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03民初3832号
原告:青海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525792N,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川南路****楼****。
法定代表人:康米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鸿运,青海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启霞,女,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892467X8,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大连路**徽商总部广场A-办**>
法定代表人:张道街,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青海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新公司)诉被告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鸿运、宋启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工程款716698.31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67140.7元(从2018年11月7日到2020年10月22日计算,即:716698.31元×4.75%÷365天×710天=67140.7元),自2020年10月23日至工程款付清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仍按照4.75%的年利率计付;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与被告兴邦公司约定,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承包青海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称省直机关)的既有建筑加建改造项目钢结构土建工程及土建追加项目、既有建筑加建改造项目电梯井加固及其他增加钢结构工程项目,约定合同价款为1603698.31元,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80148.95元,工程验收合格后转为一年期限的质保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在项目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省直机关使用,但被告却拖欠原告工程款716698.31元没有付清,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和理由推诿拖延,拒绝支付,原告无奈,只好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愿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兴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恒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同意原告以其名义(资质)承包省直机关发包的工程施工项目,原告应给被告交纳管理费(挂靠费)60000元,转账支付给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林倩倩,工程项目由原告独立施工并自负盈亏;协议还约定被告在收到省直机关支付的工程款后7日内转付给原告,约定管辖的法院是城中区法院。
证据二、青海省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三份,证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到青海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发包的省直机关既有建筑加建改造项目钢结构土建工程、省直机关既有建筑加建改造项目电梯井加固及其他增加钢架构工程项目和省直机关既有建筑加建改造项目钢结构土建追加工程,合同价款分别为835000元、624698.31元和144000元,工程总价款共计1603698.31元,并约定先期给省直机关支付履约保证金80148.95元,工程验收合格后转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退回到被告银行账户。
证据三、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经相关单位于2018年1月19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证据四、手机银行转账凭证及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原告于2018年2月2日,分别通过手机银行和微信,给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林倩倩转账支付管理费(挂靠费)60000元。
证据五、青海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已给被告全额提交增值税发票,是工程总价款1603698.31元的增值税发票,但是被告没有按照规定将全额工程款返还,尚欠716698.31元至今未支付给我方。
证据六、入账通知书,证明:2018年10月31日省财政国库支付中心直接转账支付到被告账户中1603698.31元,被告应在7日内将所有工程款转付给我方,但被告只转账支付了887000元,尚欠716698.31元至今未付。
证据七、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拖欠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恒新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兴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反驳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1日,原告恒新公司(乙方)与被告兴邦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使用甲方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省直机关既有建筑加建改造项目钢结构工程和省直机关既有建筑加建改造项目电梯井加固及其他增加钢结构工程(上述两个工程为同一个项目);经双方协商,乙方向甲方支付60000元作为甲方的管理费用,甲方的管理费用由乙方支付至林倩倩账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西宁市城东支行);协议第三条第三项还约定:乙方所承接项目的工程款每付至甲方账户一笔,甲方不再扣除任何费用,在7日内将乙方工程款转付给乙方。2017年11月22日,经招投标,发包方(采购人)青海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与承包人(成交供应商)兴邦公司签订《青海省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合同编号:2017-(工程)-委托008),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省直机关既有建筑加建改造项目钢结构土建工程;工程地点:西宁市城中区七一路346号北楼、西大街12号北楼;合同工期:2017年12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1月15日;工程质量标准:一次交验合格;合同价款:835000元。2018年1月13日,发包方(采购人)青海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与承包人(成交供应商)兴邦公司签订《青海省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合同编号:2018-(工程)-003),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省直机关既有建筑加建改造项目电梯井加固及其他钢结构工程项目;工程地点:西大街12号北楼;开工和竣工日期为: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5日;合同价款:624698.31元。后上述发包方(采购人)青海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又与承包人(成交供应商)兴邦公司续签了《青海省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合同编号:2017-(工程)-委托008),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省直机关既有建筑加建改造项目钢结构土建追加工程,工程地点:西大街12号北楼;合同价款:144000元。上述三份合同价款共计:1603698.31元。2018年2月2日原告恒新公司通过手机银行和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兴邦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林倩倩转账管理费用60000元。2018年1月19日,由原告恒新公司实际施工的上述省直机关既有建筑加建改造项目钢结构土建工程、省直机关既有建筑加建改造项目电梯井加固及其他增加钢架构工程项目和省直机关既有建筑加建改造项目钢结构土建追加工程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并已交付使用。2018年10月31日,省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分三笔支付全额工程款1603698.31元至被告兴邦公司账户。被告兴邦公司先后分六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887000元,尚欠工程款716698.31元至今未付,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上述《协议书》、《青海省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约完成涉案全部工程项目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发包方青海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已将全部工程款于2018年10月31日转付至挂靠方即本案被告处。现原告恒新公司、发包方已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被告兴邦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承接项目的工程款7日内转付给原告。被告前后仅支付887000元的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716698.31元至今未付,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工程款716698.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还应承担因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所造成的损失。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2018年10月31日发包方支付全额工程款至被告处,按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从2018年11月7日前将工程款转付给原告。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10月22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67140.7元的诉讼请求,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应为:716698.31元×4.35%÷365天×710天=60644.46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20年10月23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止按4.75%的年利率计付利息,亦有误,应予纠正,应为自2020年10月23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付利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兴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青海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6698.31元及2018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10月22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60644.46元,两项合计人民币777342.77元;
二、被告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海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10月23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9元,由被告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蒙自康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俞 珍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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