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311财保478号
申请人:青海凯翔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22710476134L,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县川口镇川垣新区金塔花园16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金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君,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宏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11MA1XFJ184E,住所地江苏省宿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山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雷喜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青海凯翔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宿江苏宏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青海凯翔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查封被申请人江苏宏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价值500000元的建筑模板和机器设备、冻结被申请人江苏宏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19525元。申请人青海凯翔建设有限公司提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青海凯翔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江苏宏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建筑模板和机器设备,保全金额为500000元,查封期间为两年;
二、冻结被申请人江苏宏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19525元,冻结期间为一年。
查封期间不得对查封财产进行转让、出售、赠予、出租、毁损以及设定抵押等处分行为,否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邓 霞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梁佳鑫
书 记 员 于 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