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青0123执278号
申请执行人***(身份证号码:××,男,土族,1987年11月18日出生,农民,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10月27日出生,农民,住互助县
被执行人刘世全(身份证号码:××),男,汉族,1990年2月8日出生,农民,住互助县五峰镇仓家沟村岭后49号
被执行人青海宏利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刘连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海东市互助县(互助县自来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永明,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2017)青01民终847号民事判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被执行人***、刘世全、青海宏利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前述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四百八十八条、第四百九十条、第四百九十一条、第四百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46条、第49条、第7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世全、青海宏利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信用社等有储蓄业务单位的存款152425元,扣划至中国农业银行湟源县支行湟源县人民法院账户×××内。
二、被执行人银行储蓄存款不足的,查封、扣押、冻结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查封、扣押财产进行评估作价。委托评估、拍卖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从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所得价款超出实际执行标的数额的部分退还被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晁永月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哈进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