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青0102民初4755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海新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张发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卧领、李江江,系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千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
法定代表人:周明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文、杨晓飞,系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新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新千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新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新千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分别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青海新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撤回本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反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62元(新颐公司已预交),退还原告新颐公司;反诉费3879元(新千公司已预交),退还被告新千公司。
审判员 王 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孙胜菊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