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劳安电梯有限公司

深圳市美联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与青海劳安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01民终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美联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
法定代表人:黎春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劳安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马宁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凌羽,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娅,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市美联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美联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劳安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劳安电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2民初2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美联电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2、改判深圳美联电梯公司在扣除53430元违约金后仅支付青海劳安电梯公司安装费50570元,并驳回青海劳安电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判令青海劳安电梯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程序不当。青海劳安电梯公司超过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提交了证据,深圳美联电梯公司对此未质证,而一审法院采信了该证据。二、一审法院对青海劳安电梯公司的违约事实未查清。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电梯的安装完成时间,否则按130元/日计算违约金,电梯实际在2017年7月才通过验收,青海劳安电梯公司共延期411天,应承担53430元违约金。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导致验收工作的延期责任应该由青海劳安电梯公司承担。合同外的第三人不能代为确认合同工作已经完成,因此原审法院对工程完成时间认定错误。三、原审法院对深圳美联电梯公司是否违约的事实认定不清。深圳美联电梯公司并无任何违约行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深圳美联电梯公司在收到相关的验收报告和合格证,以及客户签字的维保清单后才向青海劳安电梯公司支付尾款。且青海劳安电梯公司违约在先,延期411天才验收,双方关于违约行为尚在争议当中,无法确定最终扣减违约金的尾款。四、青海劳安电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五、青海劳安电梯公司主张律师费无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深圳美联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青海劳安电梯公司辩称,深圳美联电梯公司一审中并未对青海劳安电梯公司违约提起反诉,青海劳安电梯公司也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青海劳安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深圳美联电梯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104000元;2.判令深圳美联电梯公司支付违约金38272元;3.判令深圳美联电梯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元;4.诉讼费由深圳美联电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8日,青海劳安电梯公司与深圳美联电梯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深圳美联电梯公司委托青海劳安电梯公司安装5台电梯,由青海劳安电梯公司负责安装至西宁铁路法院,合同价为13000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1.深圳美联电梯公司在青海劳安电梯公司进场且办理完成开工告知后3天内支付20%的安装款,即26000元;2.深圳美联电梯公司在青海劳安电梯公司安装电梯竖完导轨后并动快车3天内支付30%的安装款,即39000元;3.青海劳安电梯公司在安装、调试及取得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报告及合格证后,深圳美联电梯公司在7天内支付40%的安装款,即52000元;4.剩余10%尾款作为一年维保费,即13000元。2016年4月1日,西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青海劳安电梯公司下发《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收悉通知书》。2016年4月18日,深圳美联电梯公司向青海劳安电梯公司支付第一笔安装款26000元。2016年5月4日,青海省特种设备检验所向青海劳安电梯公司下达《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告知其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期限。2017年7月,涉案电梯完成竣工验收。同年12月4日,青海劳安电梯公司将随机资料、曳引式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及使用合格证移交给西宁铁路运输法院。2018年6月9日,青海劳安电梯公司就深圳美联电梯公司未付的剩余安装款向深圳美联电梯公司发出律师函,深圳美联电梯公司收到后一直未付款。2017年8月起至2018年7月期间,涉案电梯的维保工作由青海劳安电梯公司逐月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深圳美联电梯公司称其至今未收到验收报告及合格证,亦未收到经客户签字的维保清单,故后期安装费及维保费未达到支付条件。根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约定,青海劳安电梯公司在取得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报告及合格证后7天内,深圳美联电梯公司应付40%的安装款。青海劳安电梯公司将上述证书交付给电梯使用单位,不违反合同约定。此外,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青海劳安电梯公司自2017年8月起至2018年7月期间,对涉案电梯进行了维保服务。故深圳美联电梯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青海劳安电梯公司要求深圳美联电梯公司给付剩余安装款104000元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对青海劳安电梯公司要求深圳美联电梯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8272元及律师费5000元的主张,因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且深圳美联电梯公司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持异议,故青海劳安电梯公司此项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对深圳美联电梯公司认为青海劳安电梯公司延误工期产生违约金53430元的抗辩理由,因深圳美联电梯公司未就此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亦未就此提出反诉请求,故对其此项抗辩意见,无法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深圳美联电梯公司给付青海劳安电梯公司安装款104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8272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47272元。案件受理费3246元,由深圳美联电梯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青海劳安电梯公司与深圳美联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深圳美联电梯公司依据合同7.1条要求青海劳安电梯公司支付迟延交付电梯产生的违约金53430元,因合同7.1条明确约定“若因乙方(青海劳安电梯公司)原因未能按时完工,每迟延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深圳美联电梯公司)支付安装工程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本案电梯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完成验收,其根本原因是深圳美联电梯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并非因青海劳安电梯公司原因造成案涉电梯不能正常验收竣工。2017年7月,案涉电梯完成竣工验收后,青海劳安电梯公司通过调试取得了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报告及合格证,并完成了一年电梯维修工作。依据合同约定,深圳美联电梯公司向青海劳安电梯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的条件均已成就,故深圳美联电梯公司应给付青海劳安电梯公司安装款104000元。同时根据一审庭审记录,青海劳安电梯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过了质证,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深圳美联电梯公司认为违约金明显过高,但未付货款不是损失,按未付货款的30%衡量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深圳美联电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美联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鑫
审 判 员  赵 亮
审 判 员  山有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叔虎
书 记 员  李增霞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