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4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口市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口市法院南侧景阳路与人民大街西侧天龙御都会馆**。
法定代表人:那生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振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毓国,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口市跃兴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口市富民街金砂路**。
法定代表人:刘耀辉,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口市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达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口市跃兴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的(2019)吉民终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洪达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工程结算对账单》未经质证,《工程结算对账单》和《拨付工程款暨交接房屋通知单》上的公章是跃兴公司偷盖的,该两份证据是跃兴公司伪造的,事实上不存在以房抵顶工程款的情形,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以房抵顶工程款完毕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综上,洪达建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洪达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问题是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洪达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恰当。本案中,洪达建筑公司以与跃兴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跃兴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经审查,2015年8月18日洪达建筑公司与跃兴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跃兴公司拨付工程总造价20%的工程款,并负责提供2015年度主体工程施工所需商品砼,其他工程款建设单位用在建及已有的其他房产抵顶支付工程款。该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工程款组成为:[1]总造价20%现金+[2]甲方供应商品混凝土造价+[3]剩余部分以房抵款(以房抵顶工程款部分甲方代扣代缴税费)=100%工程款。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案涉工程价款由三部分组成,其中之一即为以房抵顶工程款。洪达建筑公司、跃兴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共同结算确认跃兴公司欠付洪达建筑公司15359219.37元工程款,洪达建筑公司对工程款数额并无异议,后洪达建筑公司在跃兴公司出具的、载明抵顶房屋房号和房屋单价、面积的《工程结算对账单》和《拨付工程款暨交接房屋通知单》上加盖公章,视为对跃兴公司以房抵顶剩余工程款的认可,也与《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给付方式和工程款组成内容相一致,洪达建筑公司再行向跃兴公司主张现金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洪达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洪达建筑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工程结算对账单》和《拨付工程款暨交接房屋通知单》上洪达建筑公司的公章系跃兴公司偷盖,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洪达建筑公司主张《工程结算对账单》未经质证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已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中对《工程结算对账单》等证据加以分析评判,不存在洪达建筑公司主张的未经质证的情况。
综上所述,洪达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口市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李盛烨
审判员 李赛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池 骋
书记员 周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