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天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青0105执1297号
申请执行人***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原名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青0105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偿还申请执行人***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利息8700元,交纳诉讼费2474元、执行费1568元,共计112742元。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银行存款、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查询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长春分公司等10家分公司的财产,该被执行人及10家分公司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被执行人的多个银行账户予以冻结,银行存款余额不足。被执行人已纳入失信名单并限制高消费,本院已采取了必要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文发明
审判员强斌
审判员敖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