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青民申1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娟,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清,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宏利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明昊路10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青海宏利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利燃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民终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根据53张《工程确认单》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属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施工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工程量,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况。53张《工程确认单》并不能客观全面反映案涉工程的工程总量。案涉项目工程量尚未最终确定,案涉工程价款至今未结算完毕。(二)《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中关于结算标准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第六条关于“结算按照甲方制定的《2009年燃气管网工程综合造价费用明细表(修改)》”适用于“2009年竣工的工程”。案涉工程于2012年年底竣工,签订合同时的各种影响工程价款的因素均发生变化,导致被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远不足以支付申请人的各项工程费用。双方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并不能适用本案涉工程。(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确定工程价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宏利燃气公司提交意见称,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民终102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涉工程项目工程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提交53张《工程量确认单》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二审当庭确认53张《工程量确认单》系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量。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确认单》记载的工程量均无异议。现***再审提出其与宏利燃气公司在施工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工程量,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增加。53张《工程量确认单》并不能客观全面反映案涉工程的工程总量。案涉项目工程量尚未最终确定的再审理由无证据证实,该主张与***原审期间关于53张《工程量确认单》系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量的陈述相悖,与查证的事实不符。***关于案涉项目工程量未最终确定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案涉工程的单价问题。2010年12月31日,宏利燃气公司(甲方发包人)与***(乙方承包人)签订了《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施工项目为:用户庭院管道及支线管道工程土方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土方结算按甲方指定的《2009年燃气管网工程综合造价费用明细表(修改)》进行结算,本单价为一次性包干价格,再不做其他任何签证、材料、人工、机械等费用。”工程竣工后,双方分别于2012年4月13日、2012年12月26日进行了两次结算。宏利燃气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2187856.64元。两次工程款结算均采用已完成工程量乘以合同约定固定单价的计算方式,表明双方一直依据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结算工程款,不存在变更合同计价方式的情形。***出具的《工程结算承诺书》记载“***所承建的宏利燃气公司土方工程最终工程量截止2012年12月26日已经得到全部确认,结算已经全部完成。本人承诺,今后若发生工程量疑义(异议)、工人工资及其他纠纷,均由本人承担所有责任。本结算为最终结算,不再做任何调整,签字确认后即生效。”《工程结算承诺书》表明双方就案涉工程已经完成最终结算。再审期间***提交证人李某书面证言,拟证明“李某自2012年年底跟随***多次前往宏利燃气公司索要欠款。***迫于压力在《工程结算承诺书》上签字的事实。”首先,李某的证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所列新证据的具体情形。其次,李某证言所证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所证内容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述合同、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证据证实***在签订合同时存在被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合同解除或变更的情形。该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关于案涉工程项目单价不应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结算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结算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本案工程款的两次结算均采用已完成工程量乘以合同约定固定单价的计算方式,并已履行完毕。案涉工程不存在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发生变化或者质量变化,重新参照其他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的情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鸿
审判员 陈晓莉
审判员 刘海燕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沛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