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青0104民初1219号
原告青海新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发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12月18日出生。
被告***,男,汉族,1984年4月4日出生。
被告**,男,汉族,1983年12月29日出生。
被告程祝华,男,汉族,1972年6月6日出生。
被告***,男,汉族,1967年1月3日出生。
原告青海新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颐公司”)与被告***、**、程祝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新颐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伊海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发成、委托代理人***,被告**、程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由***为原告办理东方花园消防工程事宜,为此原告先后向***支付人民币140000元。但***并没有完成协议约定的事项,按照约定应当向原告退还所支付的款项。但时至今日,被告仅退还了60000元,尚有80000元没有退还。被告**、程祝华、***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80000元,被告**、程祝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当时我们协商的是100000元,具体办理的情况我不清楚。为何变更成了140000元我不知道,还款60000元的事情我也不清楚。我现在的意见是,这件事情已经超过两年了,已经超过担保期限,后续的事情我也没有介入,因此我不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赔偿义务。
被告程祝华辩称,我只知道原告给***转账100000元一事。我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发成及***都不认识,这件事情上我只是中间人。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承担责任,事情跟我没有关系,我虽然在《合作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了字,但应该由***还款。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发成原来是一个单位的,因为有消防的活我就给张发成介绍了,当时打款100000元的事情我知道,这笔款项是用于办理手续、走动关系的钱,之后的40000元我不知道。我当时以为只是为了做见证所以我就签字了。现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新颐公司作为甲方支付给作为乙方的***100000元,办理港欧东方花园消防工程的招标事宜,并指定乙方转款账户为***名下建行银行卡,该协议还约定,该项费用不得超过200000元;甲方在工程开标前退出,乙方不再退还该项费用;乙方在工程开标前退出,乙方应当在退出之日将该项费用全额退还甲方;在乙方决定退出且未能顺利退款时,担保人有义务代乙方支付该项款项(乙方与担保人有连带责任);如甲方顺利中标,则该协议失效,所有费用不再返还,若该项目不再招标或项目搁浅,乙方应当全额退还甲方等内容。该协议担保人一项中被告**、程祝华、***签字捺印。庭审时,原告及被告**、程祝华、***均表示协议约定的费用用途为联系工程跑关系打点之用。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指定账户转款100000元。2013年6月19日,原告再次给***给付现金4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双方约定的工程招标事宜因故未成,***退还了原告60000元,并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80000元定于2014年6月9日还清。到期后***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还款,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并要求被告**、程祝华、***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致使纠纷产生。
另查明,本院在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称收到原告140000元,尚有80000元没有给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合作协议》、银行流水明细、***出具的收条、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新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根据协议内容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协议约定的费用用途为联系工程跑关系打点之用,目的是为了给原告招揽工程而由被告***托人情、找关系等请托行为而制定的协议,内容违反了社会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应认定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双方因此签订的《合作协议》当属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主张因该份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140000元,***已归还60000元,尚欠80000元未予归还,对此***在本院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亦明确认可,故对原告要求***退还剩余80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程祝华、***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原告与***签订《合作协议》时,三个担保人均知晓协议约定款项的用途,故三个担保人的保证行为亦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担保无效。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后,保证人承担的是因担保无效对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合同标的物的返还责任,并未就损失部分进行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程祝华、***对未予退还的80000元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海新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80000元;
二、驳回原告青海新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程祝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伊海龙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金晶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条第二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