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河口市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梅河口市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5民初27号
原告:***,男,1965年4月20日生,满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诉讼代理人:牟晓泠,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河口市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梅河口市天龙御都会馆二楼
法定代表人:那生琪,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王毓国,男,1946年4月19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省磐石市。
原告***与被告梅河口市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牟晓泠、被告洪达公司诉讼代理人王毓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洪达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15359219.3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洪达公司付款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洪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5日,洪达公司与梅河口市跃兴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洪达公司施工建设梅河口市农产品物流城项目,工程内容为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签约合同价为44998120元。合同签订后,洪达公司将该工程中的2、3、6号楼的工程部分分包给***。***自筹资金完成了上述3个楼的施工建设,该工程已于2016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因跃兴公司并未全额给付洪达公司工程款,洪达公司也未能全部给付***工程款。2017年11月27日,***的施工负责人与跃兴公司的工程部审核人员及财务部人员对***施工的部分进行工程结算。经对账,跃兴公司尚欠***工程款共计15359219.37元,***的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跃兴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了跃兴公司的公章。由于跃兴公司迟迟未付工程款,2019年2月19日,洪达公司将跃兴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跃兴公司给付工程款15359219.37元,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三级法院认为,洪达公司诉争的工程款,双方已以房顶工程款的方式结清,因此,驳回洪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认为,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跃兴公司提供的以房顶工程款的对账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这种效力只能发生在洪达公司与跃兴公司之间,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洪达公司自行承担。而***作为实际施工人并不同意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付款方式,该对账单对***不发生法律效力,***有权向洪达公司索要上述工程款及利息。
洪达公司辩称,***借用洪达公司的资质承建了梅河口市北环路农产品物流城项目,***与洪达公司是挂靠关系,洪达公司收取***管理费,***至今没有给付管理费。***以洪达公司的名义与跃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以个人名义与跃兴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是施工合同书的补充协议,协议中明确定了80%工程款给付方式为以房抵顶工程款。***与跃兴公司之间实际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自行承担,与洪达公司无关。洪达公司与跃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是***想要现金而不想要房屋,故以洪达公司的名义提起的诉讼,诉讼费由***自行交纳,律师由***自行聘请,***的诉讼行为与洪达公司无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3份、建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收据、进账单12张。拟证明:2015年7月25日,洪达公司与跃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洪达公司施工建设梅河口市农产品物流城项目。2016年12月25日,***分包建设的物流城2、3、6号楼经验收竣工合格。在施工过程中,跃兴公司将工程款拨付给洪达公司,洪达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及***指定的账户。***系物流城2、3、6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具备作为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
洪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能证明***借用洪达公司资质来承包工程。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这是***与跃兴公司之间的事,与洪达公司无关。对建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收据、进账单真实性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工程结算对账单》1份、跃兴农产品物流城2、3、6号楼项目工程结算表2张。拟证明:2017年11月27日,***的项目经理周**、汪新山代表洪达公司与跃兴公司的财会人员经过核对确认,跃兴公司尚欠***工程款15359219.37元未付。
洪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工程结算对账单》、工程结算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周**、汪新山是代表***与跃兴公司对账。
第三组证据: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2019)吉05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1份、《工程结算对账单》及《拨付工程款暨交接房屋通知单》各1份、情况说明及请求意见书1份、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因洪达公司与跃兴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在跃兴公司确认尚欠工程款15359219.37元未付的情况下,洪达公司将跃兴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按照对账单确定的金额给付工程款,法院经审理认为洪达公司与跃兴公司之间的15359219.37元工程款已经抵顶完毕,遂驳回了洪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以房抵顶工程款一事并不知情,也未参与。工程结算对账单及拨付工程款暨交接房屋通知单只能约束跃兴公司与洪达公司,对***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洪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借用洪达公司资质与跃兴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只能以洪达公司的名义起诉跃兴公司索要工程款。
第四组证据:(2019)吉民终547号判决书1份、庭审笔录1份、(2020)最高法民申6417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洪达公司与跃兴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经过。该案二审期间,洪达公司仍主张对跃兴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不知情、不认可,但其意见并未被法院采纳。即使法院已经认定了洪达公司与跃兴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抵顶完毕,但该抵顶行为对***不发生法律效力。
洪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洪达公司对三级法院认定洪达公司接收房屋的事实有异议,所以洪达公司已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进行法律监督。
第五组证据:证人汪新山当庭证言。拟证明:2017年11月27日,跃兴公司代表周岩、侯丽萍与***代表汪新山、周**经过一上午时间共同完成对账单,双方共同确认跃兴公司欠1500多万元工程款,4人共同在对账单上一起签上字,跃兴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对账单上面没有手填部分,没有洪达公司公章。
洪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汪新山的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查证的事实及***自认,***借用洪达公司的资质承建了梅河口市农产品物流城项目部分工程,***与洪达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曾以洪达公司名义起诉跃兴公司索要工程款,生效的(2019)吉民终547号民事判决确认洪达公司与跃兴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结算完毕。***提供的2017年11月27日《工程结算对账单》(无房屋明细)与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2017年11月27日《工程结算对账单》(含房屋明细)内容并不一致,应以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工程结算对账单》为准。据此,除《工程结算对账单》(无房屋明细)不予采纳外,本院对***提供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洪达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与跃兴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拟证明,该协议书是2015年7月25日施工合同的补充和详细约定,该协议书约定工程款80%可以用房屋来抵顶。
2.(2021)吉05执保15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案涉抵顶工程款的5处房屋已被法院查封。
***的质证意见为:对《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书写明的乙方是洪达公司并加盖了洪达公司的公章。该协议书第8条虽然写明了以房抵顶部分工程款,但对于用何处的房屋抵顶、抵顶的具体房号及抵顶价格均没有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及洪达公司均未与跃兴公司对于如何抵顶房屋一事达成一致,所以2017年11月27日的对账单在抵顶房屋处均是空白,没有进行任何填写。对(2021)吉05执保15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与洪达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洪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借用洪达公司的资质承建了梅河口市农产品物流城2号、3号、6号楼土建、给排水、采暖等工程,***与洪达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向洪达公司支付管理费,***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2015年7月25日,洪达公司与跃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于备案。2015年8月18日,***以洪达公司的名义与跃兴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2017年11月27日,***与跃兴公司签订《结算对帐单》(含房屋明细),跃兴公司用2号楼5处商业房屋抵顶应付给***工程款15359219.37元。***的施工代表汪新山、周**与跃兴公司的财务人员侯丽萍在该《结算对帐单》上签字,洪达公司、跃兴公司在该《结算对帐单》上盖章。同日,***以洪达公司的名义与跃兴公司签订《拨付工程款暨交接房屋通知单》,该通知单内容与对账单内容相互对应,洪达公司与跃兴公司在该通知单上盖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给跃兴公司使用。
另查明,2019年2月19日,***以洪达公司名义将跃兴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跃兴公司给付工程款15359219.37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吉05民初1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洪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洪达公司不服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19)吉民终647号民事判决,驳回洪达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洪达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2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6417号民事裁定,驳回洪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三级法院均认定,洪达公司与跃兴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结算完毕,洪达公司主张跃兴公司给付其工程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再查明,梅河口冠林土特产品有限公司诉***、梅河口市龙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梅河口冠林土特产品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本院对案涉5处商业房屋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借用洪达公司的资质承建了梅河口市农产品物流城项目部分工程,***与洪达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跃兴公司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洪达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与发包人跃兴公司不存在实质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洪达公司属于被挂靠人,不属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亦不属于发包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洪达公司已收取了跃兴公司给付的工程款。此外,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跃兴公司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履行了给付工程款义务。***向洪达公司主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结算对帐单》(含房屋明细)中有***的施工代表汪新山、周**签字,***提出其对《结算对帐单》(含房屋明细)不知情与客观事实不符,该对账单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7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兴彦
审判员修勇
审判员王立武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