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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销售分公司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宁01民初2175号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销售分公司与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盛华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国际公司)、上海萧光家具有限公司、襄阳市诺轩商贸有限公司、海西有翼无忧净化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海西富途锐贸易有限公司、青海高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盛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萧光家具有限公司、襄阳市诺轩商贸有限公司、海西有翼无忧净化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海西富途锐贸易有限公司、青海高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再追索权是指被追索人清偿票据款后,对其前手所享有再行追索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案涉票据案外人非拒付追索至原告处,原告于2018年12月19日清偿后签收,故原告为案涉票据的持票人,其拥有相应的票据权利。原告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三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时效期间,其他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虽然超过票据再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不能行使再追索权,但出票人被告宝塔盛华公司,其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承兑人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承诺到期后无条件付款,故应由承兑人及出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持票人行使再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原告主张票据款本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被告上海萧光家具有限公司、襄阳市诺轩商贸有限公司、海西有翼无忧净化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海西富途锐贸易有限公司、青海高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2日,原告收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西宁销售分公司背书转让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71123130512118,汇票金额10万元,汇票的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公司,收款人为宝塔国际公司,出票日期2017年11月23日,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3日。出票当日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汇票“可转让”,并经连续背书转让至原告。2018年10月16日,原告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至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至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销售分公司。因票据到期后,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未予兑付,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销售分公司向原告进行追索。原告于2018年12月19日进行清偿。后各被告均未向原告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被告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销售分公司连带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销售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7元,由被告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欣 人民陪审员 马 坚 人民陪审员 李玉芬
书 记 员 王丽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