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海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02民初1216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12月4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汉川市里潭乡十姓会村官湖口320号,现住址: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豪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7574290365),住所: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路30号恒欣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青海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1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