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华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华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5民终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华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71号19号楼19层119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藏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青海省共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发,男,1982年7月3日出生,藏族,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索吉亥村村民,现住青海省共和县。 原审被告:***,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南靖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56年2月5日出生,汉族,青海华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华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电力公司)与被上诉人***、**发,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23)青2521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后,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华峰电力公司、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参加庭审、被上诉人***、**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通过互联网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峰电力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23年9月22日作出的(2023)青2521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给付劳务费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错误判决。***一审法院审理时向法庭出示证据欠条,原文表述为:“今欠***13#地块天和光能项目25MW光伏项目款30万(叁拾万元整),此款项于2021年3月中旬付清。欠款人:***,2021年1月21日。”该欠条中加盖上诉人的公章,对此华峰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该枚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是否与华峰电力公司备案公章一致性)***、**发对华峰电力公司提出的公章鉴定无意见,而一审法院在送达判决书时,同时向***、**发送达了不准许公章鉴定申请通知书,故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认定***、**发与华峰电力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审法院的认定均系主观推定,并没有证据支撑,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与华峰电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该《劳动合同书》上加盖的公章系***伪造,对此事实华峰电力公司已向原审法院说明,但原审法院认定***代表华峰电力公司履行职务。***在2020年已经离开华峰电力公司工作单位,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仅给***交付了8个月的上述费用。假设***与华峰电力公司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试问华峰电力公司为什么中断后续的交付的费用呢?还原本案的事实,华峰电力公司中标后将工程分包给***的申中劳务公司,实际上***挂靠在该劳务公司名下,承包该工程,为此该欠款费用应由***给付,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华峰电力公司和**发、***既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经济往来,本案中,**发、***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发、***的款项只能向***主张,而非华峰电力公司给付。依据以上事实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23年9月22日作出的(2023)青2521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发、***在一审中主张由华峰电力公司支付劳务费的全部诉讼请求。 **发、***辩称,**发是挂靠到华峰电力公司的,未用***个人身份施工,应该由华峰电力公司承担责任。应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现在持有华峰电力公司股份49%,华峰电力公司否认工程,并认为公章是假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是华峰电力公司代表有代理权,欠条盖有华峰电力公司的公章,应该由华峰电力公司承担责任。应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辩称,***和华峰电力公司无任何关系,***目前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认可收到涉案款项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 ***、**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峰电力公司、***、***给付**发、***工程结算款300000元;2.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倍的银行利息;3.本案受理费由华峰电力公司、***、***承担;4.律师费由华峰电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31日,常州天合智慧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华峰电力公司(分包人)签订《青海海南州塔拉滩100MW光伏竞价项目光伏场区标段Ⅲ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青海海南州塔拉滩100MW光伏竞价项目光伏场区标段Ⅲ土建施工分包工程,工程地点为青海海南州塔拉滩;双方约定:合同采取固定单价方式计量,分包人完成本合同项下全部工程的合同预计含税总价款共计为人民币3039380元,未税总价为2788422.02元,税金为250957.98元,开具9%的增值税发票;无论本合同项下的工程量是否调整,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均为固定价(合同暂定总价为2%),不做增减等内容。后由**发、***合伙对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 2020年7月15日,华峰电力公司委托**发为华峰电力公司的代理人,双方约定,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义签署、澄清、递交常州天合智慧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招标投资预审申请文件及后续的招投标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委托方承担,委托期限为360天。 2020年11月1日,华峰电力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发为华峰电力公司的代理人。代理人以华峰电力公司的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青海海南州塔拉滩100MW光伏竞价项目-一-光伏场区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工程总承包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华峰电力公司承担。 2021年1月21日,***向***出具欠付金额为300000元的《欠条》1份,并加盖华峰电力公司的公章。《欠条》原文表述为:“今欠***13#地块天合光能项目25MW光伏项目项目款30万(叁拾万元整),(其余额为大概数目具体数目其项目结算清以后为准),此款项于2021年3月中旬付清。欠款人:***20**年1月21日。” 2019年1月1日,***与华峰电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在公司生产经理岗位工作,工资为每月40000元。华峰电力公司为***缴纳了2020年7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发与华峰电力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发提供的欠条、工程结算单、电子汇单、授权委托书等可以确认***、**发对本案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发与华峰电力公司系挂靠关系。 一审法院的争议焦点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问题。2019年1月1日,***与华峰电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华峰电力公司缴纳了***在2020年7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等,另,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明其代表华峰电力公司参与了案涉项目施工全过程,故以上《劳动合同书》、缴费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案涉项目施工期间***代理华峰电力公司实施的相关行为属职务行为,且《欠条》上加盖公章的时间为***在华峰电力公司任职期间,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因此***、**发要求华峰电力公司向其支付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华峰电力公司请求对公章鉴定的申请,***是在华峰电力公司履职期间使用并加盖华峰电力公司的公章,且公司公章种类繁多,在日常交易中存在同一枚公章刻制多枚印章的情形,公司业务上的公章亦不一定是公司的备案公章,***在审理期间也认可《欠条》上的公章与常州天合智慧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与华峰电力公司签订的《青海海南州塔拉滩100MW光伏竞价项目光伏场区标段Ⅲ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上的公章是同一枚,故对华峰电力公司请求公章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发主张由***承担给付的责任的诉讼请求,***、**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与华峰电力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关联关系的情形,故对于***、**发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华峰电力公司未向***、**发支付工程款确实造成***、**发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发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自2021年3月20日(约定的款项给付期)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青海华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发、***工程款300000元,并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支付自2021年3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华峰电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华峰电力公司、原审被告***为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的(2021)青2801民初2971号民事生效判决书,拟证明案涉款应该由***承担,华峰电力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发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该判决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该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发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算单(总包合同)、***项目、**等项目结算单上的公章,拟证明欠条加盖的公章与上述结算单的公章一致;2.**发和常州天合智慧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审批表、转款凭证,拟证明其与华峰电力公司有经济来往,**发和华峰电力公司是挂靠关系;3.华峰电力公司支付**发的工人工资的结算单,拟证明华峰电力公司对案涉工程有经济来往;4.塔拉滩项目转账凭证,拟证明**发转给***的材料款293960元,与华峰电力公司有经济来往。 华峰电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公章不认可,三性不认可,公章不是华峰电力公司的公章,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三性不认可,***的签字是伪造的,公章也是伪造的,对结算单三性不认可;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是涉案款项,给***转的钱与本案无关联,不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欠条上华峰电力公司公章和区间合同是一致认可的,对***和**项目合同上的公章认可,是一致的;对证据2的证明方向予以认可,***和**发是挂靠在华峰电力公司名下施工的;对证据3**发与华峰电力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占股49%,案涉工程是***担任法人时发生的,***的行为能代表华峰电力公司;对证据4的三性认可,证明与华峰电力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 ***未提供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要求各方当事人提供银行明细及相关资料。庭后***、**发向本院提交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个人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所有案涉款项由华峰电力公司向其支付。 华峰电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银行转账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可,理由是常州天合智慧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款项转到华峰电力公司,将涉案资金全部支付给**发和***,由上诉人提供的转账流水佐证。 ***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首先提交的银行流水用于证明***、**发挂靠华峰电力公司,对华峰电力公司转付的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其次因实际施工人为个人,华峰电力公司为减少支付工程款过程中产生多次税金,存在工程款多次转付,对**发提到的转付行为予以认可。 庭后华峰电力公司向法庭提交2020年至2021年常州天合塔拉滩项目明细表及相关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据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结婚证。拟证明华峰电力公司在常州天合塔拉滩项目土建案涉款2279535元中扣除管理费及企业所得税、预缴税金、支付给**发1117000元,剩余款项由***支配管理。 ***、**发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项目明细中转给被上诉人的1117000元是华峰电力公司转给我的案涉工程款,其他的款项被上诉人不知道,与常州天合塔拉滩项目无关,对于借据和明细不清楚。 ***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1.明细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明细表系华峰电力公司单方制作;2.另外支付给路克表、**动、***、西安西电致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青海闽聚商贸有限公司、榕泽商贸有限公司等之间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核实,该回单系华峰电力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交易流水,对上述款项不清楚;3.借据关联性不予认可,收据明确用途为私人借用华峰电力公司款项,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4.华峰电力公司与***之间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电子回单备注为借款,与待证事实无关;5.华峰电力公司与***之间2020年12月11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三性没有异议;6.华峰电力公司与常州天合智慧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发之间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三性没有异议;7.***系***妻子,借款事项与***无关,与待证事实无关。 庭后***提交个人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系华峰电力公司职工,在职期间,***负责公司多个项目,华峰电力公司通过往来款等形式向***发放项目提成工资,***在案涉项目中仅是履行职务行为。 华峰电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银行转账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可。 ***、**发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给被上诉人支付90000元土建款,***与华峰电力公司之间的明细,被上诉人不清楚。 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发提交的结算单、授权委托书,***项目、**项目等上的公章、转款凭证、工人发工资的结算单、银行交易明细,结合华峰电力公司、***质证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明方向不予认可。 对华峰电力公司、***提交的项目明细及相关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据及相关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结合***、**发、***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对***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方向不予认可。 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外,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6日,承包人华峰电力公司收到分包人常州天合智慧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关于青海海南州塔拉滩100MW光伏竞价项目光伏场区标段Ⅲ土建施工分包工程款2279535元,在该工程款中,华峰电力公司扣除管理费用及企业所得税34193元和项目预缴税金46845.49元共计81038.49元,2020年12月1日至12月14日前后华峰电力公司支付**发劳务费1117000元,***向**发支付案涉土建款90000元(该款由***资金支付),两项共计1207000元。***通过指示华峰电力公司财务人员向以下账户转款,2020年11月24日华峰电力公司给青海申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366782.30元(2020年12月1日青海申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还款华峰电力公司300000元),2020年11月27日华峰电力公司给青海申中劳务建筑有限公司转账100000元,2020年12月11日华峰电力公司给湟源土领五金店支付16000元(其中2020年12月14日湟源土领五金店还款300000元),2020年11月24日通过华峰电力公司支付***、***等6人补发工资7220元,2020年12月14日支付***劳务费50000元、2020年12月24日支付路克表等人劳务费350935元,2020年11月27日华峰电力公司支付西安西电致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互助中医院项目材料款200000元、以及通过***的指示转账给***424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借款,以上共计1032155元。该款中核减***直接支付**发的90000元,共计942155元。 2020年4月1日,***个人借***(案外人)1000000元,***为保证***按时还款,***将1000000元借款转账至华峰电力公司账户,华峰电力公司再将借款1000000元转至***个人账户。***从土建施工分包工程款2279535元中424000元用于偿还其欠***的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华峰电力公司与***在涉案民事法律关系及各方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首先,***在案涉施工工程中是否履行华峰电力公司职务行为问题。***主张与华峰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每月工资为40000元,并提供华峰电力公司给其缴纳的自2020年7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双方的劳动合同;华峰电力公司主张***于2020年底离职(***书写欠条时间2021年1月),但养老金手续未迁出,是因西宁市保障服务局对尚未办理迁出手续的,参保单位必须缴纳养老金至迁出手续为止。本院认为,***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月工资为40000元与华峰电力公司提交***工资银行回单工资为3420元不符合,且华峰电力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同时,该劳动合同中仅仅有华峰电力公司的公章无签字人员署名,故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予以认定。但华峰电力公司向***每月支付3420元工资证据能反映华峰电力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能确定***的月工资为3420元。***主张其与华峰电力公司资金往来系其负责其他项目以及工资提成,但是劳动合同中各方没有约定工资提成的相关信息,对有工资提成情况华峰电力公司不予认可。其次,分包人常州天合智慧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土建工程款2279535支付于华峰电力公司,华峰电力公司应当对款项的支付应予以监督,做到专款专用,但华峰电力公司对该款项的支付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任由***支付与本案土建工程无关的其他项目,且将土建工程款424000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同时,华峰电力公司从***、**发案涉工程款中处收取案涉管理费、税金等费用,华峰电力公司将公司建筑资质借用挂靠**发,将案涉工程款未做到专款专用,任由***支配,明显存在过错,故华峰电力公司理应承担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发主张欠付工程款300000元承担给付义务。再次,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虽能证实华峰电力公司将案涉土建工程款2279535元,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发,部分工程款由***支配管理,华峰电力公司许可***在案涉土建工程具有获利行为,***、**发对***、华峰电力公司支配案涉工程款存在默认行为(***向***、**发支付90000元的工程款的事实)。但对案涉实际施工人***、**发拖欠的工程款履行主体问题,因***支配涉案工程款2279535元中部分用于其他项目及该工程款用于归还个人借款问题,即***将涉案土建工程款能随意支配土建工程款超出职务行为,***主张其与华峰电力公司资金往来系其负责其他项目以及工资提成,但是劳动合同中各方没有约定工资提成的相关信息,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提成工资证据,故***支配案涉工程款的行为以及其主张其支配的款项为其工资提成的意见,均属于华峰电力公司与***之间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书写工程款欠条的行为应由华峰电力公司对外承担给付义务,均属于华峰电力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书写欠条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故该民事责任履行主体应当为华峰电力公司。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峰电力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青海华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叶 忠 措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尕桑卓玛 书 记 员 查 灵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