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02民初5227号
原告:青海劳安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226593304W,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6号国太旺座2号楼9层2-1091-1092-1093-1094。
法定代表人:**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青海富华饭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MA752AEM1Q,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东关大街67号2号楼1**11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青海劳安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富华饭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原告青海劳安电梯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1日,以与被告青海富华饭店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劳安电梯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劳安电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元,由原告青海劳安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陕 珊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樊亚男
书 记 员 ***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