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0222民初199号
原告:***,男,199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父),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被告:***,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被告:青海凯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川口镇川垣新区金塔花园16号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青海凯翔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16元,减半收取计758元,实交758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