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01民辖终245号
上诉人: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3715486,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中路**。
法定代表人:胡继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青海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525792N,住所,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川南路****楼****div>
法定代表人:康米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湟源县人民法院(2020)青0123民初10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已于2019年9月20日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协议第九条规定,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可向甲方(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非适用专属管辖的案件,上诉人认为合同双方可协商确立管辖法院,故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的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管辖。实际上,本案仅仅是一个“地下室T层顶板裂缝加固施工项目”,并非完全的建设工程,从法律上更加符合典型的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且当事人在合同第九条中约定管辖,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事人约定的一般管辖,一审法院对于管辖权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查清事实,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青海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上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上诉人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青海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产生纠纷,所涉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纠纷之诉,理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特殊规定,由涉案建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地位于青海省湟源县大华镇,属于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争议解决的管辖为“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该约定有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故约定无效。
综上,被上诉人青海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建设工程施工地的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翟爱红
审判员 樊 静
审判员 司世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思思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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