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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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1024民初857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江西明正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崇仁县工业园区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756798243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部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梦,公司法务部专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青海***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464758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江西明正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江西明正变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青海***装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46000元或查封、扣押价值46000元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自愿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物依法亦应予以解除查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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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解除对被申请人青海***装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46000元或价值46000元的其他财产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二、解除对申请人江西明正变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生产设备(详见设备清单)。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