过程中,经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2)鲁1103民初30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7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其同等价值财产,存款的保全期限为一年,动产的保全期限为二年,不动产的保全期限为三年。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80万元,但在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又重新签订合同,将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价款变更为41万元,同时,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日照维尔康食品有限公司就本案工程签订合同,由日照维尔康食品有限公司承担139万元,虽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上述两份合同系为走账使用,不构成合同变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日照维尔康食品有限公司系相互独立的公司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即便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主张能够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之规定,本案中,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最后一笔款项付款日期为2014年6月,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现无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间内向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虽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向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开具过51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该开票行为并不能作为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向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义务的依据,且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开票行为亦做出了合理解释,故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现无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间内向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036元,减半收取8018元,保全费4870元,共计12888元,由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经验收合格,9月交付使用;山东联美食品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2014年8月份左右交付使用,不需要竣工验收程序。
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山东风顺制冷空调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分别与山东联美食品有限公司、日照维尔康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该两份合同承包方均为山东风顺制冷空调有限公司,发包方分别为山东联美食品有限公司和日照维尔康食品有限公司,合同价款分别为41万元、139万元,其余合同条款一致,该两份合同除合同价款外,其余合同条款包括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期、驻地代表、双方权利义务等等均与2014年4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完全一致。用以证明涉案合同价格为180万元,该两份合同价格加起来也是180万元,在涉案工程完工交付之后为了配合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付款走账才签订上述两份合同,该两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也无需实际履行,该两份合同并非是对涉案合同的变更。
证据2.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济南维尔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微信聊天截图两张(原始载体为手机微信),用以证明:因山东联美食品有限公司欠款87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2018年5月31日通过济南维尔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副总**及总经理**对山东联美食品有限公司进行催款,2018年5月31日***向**发送《日照联美工程情况说明》,同年6月12日**向***发送《工程款结算情况说明》,并说明是日照发来的,能够证明2014年11月12日的两份合同是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了索要款项配合山东联美食品有限公司走账而签订,山东联美食品有限公司欠付87万元的事实。
证据3.***(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身份证复印件、社保记录打印件、职务任命文件、报销凭证九张(包括记账凭证封面一张、车票五张、乘客保险单一张、住宿费发票一张、票据粘贴单一张),用以证明:2017年1月8日至9日,***自济南至临沂、临沂至日照岚山、日照岚山回临沂、临沂回济南的全过程,其中2017年1月8日至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催款且住宿一晚,上述催款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已报销,报销凭证已入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
证据4.***(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部副总)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社保记录打印件、报销凭证原件三张(包括记账凭证封面一张、住宿费发票一张、票据黏贴单一张),用以证明:***于2017年9月7日到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催款,在日照市锦泰酒店有限公司住宿产生住宿费158元。
证据5.**(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部副总)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社保记录打印件、2018年2月报销凭证三张(包括记账凭证封面一张、住宿费发票一张、停车费发票一张)、2019年11月报销凭证四张(包括报销记账凭证封面一张、车票两张、票据粘贴单一张),并申请**出庭作证。用以证明:1.**于2018年2月12日到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催款,在日照市锦泰酒店有限公司住宿产生住宿费151元、停车费用10元;2.2019年11月2日**从济南到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催款,第二天从日照返回济南产生的费用共计402元。证人****:其在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成立时入职,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日照的项目只有涉案项目,其清楚涉案项目及欠款事宜,其曾多次到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索要欠款,索要欠款时该公司的**、郑成文,还有一个女会计在场,除上述2018年2月、2019年11月的催款外,其还曾安排公司一个叫***的去催要过款项。上述报销凭证属实,对于报销票据中2019年11月2日的高铁票,具体是自济南哪个站点到日照及几点到达日照因时间太长记不清了,记得当时住宿了一晚,第二天去的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本次具体找的是**还是郑什么也记不清了,他们家基本上都姓郑。
证据6.**(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原件一份、社保记录打印件一份,并申请**出庭作证。****:关于涉案施工项目及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欠付款项87万元其清楚,催款情况也清楚,其从2016年至今一直都在催款,其联系最多的是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魏会计(***)、**,中间还有邢姓会计,后来还有一个会计叫李秀坤,为了索要涉案欠款其一直和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会计要,一会说是这个人负责,一会又说是另一个人负责,一直保持联系的是魏会计。
证据7.***(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部经理)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社保记录打印件一份,并申请***出庭作证。*****,其对涉案施工项目欠款事宜清楚,其曾向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索要过款项,2016、2017年去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要过账,最近一次是2021年其安排手下一个叫**的去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要过账。
证据8.***(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部工作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社保记录打印件一份、报销凭证六张(包括记账凭证封面一张、车票两张、住宿费发票两张、票据证黏贴单一张),用以证明:***于2020年1月21日坐高铁从济南到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处催款,在日照市东港区红火宾馆住宿产生住宿费158元,2020年1月22日坐高铁从日照返回济南。
证据9.**(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技术服务总经理)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社保记录打印件一份、2016年1.2月报销凭证十四张(包括记账凭证封面一张、山东省汽车客票三张、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两张、山东汽车定额客票两张、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五张、票证粘贴单一张)、2021年7.8月报销凭证四张(包括会计凭证封面一张、高速公路通行费两张、住宿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1.2016年1月31日**乘坐客车从济南到日照、日照到岚山汾水、汾水到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催款产生的客车费152元,且在日照市岚山区***馆住宿产生住宿费50元。2016年2月1日**乘坐客车从岚山汾水到日照、日照回济南产生的客车费127元。2.**于2021年7月31日开车从***都到日照岚山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处催款,产生高速公路通行费41.8元,在日照市岚山区御临商务宾馆住宿产生住宿费用100元,2021年8月1日开车从岚山到高密产生高速公路通行费75.05元。
上述证据2-9用以证明对于涉案款项,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一直在催要,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两份合同与涉案2014年4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相似,但是合同主体、款项承担等发生了变动,是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对合同履行标的的重要变更,根据上述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工程款数额为41万元。证据2的聊天记录经核对与原始载体一致,因聊天双方当事人并非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从2018年6月2日**发送的《关于日照维尔康公司冷库安装工程结算的情况说明》名称看,涉案工程139万元应由日照维尔康公司承担,41万元是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承担的工程款数额,后续双方重新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另外对***在微信中发送的《日照联美工程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该份证据并非发送给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经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确认。证对据3的***身份证复印件、社保记录打印件及报销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发票与凭证的终点站为临沂,即便凭证显示其到过日照,但对到日照的目的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即便凭证显示其到过日照,但对到日照的目的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6.7中除了劳动合同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关于职工身份应当结合工资发放证明予以综合确认;对证据5中的两宗报销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应当继续提交报销完毕后的报销流水,以证实确实系其本人所报销,仅凭相关的单据无法证实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到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处主张过权利;对于证据5.6.7中**、**、***三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三位证人均与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较强的利害关系及隶属关系,且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也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当被采信。对于证据8.9中除了劳动合同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关于职工身份应当结合工资发放证明予以综合确认;对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仅凭相关的单据并无法证实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到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处主张过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与原始载体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上述证据中的劳动合同、社保记录、任职证明能相互佐证,能够确认上述人员的职工身份;至于上述证据中的报销凭证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证人**、**、***系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一定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
通过工商登记信息,本院另查明:涉案2014年4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方为山东风顺制冷空调有限公司与山东联美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风顺制冷空调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7日变更名称为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联美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23日,注册地址位于日照市岚山区××街道××路××段,该公司在2013年7月19日股东为**、***,2013年12月31日股东变更为郑成文、***,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郑成文;2015年12月10日其股东为日照东方红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郑成文;2016年8月1日股东变更为苏丹、苏日东,法定代表人为苏日东;2018年7月24日法定代表人由苏日东变更为**,股东由苏丹、苏日东变更为**、苏丹;2019年10月12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4月21日该公司股东又变更为**、苏丹、***、***;2022年10月26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现任股东为**(持股70%)和苏丹(持股30%)。
日照维尔康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1日,注册地址位于日照市岚山区××街道××路××段,法定代表人为郑成凤,现任股东为济南维尔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持股70%)和日照东方红食品有限公司(30%),现任高管为郑成凤、郑成文、***;2021年7月12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郑成凤,高管由郑成文、***、**变更为郑成凤、郑成文、***。
除一审认定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外,该合同还约定了结算方式、竣工验收方式、工程保修期、违约责任等,其中竣工验收方式为承包方通知发包方,发包方在接到通知后十五天内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工程移交发包方管理;工程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结算方式为按中标加减变更签证的造价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发包方收到承包方报来的完成工程结算资料后,30天内审核完毕;审核结果作为承包方的最终结算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否对涉案工程款87万元承担付款义务;二、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按约为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完成了位于日照市岚山区××街道××路××段××工程名称为肉食品车间制冷系统安装的工程,且自2014年9月份即将涉案工程交付给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项下义务。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4日、6月5日向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付款30万元、63万元,后未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虽然山东风顺制冷空调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分别与山东联美食品有限公司、日照维尔康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该两份合同均是在涉案工程完工、交付后所签,且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发包主体由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日照维尔康食品有限公司,合同价格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价格180万元拆分为41万元和139万元外,其余合同条款包括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期、驻地代表、双方权利义务等等完全一致,鉴于后两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也没有由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完涉案工程合同、交付工程后再次在原合同施工地点施工同一项目工程的必要,结合双方发票的开具及山东联美食品有限公司和日照维尔康食品有限公司的高管、法定代表人曾存在相互交叉的情况,山东风顺制冷空调有限公司关于后两份合同系应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配合走账而签订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认定后两份合同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变更,故而认为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应再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即第一阶段***价的15%为定金;第二阶段为主要材料运至施工现场后***价款的35%;第三阶段为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价款的30%;第四阶段为决算经审计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第五阶段为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同时约定了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本案中,山东风顺制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经验收合格,9月交付使用;山东联美食品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2014年8月份左右交付使用,不需要竣工验收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结合双方对竣工验收及交付的**,本院认定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31日经验收,质保期满为2016年8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9年8月31日起算。诉讼时效制度意在促使权利人依法及时行使权利,故只有在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或者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情形下,才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进而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山东风顺制冷空调有限公司一审主张至起诉前其一直通过单方及案外人济南维尔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催要款项,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山东风顺制冷空调有限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济南维尔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其工作人员***、***、**、***、**的报销凭证及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山东风顺制冷空调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至2021年7月每年均派员工至日照岚山,基于山东风顺制冷空调有限公司主张的其在日照仅有涉案一个项目,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山东风顺制冷空调有限公司为催要涉案款项至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山东风顺制冷空调有限公司并未怠于行使权利,因此,山东风顺制冷空调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接收并使用涉案工程已达八年之久,其应给付山东风顺制冷空调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87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涉案合同约定发包方不能及时支付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因违约导致乙方增加的经济损失和从应付款之日起计算的应支付款项的利息等),本案中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第三阶段“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价款的30%”即存在逾期,且约定剩余质保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质保期满付清,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计算如下:以78万元为基数,自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付款之日即2014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8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律师费没有进行明确约定,故对山东风顺制冷空调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山东风顺制冷空调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及裁判结果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1103民初309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上诉人山东风顺制冷空调有限公司承揽工程款87万元及利息(以7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8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山东风顺制冷空调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36元,减半收取8018元,保全费4870元,共计128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37元,均由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山东风顺制冷空调有限公司已经预交,山东联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上诉人山东风顺制冷空调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