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民终17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力盟**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4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劳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6号国太旺座2号楼9层。
法定代表人:**社,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青海力盟**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劳安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4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力盟**公司于2023年4月20日提起上诉,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3年4月20日向其送达缴费通知,要求其收到缴费通知后五日内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1050元,本院2023年5月18日再次向力盟**公司送达缴费通知书,催促其于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1050元。力盟**公司收到上述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缴纳。
本院认为,力盟**公司虽然递交了上诉状,但未在指定期限内足额交纳上诉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青海力盟**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资
书 记 员 高珊珊
附:审理本案依据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