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581民初707号
原告:梅河口市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天龙御都会馆二楼。
法定代表人:那生琪,董事长。
被告:***,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住辽宁省朝阳县。
原告梅河口市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原告梅河口市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梅河口市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梅河口市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74元(已减半),由梅河口市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德民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皓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