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宁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宁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11152号
原告:青海宁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433号。
法定代表人:徐志强,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莉坤,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58734号《关于第32982286号“宁蒲”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9月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11月7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即使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区分,不会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过原告长期使用推广已经取得较高知名度,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并无混淆之虞。三、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其权利状态不稳,希望法院中止审理本案,等待引证商标状态稳定后再行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32982286。
3.申请日期:2018年8月20日。
4.标识:“宁蒲”。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3):广告宣传;广告;向国内外散发宣传材料(传单、简介、小册子、样品、特别是远程销售目录);无线电和电视广告代理提供的广告服务;商业和住宅房地产广告;市场分析;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第三方进行商业贸易的谈判和缔约;为他人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市场营销;市场营销服务。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云南蒲宁投资有限公司。
2.注册号:24446814。
3.申请日期:2017年6月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5月27日。
5.标识:“蒲宁”。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3;3509):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三、其他事实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引证商标状态截图和诉争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经查,截至本院一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仍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宁蒲”,与引证商标“蒲宁”仅存在先后顺序不同,二者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均相近,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并未参与诉讼,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且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知名度。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引证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授权案件,主要是对被诉决定合法性的审查,而上述无效宣告的结果待定,并不必然导致撤销被诉决定的后果,故上述理由并非本案中止审理的当然理由;同时,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依然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故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宁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青海宁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丽
人民陪审员  李 迎
人民陪审员  李建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 助理  王彦杰
书 记 员  赵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