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红日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汪佳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民申3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汪佳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红日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海汪佳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汪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红日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青01民终2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汪佳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3日,其向红日鑫公司借款1200万元,其中600万元为银行承兑汇票,另外600万元为银行转账。经得知,红日鑫公司2021年2月3日向其转账的600万元是红日鑫公司从银行的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其与红日鑫公司于2021年2月3日签订的《借据》属于部分合同无效,即600万元的借款属于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只需返还本金600万元,无需向红日鑫公司支付该笔600万元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担保人亦无需对该600万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汪佳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作为其申请再审事由,并向本院申请出具《调查令》调取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以新证据事由申请再审的,应当自行收集新证据,人民法院仅依据其提交的新证据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再审的结论。汪佳公司、***向本院申请出具《调查令》调取新证据,本院不予准许。汪佳公司、***并未提交新证据,故,其此节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汪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汪佳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