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恒通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恒通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海日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203民初130号 原告:青海恒通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生物科技产业园纬二路18号13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海日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工业园区平西经济区高铁南路1号丁区第二幢第四层2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朵学琴,******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恒通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海日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恒通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海日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朵学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恒通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劳务款12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劳务款802124.46元,并自2015年12月1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12月15日违约金为266706.38元);2.被告支付鉴定费2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中小企业园内青海省海东工业园标准化厂房屋顶1.7MWp分布式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造价为15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保质保量完成施工进度,现该工程项目已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35万元工程款后,剩余1200000元不予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迟迟不予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被告青海日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完成约定的工程任务,且案涉工程是由第三人交付的,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有很多的问题,故原告无权索要工程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原告青海恒通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海日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口头协议被告将其位于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中小企业园内青海省海东工业园标准化厂房屋顶1.7MWp分布式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同时被告与湖北金华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书》,由该监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监理,原告随即进场进行施工。2016年4月7日,双方补签《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10月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并退场,双方未进行有效结算。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350000元。经青海保信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造价鉴定,双方无争议的已完工程造价为405821.52元,双方有争议的屋面光伏板钢支架安装工程造价为654875.4元,双方有争议的葡萄架及机房顶安装的槽钢工程造价为91427.5元,花费鉴定费24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书》、发票、被告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监理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青海保信工程造价鉴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无法具体明确的确认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故对该两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施工合作协议》《组串式逆变器采购合同》《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关于光伏组件的出售和购买合同》《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对双方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原告已经完成了该部分的工程,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已经支付350000元,剩余工程款应当支付即55821.52元(405821.52元-350000元),被告辩称应当扣除规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的辩解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有争议的工程造价部分,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已经完成工程量或工程价款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有争议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中对利息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且在案涉工程中,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的工程,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双方均有违约行为,但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长达7年,其违约行为更甚,故对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2016年10月原告退场时双方应当结算并支付原告工程款,对具体退场日期双方均无法确定,故本院确定自2016年10月15日起计算违约金。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原告当庭陈述其一直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且因此事产生不快,该行为亦符合常理,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青海日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青海恒通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5821.52元,并自2016年10月15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之日止; 2、驳回原告青海恒通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36元,减半收取计7318元(实际缴纳7800元,多缴纳的482元退还原告青海恒通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24000元,合计31318元,由原告青海恒通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883元,被告青海日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吴 玉 珍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央*** 书 记 员 丁 翠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