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劳安电梯有限公司

青海劳安电梯有限公司与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街道办事处小桥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05民初407号
原告:青海劳安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226593304W,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山水国际**楼****。
法定代表人:马宁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雅。
被告: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街道办事处小桥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630105D01246920Y,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海湖大道 style="text-align: justify;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top: 0pt; margin-bottom: 0pt; orphans: 0; widows: 0;">法定代表人:雷富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富贵、白成虎,该村民委员会委员。
原告青海劳安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街道办事处小桥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原告青海劳安电梯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劳安电梯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诉权的自主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劳安电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90元,本院减半收取595元,由原告青海劳安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 爽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薛 锐
书记员 李致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