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四宁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祁万成与青海省华德房地产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青0105民初502号
原告:祁万成,男,汉族,1970年6月28日出生,住西宁市湟中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省华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任生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8年11月9日出生,青海四宁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副经理,现住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藏族,1972年3月15日出生,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村民。公民身份号码:×××。
追加被告:青海四宁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7号。统一信用代码:×××(1-1)。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副经理。
原告祁万成与被告青海省华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青海四宁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万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四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1989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华德公司将其承建的绿洲家园楼房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被告***,其又把轻工承包给被告***。2016年7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在绿洲家园4号、5号楼干活,出勤每天工资240元,到12月6日工程完工。经与被告***结算工资,其以出勤39天、外保温面积677平方米计算工资为27639元,扣除预借款5650元,余额21989元。2016年12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到被告***的管理人员***处要工资,被告***说:”留个账号等几天汇到卡上。”但其并未汇款,再向其催要时,被告***称:他和***算清了,向***去要工资。又与被告***催要工资,其称:工资应由被告***发放。后又找华德公司,公司与被告***联系,被告***、***仍然相互推诿拒不支付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华德公司辩称,我公司在2016年5月份和2016年9月先后将绿洲家园1、2.4、5号楼外墙保温等工程承包给被告四宁公司,并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是工程负责人。我公司按照规定按期支付工程款,除质保金410000元外,其余的款项已经全部付清,故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劳务工资。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是轻工劳务承包的关系,根据华德公司的的工程量核算单,已经将全部人工工资支付给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务协议,原告工资应由被告***支付。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是轻工承包关系。我又找的原告干活,将轻工以按户承包给原告。我欠原告工资21989元同意支付原告,虽然被告***先后以我的名义支付人工工资700000元,但与被告***没有结算,现无力支付原告工资。
被告四宁公司辩称,我公司在绿洲家园工程中已经发放了劳务工资,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挂靠四宁公司,承包被告华德公司绿洲家园1、2、4、5号楼外墙保温等工程,并签订了《施工合同》。随后被告***以其管理人员***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承包轻工的《协议》。原告到被告***承包的绿洲家园4、5号楼提供劳务。2016年12月8日经被告***与原告核对工资,被告**谋尚欠原告工资21989元未付。后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支付原告工资,致使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应当支付劳务工资。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华德公司共同给付其劳务工资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被告***虽然挂靠四宁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并以其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劳务协议,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为本案被告***,应由被告***支付其劳务工资,原告主张由被告***、四宁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不予采纳,亦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祁万成劳务工资21989元;
二、驳回原告祁万成对被告青海省华德房地产有限公司、***、青海四宁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冶翾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