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格镁焦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801民初717号
原告:青海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康米米,经理,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启霞,女,1986年7月2日生,汉族,青海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及股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现住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小慧,女,1983年4月20日生,汉族,系青海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青海省西宁市,身份证号XXX。
被告:青海格镁焦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地及实际运营地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察尔汗工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郝夫印,总经理,身份证号XXX。
原告青海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格镁焦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启霞、申小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格镁焦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完工日期满一年质保金445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6186.61元(以上合计451186.61元,自2021年10月19日暂计算至2022年3月1日),2022年3月1日至工程款付清前仍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15%计付逾期付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9日,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的焦化厂3#、4#焦炉粉焦沉淀池及熄焦泵房-结构下沉局部加固工程,合同总价款为89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甲方支付50%,肆拾肆万伍仟元整工程预付款,工程量完成80%时,甲方再支付25%,贰拾贰万贰仟伍佰元整工程进度款,待加固工程完工后,甲方再支付20%,壹拾柒万捌仟元整工程款,剩余5%,肆万肆仟伍佰元整为质保金,质保金在完工日期满一年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完成工程施工内容,并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给被告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445000元没有付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自2021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2022年4月1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8125.7元,并自2022年4月1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前仍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15%给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青海格镁焦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9日被告青海格镁焦化工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青海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焦化厂3#、4#焦炉粉焦沉淀池及熄焦泵房-结构下沉局部加固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焦化厂3#、4#焦炉粉焦沉淀池及熄焦泵房-结构下沉局部加固工程发包给乙方青海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施工范围包括:1.局部独立基础采用锚杆静压钢管桩及分层注浆法进行加固处理;2.局部框架柱采用碳纤维布进行加固;3.局部框架梁采用碳纤维布进行加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以甲方确认之日开始,工期45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约定,合同包干总价价款89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生效,甲方支付50%,肆拾肆万伍仟元整工程预付款,工程量完成80%时,甲方再支付25%,贰拾贰万贰仟伍佰元整工程进度款,待加固工程完工后,甲方再支付20%,壹拾柒万捌仟元整工程款,剩余5%,肆万肆仟伍佰元整为质保金,质保金在完工日期满一年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并约定本工程合同价款50%的工程款,甲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乙方;剩余50%的工程款,甲方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给乙方。合同价款中不包含水、电费用及原有砌墙体拆除与恢复费用。甲方不扣留其他任何费用,工程款项支付完毕后乙方提供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应在本加固工程完工后7日内组织验收,并签发加固工程验收合格证书。合同中对甲乙双方的责任、质量与检验、工程变更、工程验收、违约责任及争议作出约定。该合同由甲方青海格镁焦化工有限公司签字盖章,乙方青海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青海格镁焦化工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预付原告50%工程款445000元,之后,原告青海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人力、投入资金开始施工并按约完成案涉工程项目。2021年11月19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四家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综合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同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交付,双方签署《竣工工程移交证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青海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开具的青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1年10月22日及11月19日交付给被告青海格镁焦化工有限公司,税票合计金额89000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21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焦化厂3#、4#焦炉粉焦沉淀池及熄焦泵房-结构下沉局部加固工程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按照加固专项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价格包干固定总价890000元,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工期要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1年11月19日竣工验收记录显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双方签署竣工工程移交证书,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固定总价890000元,预付工程款445000元,剩余工程价款445000元按进度付款。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进度款,依据原告庭审提交的发票证实,原告已就全部工程价款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扣除已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欠款445000元,该款中包含双方合同约定的5%质保金44500元。由于双方约定质保金完工日期满一年一次性无息支付,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是2021年11月19日,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尚未年满一年,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工程款400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质保金44500元可待质保期满后依据合同约定另案主张。因无证据证实被告已付清欠款,故被告青海格镁焦化工有限公司对该款理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10月19日至2022年4月1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812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按约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已交付验收,被告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即为被告欠付工程款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是2021年11月19日,因此,逾期付款利息自竣工验收之日的次日起计算,即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21年11月20日起计算,原告自2021年10月19日起算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以400500元为基础,自2021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2022年4月12日,利息计6555.9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付清之日的利息,以欠款400500元为基础,自2022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4.15%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格镁焦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海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0500元;
二、被告青海格镁焦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海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6555.96元,并以欠款400500元为基础,自2022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4.1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青海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7.8元,减半收取计4033.9元,由原告青海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7元,已交纳;由被告青海格镁焦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57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裴  淑  文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寒
书 记 员     时宇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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