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05民初3012号
原告:青海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
被告:三普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青海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普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原告青海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诉权的自主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计162元,由青海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仙军文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姜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