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合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网民与青海合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103民初1457号
原告:*网民,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城西区铮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海合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会用代码:91633100679155200M。
法定代表人:俞胜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钰。
原告*网民诉被告青海合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臣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网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被告合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网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误工费720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陪护费36000元;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交通费3000元;四、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480元;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残疾用具费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6480元。六、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伤残补助金64231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后续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7200元、误工费36000元,共计138171元;检查费1965.5元、鉴定费3360元由被告承担。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初原告在南门大世界做坡璃幕墙安装工作,月工资6000元。2018年5月13日,在西宁市××街采光天井,原告不慎发生事故,造成原告的左侧耻骨上下肢粉碎性骨折,上颌骨骨折、下颌骨骨折等,后原告住院治疗。被告负责人及隆丰房地产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工作的时候受的伤。现原告起诉贵院,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合臣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并非我公司正式员工或我公司雇佣人员,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其在南门大世界务工行为,系案外人张×、赵×私下转包行为,并未征得我公司同意。原告在南门大世界转包行为过程中,因不慎发生的事故。在该工程中,原告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应当系安全带和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但是原告置若罔闻,因此事故的发生和原告的过失有很大的关系,虽然我公司不负相应的责任,原告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南门大世界-步行街采光天井及钢连廊工程的甲方是青海隆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我公司,工程的承建方是我公司,张×、赵×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属于该工程的分包人,我们把二标段的五、六号采光天井玻璃安装工程分包给张×、赵×,这两个人有挂靠公司,个人没有分包资质,挂靠的公司没有出过面,实际上是分包给了他两个人。我公司对分包的工程已经验收付款了,付清工程款的证据没有带。原告受伤的情况我公司知道,受伤的时候赵×向我公司反映情况之后,在工程款的范围内,我公司将原告的医药费预支给赵×,由赵×支付原告就医的费用,费用支付了20余万元,具体数额不清楚。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天按200元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未来的陪护费是没有发生的费用不应在本案中计算。两人陪护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的伤残是两个十级,达不到两人陪护;残疾用具费首先要有残疾的事实,两个十级伤残并没有构成残疾,应当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两个拐杖明显超出;伤残补助金两个十级应当按照9.5级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到城市打工不能作为城镇居民计算;应当以鉴定结论依照法律规定计算。
原告*网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民事裁定书一份、施工合同一份、隆丰房地产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借款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雇佣关系,原告给被告在进行劳务工作;2019年3月6日,原告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诉至法院,因原告所诉被告主体有误,故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证据二、红十字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受伤的事实。证据三、陪护证明,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证据四、务工证明、居住证,证明:原告已经进城务工一年以上;居住证是2016年2月24日办理的,2017、2018的临时居住证没有办,因为原告已经在西宁市购买住房,有房产证作证。证据五、检查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在鉴定时所花费的各项费用。
被告合臣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二据、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有异议不予认可,陪护证明上的公章是医疗专用章,随意性很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该份证明于本案无关;对居住证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有异议不予认可,该居住证有效期是一年,故该居住证失效。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认可,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2017年11月5日,被告合臣公司与青海隆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南门大世界-步行街采光天井及钢连廊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合臣公司承建该工程;被告合臣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给张×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张×为其单位代理人,该代理有权在青海隆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南门大世界南门天街地下二层安装孔封闭)施工招标活动中,以合臣公司的名义签署投标和投标文件、与招标人(或业主)协商、签订合同协议、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后被告合臣公司将南门大世界-步行街采光天井及钢连廊工程二标段的五、六号采光天井玻璃安装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张×、赵×个人承建,之后赵×又将其中部分安装工程分包给了无资质的原告施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施工中不慎从高处坠落负伤,并在青海省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对其伤情申请鉴定,花费了检查费及鉴定费。2019年3月6日,原告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诉至本院,因其所诉被告主体有误,故本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系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系原告的临时居住证及房产证,能够证明:原告已经进城务工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在西宁市,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每日工资收入为200元,无证据予以佐证,且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合臣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安全防护通知单,证明:原告在我方和监理方再三强调下未按安全防护通知进行安全防护,违规操作,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证据二、医药费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共计155451.91元。证据三、调查笔录两份、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一份,证明:在社保局赵×承认他与原告是共同承包人,是从张×手中共同承包了玻璃天桥人工工程;后社保局中止工伤认定的事实。证据四、工程罚款通知单,证明:因原告违反安全操作,安全防护未到位,致使原告受伤,故发包方隆丰公司对被告作出了20000元的罚款处理,并限期整改。
原告*网民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从未收到这份监理工程通知单,安全防护是应该由被告进行监管,被告公司未给原告提供安全带,在张×出具证明时并不是操作不当或安全防护不当才掉落,而是因为玻璃缺口才掉落到一楼。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药费的数额没有异议,该组证据相反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否则被告不会给原告花费这么多医药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调查笔录中原告已经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非承包关系,其次工伤认定书中没有认定工伤的原因是让原告去法院确认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该证据是第三方出具给被告的,不能证明原告自身有违规操作,致使此次事故发生,但恰恰能证明,原告系被告的雇佣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结合双方认可的事实及本院上述确认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将南门大世界-步行街采光天井及钢连廊工程二标段的五、六号采光天井玻璃安装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张×、赵×个人承建,后赵×又将其中部分安装工程分包给了无资质的原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及监理方以安全防护通知单的方式要求原告加强安全防护,但原告缺乏安全防范意识,不按规范穿戴安全防范设施即上岗工作,造成原告从玻璃缺口中掉落到一楼受伤,对此发包方隆丰公司对被告作出了20000元的罚款处理,并限期整改。原告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共计155451.91元,已由被告支付给赵×,并由赵×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018年8月17日,原告向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劳动关系待定,作出中止工伤认定决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误工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骨盆多发骨折遗留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上、下颌骨、弓骨折术后遗留1度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后续治疗费参考意见为18000-20000元,营养期60-90日,检查、鉴定费为5325.5元。
原告*网民质证认为:认可鉴定意见。
被告合臣公司质证认为:认可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5日,被告合臣公司与青海隆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南门大世界-步行街采光天井及钢连廊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合臣公司承建该工程;被告合臣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给张×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张×为其单位代理人,该代理有权在青海隆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南门大世界南门天街地下二层安装孔封闭)施工招标活动中,以合臣公司的名义签署投标和投标文件、与招标人(或业主)协商、签订合同协议、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后被告合臣公司将南门大世界-步行街采光天井及钢连廊工程二标段的五、六号采光天井玻璃安装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张×、赵×个人承建,之后赵×又将其中部分安装工程分包给了无资质的原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及监理方以安全防护通知单的方式要求原告加强安全防护,但原告缺乏安全防范意识,不按规范穿戴安全防范设施即上岗工作,造成原告从玻璃缺口中掉落到一楼受伤,对此发包方隆丰公司对被告合臣公司作出了20000元的罚款处理,并限期整改。原告于2018年5月13日在青海省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7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64天,住院期间应由两人护理,花费的医疗费共计155451.91元,已由被告支付给赵×,并由赵×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
另查明,原告*网民系农村户口,其进入西宁市务工,已于2016年办理了临时暂住证,原告的临时暂住证及房产证能够证明,原告已经进城务工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在西宁市。2018年8月17日,原告向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劳动关系待定,作出中止工伤认定决定。2019年3月6日,原告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诉至本院,因其所诉被告主体有误,故本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9年5月13日,经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误工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骨盆多发骨折遗留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上、下颌骨、弓骨折术后遗留1度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后续治疗费参考意见为18000-20000元,检查、鉴定费为5325.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合臣公司与青海隆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南门大世界-步行街采光天井及钢连廊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合臣公司承建该工程;根据合同第7条7.2.7款的约定被告合臣公司对本工程安全负责,施工中发生的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合臣公司承担;根据被告合臣公司的授权及被告将南门大世界-步行街采光天井及钢连廊工程二标段的五、六号采光天井玻璃安装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张×、赵×个人承建,之后赵×又将其中部分安装工程分包给了无资质的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合臣公司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及监理方虽然以安全防护通知单的方式要求原告加强安全防护,但被告缺乏监督管理,对施工中的安全防护持以放任态度;而原告缺乏安全防范意识,不按规范穿戴安全防范设施即上岗工作,施工中又疏于防范,赵成原告从玻璃缺口中掉落到一楼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此次事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其责任以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为宜。因原告已经进城务工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在西宁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等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网民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同时依据2017年度青海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168.86元及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原告诉称中计算的伤残赔偿金64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0元(70元×64天=4480元)、残疾用具费1000元、检查鉴定费为5325.5元主张无误,原告的其他主张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应当计算为:误工费为13585.5元(29168.86元÷365天×170天=13585.5元),护理费为24960元(120元×64天×2人=15360元+120元×80天×1人=9600元),营养费为70元×80天=5600元,后续治疗费为19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3000元,因无证据予以佐证,其损失以1000元为宜;加上原告的医疗费155451.91元,以上合计294633.91元。按照原被告各自应付责任的比例计算,被告应承担206243.73元(294633.91元×70%=206243.73元),原告应承担88390.17元(294633.91元×30%=88390.17元),扣除被告已付的医疗费155451.91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损害赔偿费50791.82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合臣公司的部分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合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网民损害赔偿金50791.82元。
二、驳回原告*网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原告*网民承担394元,由被告青海合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上述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蒙自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俞 珍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