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02民初2295号
原告:南岸区天合栏杆加工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8MA5UN17Q9G,经营场所: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刘胡兰村刘胡兰组。
经营者:徐雪连(公民身份号码XXX),女,汉族,1979年8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长生路86号1幢1单元3-2。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欢欢,重庆华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7574290365,住所: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路30号恒欣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李顶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先,该公司员工。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东区。
原告南岸区天合栏杆加工厂与被告青海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原告南岸区天合栏杆加工厂于202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岸区天合栏杆加工厂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岸区天合栏杆加工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7元,由南岸区天合栏杆加工厂负担。
审 判 员 马原花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臻昀
书 记 员 李顺慧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