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青0222民初202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土族,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呈辉,民和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凯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县川口镇白土坡路。
法定代表人:刘金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芳,女,199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全杰,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蒙古族,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政务服务大楼9楼。
负责人:赵贤明,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华,男,1971年8月20日,汉族,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凯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翔建设公司)、被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民和发改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呈辉,被告凯翔建设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芳、朱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和发改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23238.08元及截止给付之日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民和县乡镇政权“八有”工程建设项目《目标责任书》,被告将招标的民和县松树乡乡镇政权“八有”工程建设项目干部职工周转房建设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合同约定该工程价款为1352738.0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施工,并将该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交付给被告;2018年7月27日,原、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被告先后给原告支付了629500元工程款后,对剩余的款项迟迟不予给付。
凯翔建设公司辩称,2018年10月23日,被反诉人雇佣的民工刘三辈西在施工时发生事故身亡,反诉人先行垫付了工亡赔偿金60万元。且反诉人为被反诉人支付劳务费330000元,农民工工资432107元,招投标前期费用10796.47元,工伤保险费2682.89元,扣除管理费40582.14元,印花费、增值税、所得税等168986.95元,共计1584565.153元。双方在《目标责任书》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352738.08元,反诉人已超额支付231827.073元。另外,依据协议第九条第5款被反诉人未向反诉人交付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需承担违约金10000元;依据协议第七条第4款被反诉人因未支付工资致使农民工多次到相关单位上访影响反诉人声誉,需承担罚金60000元。
凯翔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本诉原告)***返还反诉人超支的工程款231827.073元;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交付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3、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因未及时发放农民工工资罚款60000元;4、本案诉讼费及反诉费均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民和县乡镇政权“八有”工程建设项目目标责任书》,委派联营工程处***即被反诉人组成项目部,对反诉人中标的民和县乡镇政权“八有”工程建设项目中的其中一个项目即民和县松树乡乡镇政权“八有”工程建设项目干部职工周转房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即被反诉人自行承担经营成果、自负盈亏,所有项目均有同等要求,此后,被反诉人组织人员开始施工。2018年10月23日12时许,被反诉人雇佣的民工刘三辈西不慎摔楼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反诉人作为雇主却逃离现场,避而不见。为尽快处理事故,安抚死亡民工家属,维护稳定,反诉人在事发第一时间积极处理善后事宜,并先行垫付了工亡赔偿金60万元。根据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民和县乡镇政权“八有”工程建设项目目标责任书》第八条第6款约定,被反诉人雇佣的施工人员或因施工造成他人损伤等事故,一切责任均由被反诉人承担。故被反诉人***理应承担刘三辈西工亡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被反诉人逃避责任,拒绝返还反诉人替其垫付的工亡赔偿款,故反诉人从工程款中扣除其为工亡事故垫付的赔偿金不但有合同依据,而且合法合理。根据双方签订的《目标责任书》,目前,反诉人为被反诉人支付劳务费330000元,农民工工资432107元,招投标前期费用10796.47元,工伤保险费2682.89元,扣除管理费40582.14元,印花费、增值税、所得税等168986.95元,工亡赔偿金600000元,共计1584565.153元,双方在《目标责任书》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352738.08元,反诉人已超额支付231827.073元。另外,依据协议第九条第5款被反诉人未向反诉人交付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需承担违约金10000元;依据协议第七条第4款被反诉人因未支付工资致使农民工多次到相关单位上访影响反诉人声誉,需承担罚金60000元。以上此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返还。
***辩称,1、本案系工程施工合同,反诉人的反诉请求系追偿权纠纷,本诉和反诉案由不同,不应一并审理,反诉人应撤回反诉,另案主张;2、反诉人所提交的反诉状中遗漏当事人,刘三辈西的家属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两案不能一并审理;3、反诉人代付的农民工工资432107元与事实不符,反诉人只给付了30万元,下欠132107元;4、反诉人给付刘三辈西家属的工亡赔偿金60万元一事,原告不清楚,且该反诉状提出的工亡赔偿金,工亡认定依据何在,请求法庭驳回反诉人的所有反诉请求。
被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目标责任书一份,欲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招标涉案工程项目,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第一被告收取管理费,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没有实施和组织工程的能力,尚不具备建设工程的主体资格,同时该责任书约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及所有计量方式,原告也完成了目标责任书中的全部内容;2、竣工验收签到册一份,是从凯翔公司复印的,欲证明原告实施了本案涉案工程后,由发包单位等多家单位验收,并将工程交付给发包人的事实;3、工程结算单一份,是从凯翔公司复印的,欲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9500元,支付时间为2018年7月30日71500元,2018年8月27日支付258000元。2019年1月27日,原告经和被告凯翔建设公司核算下欠432017元,被告凯翔建设公司只支付了300000元,还剩132017元未支付;4、微信截图2张,2018年10月23日上午10时49分,原告向被告凯翔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范清仙通过微信提交过死者的身份信息,要求购买工伤保险,包括刘玉虎的身份信息一并提交的范清仙,欲证明原告***及时向凯翔公司要求购买工伤保险,死者与证人是2018年10月23日进场的事实。凯翔建设公司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双方之间不是整体转包关系,原告是借用凯翔公司的资质进行了施工,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对第二份、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方向均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目标责任书的内容及形式上均可反映出原告与凯翔建设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方向不予采信。证据2、3原告均提供的是复印件,且凯翔建设公司不予认可,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凯翔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凯翔建设有限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欲证明2018年10月24日凯翔建设有限公司替***垫付工亡赔偿金600000元的事实;3、《民和县乡镇政权“八有”工程建设项目目标责任书》及附表各一份,欲证明2018年3月20日,根据凯翔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反诉人签订的《民和县乡镇政权“八有”工程建设项目目标责任书》第八条第6项的约定,***应承担工亡事故全部责任以及应承担项目管理费的事实;4、工资发放表、民工承诺书及领条,欲证明凯翔建设有限公司替***发放432107元民工工资的事实;5、***承诺书一份,欲证明凯翔建设有限公司扣除税款和罚金相关依据的事实;6、施工现场照片一组,欲证明***工地由于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发生工亡事故的事实;7、肖文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在工亡事故发生后从被告凯翔建设公司取走安全生产责任承诺书想借以逃避赔偿责任的事实;8、会议记录及办理工伤保险承诺书,欲证明***因迟报办理工伤保险应自愿承担一切人身财产损失的事实;9、工伤保险费凭证,欲证明被告凯翔建设公司扣除工伤保险费2682.89元的事实;10、劳务费领款单(4张),欲证明原告已领取329500元劳务费的事实;11、证人刘玉虎的证人证言,欲证明涉案工程施工中,施工现场未安装防护栏等安全设施,发生了刘三辈西死亡及凯翔公司予以赔偿的事实。原告对证据1、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2、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凯翔公司与死者家属签订的,没有原告的签字,赔偿600000元亦无依据,系被告凯翔建设公司支付的死亡赔偿金和人道主义的赔偿金。本院认为该事故确系在原告施工工地发生,死者是原告所雇佣的农民工,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3、4、9、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凯翔建设公司与原告是转包关系,被告所买的保险不是涉案工程上的,农民工工资为432107元,但该发放表中只付了300000元,欠付132107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以上抗辩仅为其单方陈述,未提供任何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不能成立,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7、8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均系被告凯翔建设公司单方提供,无原告的确认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虽原告对证据11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其他关联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0日,被告凯翔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民和县乡镇政权“八有”工程建设项目目标责任书》,委派联营工程处***组成项目部,对被告凯翔建设公司在被告民和发改局中标的民和县乡镇政权“八有”工程建设项目中的民和县松树乡乡镇政权“八有”工程建设项目干部职工周转房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价款为1352738.08元,最终以结算为准。原告自行承担经营成果、自负盈亏,由于其管理不到位或安全措施不利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包括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同时约定“甲方付款时根据国家税收的相关规定扣留税费”。此后,原告组织人员开始施工。2018年7月27日,原告、被告凯翔建设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凯翔建设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352738.08元,同时支付工程款329500元。至2019年1月27日,又陆续支付农民工工资共计432107元,招投标前期费用10796.47元,工伤保险费2682.89元,管理费40582.14元,印花费、增值税、所得税等168986.95元,以上共计984655.45元。2018年10月23日,原告雇佣的民工刘三辈西在施工中意外身亡。被告凯翔建设公司先行垫付了工亡赔偿金600000元。至此,被告凯翔建设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1584655.45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凯翔建设公司承包了民和发改局中标的民和县乡镇政权“八有”工程建设项目后,与原告签订《民和县乡镇政权“八有”工程建设项目目标责任书》,将其中民和县松树乡乡镇政权“八有”工程建设项目干部职工周转房建设工程,交由没有资质的原告***以联营工程处的名义组织施工,二者系挂靠关系,其双方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的情形,包括双方在目标责任书中“所造成事故由乙方负责”的约定亦属无效,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但涉案工程现已全部完工,并由被告凯翔建设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且对工程款予以了预付,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实际施工行为予以认可,被告凯翔建设公司已预付工程款984655.45元,而双方结算的总工程款为1352738.08元,被告凯翔建设公司尚欠工程款368082.63元未付,原告要求支付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凯翔建设公司所预付的民工工亡赔偿金6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之规定,凯翔建设公司有权向原告进行追偿。从管理责任上,死亡民工受原告指派和控制,并由原告签发工资单,且原告在安排死亡民工工作时,未安排相应的安全保护,是造成民工死亡的直接责任,故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大小,由原告与凯翔建设公司共同按7:3的比例承担,即600000元中凯翔建设公司应承担180000元,即凯翔建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全部金额应为1352738.08元+180000元=1532738.08元,被告凯翔建设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1584655.45元,以上两项数额相互折抵,凯翔建设公司实际超付了原告51917.37元,原告理应返还,原告以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凯翔建设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因尚未发生,且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凯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368082.63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凯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替其垫付的民工工亡赔偿金420000元;
以上两项相互折抵后,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凯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超支的款项51917.3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凯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97.3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费283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凯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海燕
审 判 员 安国春
人民陪审员 叶峰霄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 助理 李 芳
书 记 员 汪小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