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青01民终10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祁万成,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0年6月28日出生,住西宁市湟中县。
委托代理人:***,青海姜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88年11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四宁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7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民身份号码:×××,男,藏族,1972年3月15日出生,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村民。
原审被告:青海省华德房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26号。
法定代表人:任生超,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祁万成因与***、***、青海四宁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宁公司)、青海省华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5民初50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祁万成的上诉请求:改判由***、四宁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连带责任。事实理由:四宁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四宁公司与***之间是否结清工程款,一审没有查明,从原审庭审笔录看,***说与***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是否具有劳务承包的资质和能力也没有查明,所以我们要求法院查明四宁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说与***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但是***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怎么去签订劳务承包协议,所以应该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答辩:劳务费我已经给***都付清了。
***答辩:我的账***一直没有给我算,他的活给我承包给了,活我也干完了,还欠我十几万工程款没有付。***没有给我钱,我也没钱给祁万成。
华德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挂靠四宁公司,承包华德公司绿洲家园1、2、4、5号楼外墙保温等工程,并签订了《施工合同》。随后***以其管理人员***的名义与***签订承包轻工的《协议》。祁万成到***承包的绿洲家园4、5号楼提供劳务。2016年12月8日经***与祁万成核对工资,**谋尚欠祁万成工资21989元未付。后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支付祁万成工资,致使祁万成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雇佣祁万成从事劳务,应当支付劳务工资。对于祁万成主张华德公司共同给付其劳务工资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虽然挂靠四宁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并以其个人名义与***签订劳务协议,但祁万成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祁万成的合同相对人为***,应由***支付其劳务工资,祁万成主张由***、四宁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不予采纳,亦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谋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祁万成劳务工资21989元;二、驳回祁万成对青海省华德房地产有限公司、***、青海四宁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各方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挂靠四宁公司,以四宁公司名义与华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建设绿洲家园1、2、4、5号楼外墙保温等工程。承包工程后,其管理人员***与***签订《五号楼外墙保温协议》,将部分外墙保温劳务工程承包给***施工,***提供的仅是完成外墙保温工程的劳务,***与***之间形成劳务承包关系,对外墙保温施工主体的资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上诉人祁万成所持四宁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承揽绿洲家园4、5号楼外墙保温等劳务,***陆续以支付生活费和民工工资的形式支付了***部分劳务费。***雇佣祁万成提供劳务,祁万成和***之间是劳务雇佣关系,祁万成的劳务工资应由***支付。祁万成上诉请求***对***应付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祁万成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