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四维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

杨某与青海四维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0221民初1171号
原告:杨某。
被告:青海四维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杨某与被告青海四维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四维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施工费33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古建筑彩绘、壁画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青海省平安区南山七星台二期景观工程无量庙油漆彩绘、壁画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的标准要求进行施工,工程施工费55000元,2017年8月8日,双方签订了《古建筑泥塑佛像施工合同》,约定将以上工程泥塑工程承包给原告,约定工程施工费28000元。工程竣工后,经被告于2017年11月28日验收合格,合同总价:1119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施工费共计81900元,尚欠剩余工程施工费33000元,其中3000元为原告垫付的税金,但至今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青海四维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古建筑彩绘、壁画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7月8日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海东市平安区南山七星台二期景观工程无量庙宇彩绘、壁画承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彩绘固定总价款是55000元,壁画按每平方220元单价,按实收方计价,并约定了付款方式,施工工期等条款。2、《古建筑泥塑佛像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8月8日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海东市平安区南山七星台二期景观工程无量庙宇泥塑佛像承包给原告施工,约定总价款为28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施工工期等条款。3、验收单一份,拟证明2017年11月28日,原被告对完工工程进行验收,原告实际完成二份合同总价为111900元,其中包括彩绘55000元,泥塑28000元,壁画按实际面积每平方米220元计算,价款为28980元,并注明了已付工程款和未付款项。4、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注册情况。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客观、相互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8日、2017年8月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古建筑彩绘、壁画施工合同》、《古建筑泥塑佛像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青海省平安区南山七星台二期景观工程无量庙宇油漆彩绘、壁画、泥塑佛像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彩绘固定总价款是55000元;壁画按每平方220元单价,按实收方计价;泥塑总价款为28000元及付款方式,施工工期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要求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2017年11月28日,被告对完工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了验收单:载明合同总价:111900元,已付20000元,未付91900元。之后被告共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施工费81900元,剩余施工费30000元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且经被告验收,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施工费。但被告除支付了部分施工费后,对尚欠原告工程施工费30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税金,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四维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工程施工费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负担286元,由原告负担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