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开源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开源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宝利华能源科技限公司、青海耀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青01执恢151号
申请执行人:青海开源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七一路381号。
法定代表人:严廷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云峰,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勇,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被执行人:青海宝利华能源科技限公司,住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邢利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青海耀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红卫,该公司执行董事。
青海开源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宝利华能源科技限公司、青海耀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青01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判令:青海宝利华能源科技限公司给付青海开源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30万元,以及延期付款利息93.61万元;二、青海宝利华能源科技限公司给付青海开源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72.54万元;三、青海耀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青海宝利华能源科技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95825.7元,由青海宝利华能源科技限公司、青海耀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85284.9元。判决生效后,由于被执行人青海宝利华能源科技限公司、青海耀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青海开源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裁定终结执行,被执行人履行150万元。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
该案恢复执行后查明,被执行人青海宝利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青海耀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也无房产登记信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将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青海宝利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湟中县甘河滩的土地因整体规划,不宜评估、拍卖,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现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青01民初16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重新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卢重新
审判员 赵文忠
审判员 闫 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艳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