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宏利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青海宏利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03民初1031号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MA7521UL07,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盐湖巷6号10号楼(城西总部经济大厦)办公楼1层东侧及17层整层。
负责人:王宏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兵,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海宏利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5331864,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明昊路10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郭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炫宏,系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旦正措,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青海分公司”)与被告青海宏利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宏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财青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兵、张博,被告青海宏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炫宏、旦正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寿财青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费424060元;2.利息计算为13356.12元(利息自2021年4月27日起算,至2022年2月17日止,以424060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剩余部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1年4月在原告处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经被告公司盖章确认后,共出具三份有效保单,为其承担保险责任,保费共计424060元。但原告出具保单后,被告并未缴纳保费,2021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缴费通知书》,被告至今未予回复,后经原告多次沟通,但均协商无果。综上,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被告拒不支付保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青海宏利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没有签订保险合同,投保单并不等于保险合同,原告出具的保险单并没有送达到被告,原告并没有表示其愿意承保的意思表示,违反了《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过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但是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如果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首先要签订合同,其次原告应该向被告签发,并送达保单,但是被告直到收到起诉状后才知道原告的承保,原告基于投保单以及保险单向被告主张保险费欠缺事实依据;2.双方之间没有保险关系,原告也并没有履行保险责任。2021年被告单位的人身意外伤害团体险都是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青海分公司”)承保的,被告也向大地保险青海分公司支付了保险费,大地保险青海分公司也承担了保险责任,所以原告并未履行保险责任;3.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关于付款期间,仅仅体现在原告的保险单中。在被告的投保单中并未体现付款期间的内容,所以关于付款日期完全是原告的单方意思,其单方意思不能够作为其主张支付保费的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各项诉求欠缺事实依据,双方之间并没有建立保险关系,恳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人寿财青海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青海宏利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保单(团体)、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电子保险单、被保险人名单、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保险条款,拟证明:被告于2021年4月在原告处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保险3份,被告公司在投保单盖章确认,后由原告出具保单,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的事实。保单出具后,被告在2021年4月、5月、7月等多次向原告申请增加或撤销被保险人,原告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证据二:催缴通知书、催缴通知书回执,拟证明:2021年9月27日,原告就保费问题向被告催缴,送达缴费通知书,但被告未予回复的事实。
证据三:批单(6张),拟证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021年4月30日至2021年7月27日期间原告依据被告的申请对被保险人进行替换、新增,双方一直在履行合同。
证据四、6627052021630121000001保单(以下简称“001号保险单”)的增值税发票(2张)、6627052021630121000002保单(以下简称“002号保险单”)的增值税发票(3张)、6627052021630197000546保单(以下简称“546号保险单”)的增值税发票(6张),拟证明2021年4月15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发票46592元和001号保单的保险费一致、2021年4月23日、2021年4月25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发票154700元和002号保单的保险费一致、2021年4月25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发票222768元和546号保单的保险费一致。
证据五、催缴函送达回执,拟证明2021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缴通知书,收件人是被告公司的安监部经理车炫宏。
被告青海宏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1.投保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2.对被保险人名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对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4.对合同变更申请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二:催缴通知书是原告方出具的,被告并未收到。
对证据三:对批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没有给被告送达,对证明方向不认可。
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所有发票只能说明原告公司向被告开出了发票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进行了送达。
对证据五、催缴函送达回执的关联性不认可,证明方向也不认可。
被告青海宏利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合同、共保协议、保单、批件、银行凭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无保险关系,被告2021年度的人身意外团体险由大地保险青海分公司和阳光保险共同承担,被保险人346人,保险期间从2021年5月29日至2022年5月28日止,意外保险保额140万元,保费447580元,被告也依约支付了保险费。
证据二:理赔资料,拟证明原告未承担保险责任,被告2021年度发生四起人身意外事件,由人身意外团体险的承保单位大地保险青海分公司理赔。
证据三:2019年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拟证明方向原、被告之间在2019年就团意险签订了保险合同,有保险变更申请书,有原告的批单、保单。
原告人寿财青海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方向不认可,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方向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以及双方一直在履行合同,同时原告履行了保险义务的事实,对以上证据结合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确认其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未经过被告签章确认,不能证明其证明方向,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无法显示交寄及送达的具体文件内容或名称,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青海宏利公司向原告人寿财青海分公司提交了加盖有其公司公章的3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宏利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保单(团体),向原告申请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2021年4月23日出具的投保单载明:被保险人共100人;投保险种主险意外身故及残疾,附加险意外医疗、住院津贴;保险费合计154700元;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21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22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另外两份投保单没有落款时间,其内容分别为:1.被保险人共91人;投保险种主险意外身故及残疾,附加险意外医疗、住院津贴;保险费合计46592元;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21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22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2.被保险人共144人;投保险种主险意外身故及残疾,附加险意外医疗、住院津贴;保险费合计222768元;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21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22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依据被告提交的3份投保单,于2021年4月15日出具001号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电子保单,保险单内容为:被保险人共91人;主险适用条款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残疾),附加险适用条款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条款(意外医疗)、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住院生活津贴保险条款(住院生活津贴);保险费合计46592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22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于2021年4月23日出具002号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电子保单,保险单内容为:被保险人共100人;主险适用条款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残疾),附加险适用条款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条款(意外医疗)、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住院生活津贴保险条款(住院生活津贴);保险费合计154700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22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于2021年4月23日出具546号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电子保单,保险单内容为:被保险人共144人;主险适用条款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残疾),附加险适用条款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条款(意外医疗)、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住院生活津贴保险条款(住院生活津贴)、意外伤害保险附加超龄人员保险条款(超龄人员);保险费合计222768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22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出具上述3份保险单后被告并未支付上述保险费共计424060元。
另查,原告人寿财青海分公司提交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十六条规定:“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之间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及生效认定问题;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险费及利息损失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及生效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订》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加盖有其公司印章的投保单,原告分别于2021年4月15日、2021年4月23日出具了案涉001号、002号和546号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电子保单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虽被告抗辩案涉3份投保单中加盖公章的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对投保单中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险费及利息损失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订》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首先,因被告未在保险期内交纳保险费,所以原告的保险责任并未开始,即原告在整个保险期间内均未承接来自被告处转移的风险,亦未承担包括射幸风险在内的任何交易风险,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对价即保险费,不仅有违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也不符合等价有偿的商业交易习惯。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十六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费的实质为追究被告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未交纳保险费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害,即保险人并未实际负担风险,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支付保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人寿财青海分公司请求被告青海宏利公司支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12元,已减半收取4006元(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雯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婉婷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