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民终6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晓泠,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河口市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梅河口市天龙御都会馆二楼。
法定代表人:那生琪,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梅河口市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5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2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755元,减半收取60,87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婧
审 判 员 尹春梅
审 判 员 黄一鸣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欣华
书 记 员 张晓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