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2521民初947号
原告:青海汇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被告:青海华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青海汇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华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31日立案,原告青海汇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汇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私下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汇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12元,由原告青海汇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增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才让措毛
书 记 员 扎西才郎
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