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青0102民初4832号
原告:青海新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张发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卧领、李江江,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
法定代表人:周明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文、杨晓飞,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新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原告青海新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新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系自愿对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新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38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青海新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员 陈桂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 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