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0105民初4449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80年3月15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龙口市,现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0年10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荥经县。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69年1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荥经县。
被告:青海四维家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30067916246XD),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锦川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青海四维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3007814112233),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园丁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青海四维家具有限公司、青海四维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3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陈 爽
二○二○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薛 锐
书记员 李致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