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26民终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生物科技产业园区经三路44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1007105180153。
法定代表人:黄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斌、杨文珊,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玛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玛沁县政府大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2621015058723A。
法定代表人:詹玉平,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魁,青海镜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玛沁县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玛沁县雪山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2621015058969C。
法定代表人:莫言宏,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南达杰,该局副局长。
上诉人青海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玛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玛沁县政府)、玛沁县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玛沁县发改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2020)青2621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斌通过互联网法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玛沁县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魁,被上诉人玛沁县发改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南达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升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0)青2621民初28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中大武乡供热供暖系统并未使用,东倾沟乡供热供暖系统经该乡短期试用后因频出质量问题亦未再使用,故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并与现有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矛盾,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一)2019年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玛沁县供电公司配合国家十三五重点计划蓝天计划,以“煤改电采暖项目”充分保驾护航为目的,为案涉采暖项目安装空气源热泵专用变压器,若该反映供热供暖系统被实际使用。龙升公司在本案一审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提交《政府供暖电量电费明细》,该份明细表为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玛沁县供电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所涉及的三个乡采暖用电电量电费的明细表,该明细中显示大武乡2019年10月至2020年10月产生采暖用电电量、东倾沟乡2020年2月至2020年10月亦产生采暖用电电量,根据该专用变压器的特殊性,产生采暖用电电量的数据真实客观的反应空气源热泵的使用情况。现一审法院已对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却在没有说明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理由的情况下,认定“东倾沟乡供热供暖系统经该乡短期试用后因频出质量问题亦未再使用”,这明显与该份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二)一审判决中认定“案涉工程中大武乡供热供暖系统并未使用,东倾沟乡供热供暖系统经该乡短期试用后因频出质量问题亦未再使用”,所依据的是“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所反映的事实”。首先,针对“本院调查笔录”,龙升公司的质证意见针对该调查笔录中的表述来证明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而非认可大武乡没有使用、东倾沟乡仅短期试用的调查笔录,且在质证过程中,龙升公司亦有“三个乡已经实际投入使用”的表述,一审判决中对龙升公司针对“本院调查笔录”发表的质证意见断章取义。其次,一审判决“根据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中,一审判决没有将除“本院调查笔录”外的其他证据列举说明,根据庭审过程中玛沁县发改局出示的证据,其未在举证过程中出示证明“案涉工程中大武乡供热供暖系统并未使用,东倾沟乡供热供暖系统经该乡短期试用后因频出质量问题亦未再使用”的证据。在上述情况下,一审法院便认定该事实,缺乏事实依据,故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三)一审判决认定,东倾沟乡供热供暖系统经该乡短期试用后因频出质量问题,龙升公司在向东倾沟乡政府交工后,东倾沟乡政府在已经使用的情况下,龙升公司并未收到东倾沟乡政府或玛沁县政府、玛沁县发改局提出质量出现问题的反馈或要求返工返修的通知。关于质量有问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玛沁县政府、玛沁县发改局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东倾沟乡在使用供热供暖系统后出现质量问题没有证据、事实依据,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二、从本案事实而言,一审判决认定了案涉供热供暖系统系龙升公司施工,在案涉工程已具备使用条件并交工后,玛沁县政府与玛沁县发改局不配合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要求龙升公司需竣工验收才能达到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违反公平原则,造成利益失衡。根据龙升公司向乡政府进行沟通的结果,案涉供暖系统没有使用并非质量问题,而是玛沁县政府、玛沁县发改局认为电费过高没有使用。综上,一审判决将竣工验收作为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违背公平原则,应当予以改判。三、一审判决认为玛沁县政府与龙升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不应当承担案涉工程价款的给付义务,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改判。案涉工程的发包主体系政府单位,但该工程并未进行招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工程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现根据一审证据以及一审判决的认定,龙升公司为实际施工人。根据龙升公司提交的《(六个乡)可行性研究报告》、玛沁县发改局提供的《(三个乡)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玛沁县发改局就当洛乡、下大武乡、优云乡三乡供暖系统工程款支付情况,玛沁县发改局为案涉供暖系统工程价款的承担主体。且2018年8月22日,第十六次会议玛沁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四项记录:“新建全县六个乡八有工程的供暖锅炉建设项目,各乡(镇)与县发改部门对接,在锅炉涉及容量允许的情况下尽可能将乡镇卫生院、司法所等纳入供热范围,同时县发改部门要加快可研、设计、变压器改造等各项前期工作进展,年底实现完工并交付使用,缺口资金由县发改部门核算后报县政府解决”,根据该份会议纪要,玛沁县政府也是案涉供暖系统工程价款的承担主体。故一审判决以玛沁县政府并非合同相对方作为其不承担案涉供暖系统工程价款的支付义务,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四、一审判决认为龙升公司与玛沁县政府、玛沁县发改局对设计费的支付主体没有作明确书面约定,龙升公司主张设计费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龙升公司对设计费用的主张。但根据当洛乡、下大武乡、优云乡供暖系统签订的书面合同,设计费用由玛沁县发改局承担,故案涉合同的设计费应当参照前三个乡的书面合同进行责任分配。另,设计费用亦为龙升公司实际施工过程中实际产生的费用,应当包含在工程价款中支付给龙升公司。一审的判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予以改判。综上,一审判决与现有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矛盾,认定的事实错误,并在会议纪要明确工程价款的承担主体为玛沁县政府的情况下,以合同相对方的概念驳回龙升公司的诉求,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不顾现实情况,以工程竣工验收为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并以没有书面约定设计费承担主体为理由,判令龙升公司自行承担设计费用,违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现龙升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出上诉,恳请依法改判。
玛沁县政府辩称,1.玛沁县政府没有与龙升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龙升公司亦未提交与玛沁县政府有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据,玛沁县政府不是合同的相对方;2.龙升公司依据玛沁县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纪要内容要求县政府承担法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是对县政府决策程序的不了解;3.案涉工程未达到付款条件,该工程没有招标、没有预算、没有设计、没有图纸、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竣工资料、没有施工资料、没有验收资料、没有交付资料和监理资料、没有结算、没有保修资料、没有完税发票等,龙升公司在这种情况下主张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龙升公司的全部诉求;4.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部分诉求,认定事实存在一定问题,希望二审法院核实施工合同的合法性问题;5.一审法院在龙升公司没有提交任何中标资料、施工资料的情况下,判决支持龙升公司的部分诉求不合理;6.一审中龙升公司撤回了对大武乡政府、东倾沟乡政府、雪山乡政府的起诉,该三个乡政府工作人员提供证据的主体不适格;7.对龙升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8.恳请法庭驳回龙升公司所有诉讼请求,等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再向相对人要求支付工程款。
玛沁县发改局辩称,与大武乡、雪山乡、东倾沟乡没有签订合同,案涉工程未交工,未投入使用,其余答辩意见与玛沁县政府一致。
龙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玛沁县政府、玛沁县发改局支付工程欠款4575228.57元;2.判令玛沁县政府、玛沁县发改局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4日的利息466050.57元,并自2020年6月5日起,以4575228.57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玛沁县政府、玛沁县发改局支付龙升公司垫付的设计费1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玛沁县政府、玛沁县发改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3日,青海龙升公司与玛沁县发改局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青海龙升公司就玛沁县发改局发包的玛沁县当洛乡、优云乡、下大武乡供热供暖系统进行安装施工。双方均按约履行,至工程完工,玛沁县发改局已将上述三乡工程款全部支付,上述合同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期间,青海龙升公司在未签订任何合同的情况下,就玛沁县大武乡、东倾沟乡、雪山乡三乡的供热供暖系统进行了施工建设。施工完成后,上述三乡供热供暖系统未经竣工验收,亦未办理交付手续。截止本案审理时,青海龙升公司施工的大武乡供热供暖系统未使用,东倾沟乡供热供暖系统经该乡试用后因频出质量问题未再使用,雪山乡供热供暖系统正常使用。
还查明,2018年8月22日玛沁县召开十五届县政府第十六次常务(扩大)会议,该会议纪要第四项载明“按照《关于下达2018年青川交界地区平安与振兴甘川省级预算内专项资金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文件中下达给我县3乡的780万清洁能源供暖系统资金,新建全县6个乡八有工程的供暖锅炉建设项目,各乡(镇)加强与县发改部门对接,在锅炉设计容量允许的情况下尽可能将乡镇卫生院、司法所、派出所、学校等纳入供热范围,同时县发改部门要加快可研、设计、变压器改造等各项前期工作进度,年底实现完工并交付使用,缺口资金由县发改部门核算后报县政府解决。”2018年10月,玛沁县发改局委托青海煤炭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编制了“(六乡镇)可行性研究报告”,该报告载明:项目名称玛沁县乡镇供暖系统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玛沁县发改局;建设地点大武乡、东倾沟乡、雪山乡、当洛乡、优云乡、下大武乡乡政府。但该报告并未加盖相关部门印章。2018年11月,玛沁县发改局又委托青海煤炭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编制了“(三乡镇)可行性研究报告”,该报告载明:项目名称玛沁县乡镇供暖系统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玛沁县发改局;建设地点当洛乡、优云乡、下大武乡乡政府院内。
又查明,青海龙升公司所承揽施工的大武乡、东倾沟乡、雪山乡三乡供热供暖系统,其是通过将工程口头转包给青海茂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衍龙、潘永灿等人完成,其中东倾沟乡工程又是邹衍龙将工程转包给骆建忠进行的实际施工。
2020年7月,青海龙升公司以玛沁县发改局、玛沁县政府未向其支付大武乡、东倾沟乡、雪山乡三乡供暖系统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并向法院申请就上述三乡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青海省规划设计公司对三乡供热供暖系统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5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最终鉴定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大武乡工程造价1820245.84元;2.雪山乡工程造价1207049.98元;3.东倾沟乡工程造价1547932.75元。
根据青海龙升公司与玛沁县发改局、玛沁县政府各方诉辩意见、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总结争议焦点并分别评判认定如下:
一、青海龙升公司与玛沁县发改局及玛沁县政府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青海龙升公司与玛沁县发改局未就案涉工程大武乡、东倾沟乡、雪山乡三乡供暖系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首先,经法院调查,案涉三乡供暖系统工程确实客观存在并已施工完成。同时,根据青海龙升公司提供的证据《玛沁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六乡镇)可行性研究报告、玛沁县发改局提供的(三乡镇)可行性研究报告、玛沁县发改局就当洛乡、下大武乡、优云乡三乡供暖供热系统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以及法院在雪山乡所做调查笔录反映的事实,可以看出,玛沁县六乡的供热供暖系统工程确实是由玛沁县发改局负责牵头实施。玛沁县发改局如不同意实施大武乡、东倾沟乡、雪山乡三乡供暖系统,施工方在案涉三乡不可能长期进行施工,雪山乡政府更不可能一直使用上述供暖系统。而且,玛沁县发改局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明确表示不同意案涉三乡实施供暖工程。据此,玛沁县发改局应为案涉三乡供暖工程事实上的发包主体。第二,在青海龙升公司已提供案涉工程设计图纸、劳务分包证明、设备采购合同等初步证据以证明案涉工程系由其承建,案涉工程现确实客观存在,玛沁县发改局作为工程的事实发包主体,如对青海龙升公司的承包主体有异议,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另有其人,但本案庭审期间,玛沁县发改局并未提供此方面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法院依法认定青海龙升公司与玛沁县发改局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关于青海龙升公司主张玛沁县政府与其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青海龙升公司据以主张的证据《玛沁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仅仅证明玛沁县政府就玛沁县六乡镇供暖工程的部署安排,不足以证明玛沁县政府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且青海龙升公司亦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据此,玛沁县政府与青海龙升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其认为玛沁县政府亦是合同相对方的理由不予采信。
二、玛沁县发改局、玛沁县政府应否向青海龙升公司支付工程款4575228.57元及利息的问题。
关于玛沁县政府应否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问题,如第一个争议焦点所分析,玛沁县政府与青海龙升公司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青海龙升公司向其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玛沁县发改局应否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如上所述,青海龙升公司与玛沁县发改局就案涉三乡供暖工程虽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玛沁县发改局应根据案涉工程的实际履行情况向青海龙升公司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根据法院调查笔录等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案涉工程包括大武乡、东倾沟乡、雪山乡三乡供暖系统工程,三乡供暖系统工程均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同时,大武乡供热供暖系统并未使用,东倾沟乡供热供暖系统经该乡短期试用后因频出质量问题亦未再使用,雪山乡供热供暖系统正常使用。工程款的支付应以工程质量合格或发包方擅自使用为前提,本案中案涉三乡供暖工程均未经竣工验收,且大武乡、东倾沟乡供暖工程未实际使用,上述两乡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青海龙升公司就上述两乡工程款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雪山乡供暖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由雪山乡镇政府使用,应视为此部分工程已经合格。该部分工程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玛沁县发改局应根据该乡工程实际完工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向青海龙升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雪山乡工程造价为1207049.98元,且玛沁县发改局就雪山乡工程未支付任何工程款,故玛沁县发改局所欠付青海龙升公司的工程款应为1207049.98元。
关于青海龙升公司所主张的利息问题。如上所述,玛沁县发改局存在欠付工程款1207049.98元的事实,利息作为法定孳息,应由玛沁县发改局承担。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双方的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实际履行期间是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且雪山乡供暖供热工程已实际交付该乡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关于利息的认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双方在对付款时间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本案欠款利息应从雪山乡供暖供热工程实际交付之日,鉴于双方均不能明确雪山乡工程交付的具体日期,法院以2020年1月1日作为起算日期。关于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又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案利息根据上述规定以及上述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依法认定利息以1207049.9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1207049.98元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青海龙升公司所主张的设计费用1500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三乡工程的设计费确由青海龙升公司支付。但因青海龙升公司与玛沁县发改局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就设计费的支付主体也没有作出明确的约定,青海龙升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设计费是经玛沁县发改局委托青海龙升公司先行垫付的事实,故青海龙升公司主张该设计费由玛沁县发改局承担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此外,因玛沁县政府与青海龙升公司无合同法律关系,青海龙升公司对其主张设计费更无法律依据,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青海龙升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青海省玛沁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青海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207049.98元及利息(1207049.9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1207049.98元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青海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80元,由青海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684元,青海省玛沁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负担15296元。鉴定费49700元,由青海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589元,青海省玛沁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负担13111元。
本院二审期间,龙升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龙升公司项目经理邹衍龙与大武乡政府乡长邓海云的对话录音,拟证明大武乡供暖系统工程是因供暖电费过高而未使用。
玛沁县政府质证认为,1.请法庭核实该证据是否超过举证期限提交;2.不能确定录音中谈话双方的身份;3.未经谈话人同意进行录音,取证形式违法;4.假设该证据是真实的,邹衍龙代表龙升公司与大武乡乡长谈话需要授权,但本案中没有授权的相关依据;5.电暖设备产生用电记录是调试使用还是竣工验收使用,请法庭予以考虑;6.该录音是2021年6月形成,一审判决为2021年9月,为什么龙升公司不在一审中提交,该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认可。
玛沁县发改局质证意见与玛沁县政府质证意见一致。
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录音中对话双方的身份并不明确,不能确认其真伪,故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3月18日玛沁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变更名称为玛沁县发展和改革局。
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并分别评析认定如下:
一、大武乡供暖系统工程与东倾沟乡供暖系统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青海龙升公司与玛沁县政府、玛沁县发改局未就案涉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未经交付验收,未约定交付验收条件,亦未就工程款支付条件达成合意,但龙升公司与玛沁县发改局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一审龙升公司提交的证据《政府供暖电量电费明细》显示,大武乡人民政府采暖用电电量电费自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产生高额采暖用电费用。东倾沟乡人民政府采暖用电电量电费显示自2020年2月至2020年10月产生采暖用电费用最低462.37元,最高3839.2元,与一审法院调查笔录记载“施工方在2019年8、9月份试用了几天,该供暖系统产生的电费很高,而且林业站的办公室漏油严重,所以施工方走了之后,我们就停用了,另外运转之后,噪音比较大”并不吻合。这期间产生费用虽然不高,但使用时间达9个月之久,并非所述短暂试用,且经庭审查明,玛沁县政府、玛沁县发改局自始未就东倾沟乡、大武乡供热供暖系统提出质量问题或要求维修、返工等要求,亦未提交出现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已实际交付使用,至于现在是否使用或者未使用的原因,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龙升公司施工质量问题所致,故大武乡供暖系统工程与东倾沟乡供暖系统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玛沁县发改局应向龙升公司支付大武乡供暖系统工程款1820245.84元,东倾沟乡供暖系统工程款1547932.75元。
二、玛沁县政府对案涉工程款是否具有给付责任的问题。
根据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1.《玛沁县乡镇供暖系统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定稿)》记载“受玛沁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委托,我院编制了《玛沁县乡镇供暖系统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明确责任主体为玛沁县发改局。2.《关于玛沁县乡镇供暖系统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当洛乡、优云乡、下大武乡)记载“资金来源申请地方政府债券资金”;当洛乡、下大武乡、优云乡三乡供暖系统工程款支付凭证记载付款人户名为:玛沁县财政局农业、玛沁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玛沁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记载“缺口资金由县发改部门核算后报县政府解决”。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仅能证明玛沁县政府与其职能部门之间存在资金预算申请关系,系内部财政资金流转拨付方式,对龙升公司并无主体经济责任,龙升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玛沁县政府主张权利,一审对此节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三、龙升公司主张设计费用1500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
龙升公司认为当洛乡、优云乡、下大武乡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支付凭证可证实该三乡设计费支付方为玛沁县发改局,故案涉工程的设计费亦应由玛沁县发改局承担。根据一审龙升公司提交的证明记载“2018年6月由青海省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我院(青海省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玛沁县大武乡、东倾沟乡、雪山乡清洁能源供暖建设项目设计工作。”该证明证实委托人及付款人均为龙升公司。龙升公司认为其是受玛沁县发改局委托与青海省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设计合同,但未提交受玛沁县发改局委托的相关证明材料。综合双方证据,本院认为,应以实际委托青海省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大武乡、东倾沟乡、雪山乡清洁能源供暖建设项目设计工作的委托方即龙升公司为案涉工程设计费的承担主体。
另,一审法院认定雪山乡供热供暖系统正常使用,判决玛沁县发改局支付雪山乡供暖系统工程款1207049.98元,以2020年1月1日作为利息起算日期。庭审中龙升公司表示认可,玛沁县政府及玛沁县发改局亦未就此提起上诉,故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青海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2020)青2621民初289号民事判决书;
二、玛沁县发展和改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青海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4575228.57元及利息(以4575228.5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青海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应为48139元,由玛沁县发改局负担42362元,龙升公司负担5777元。鉴定费49700元由玛沁县发改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139元,由玛沁县发改局负担42362元,龙升公司负担57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艳丽
审判员 秦措
审判员 贺婷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毛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